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16號
TNDV,103,簡上,116,201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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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邱祥銘
被上訴人  莊銀ꆼ
訴訟代理人 黃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訴外人邱惠津將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交付予 被上訴人之配偶黃麗娥作為借款憑證,而如附表所示支票現 由被上訴人所持有,經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被上訴人自得 對上訴人行使票據追索權。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90幾年間曾經營超市,與其姐姐邱惠 津所經營之服飾店相鄰,兩間店舖並無隔間,上訴人之支票 、存摺及印章均放置於櫃檯抽屜,鑰匙則置於櫃檯旁邊,伊 於99年6月開始在外工作,便未再開過支票,因上訴人未將 支票簿、存摺及印章取走,姊姊邱惠津還在隔壁繼續營業, 隨時可拿取上訴人之支票簿、存摺及印章,如附表所示支票 並非上訴人所簽發,而係遭邱惠津偷取上訴人之支票及印章 所開立,101年10月間其他支票跳票,上訴人才知悉如附表 所示支票遭邱惠津盜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即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ꆼ原判決廢棄。 ꆼ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187頁): ꆼ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有支 票及退票理由書在卷可稽(司促卷第3-4頁)。 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有支票、支票存款 往來約定書、支(本)票領取證在卷可依(見司促卷第3-4頁 、本院卷第39-60)。
ꆼ上訴人為邱惠津之胞弟。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憑(見司促卷第11頁、本院卷第39頁),如附表所示支票均 為邱惠津代上訴人向元大銀行領取,有元大銀行支票領取證 可參(見原審卷第42-44頁),並據證人邱惠津證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48-50頁)。
邱惠津於101年10月17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就盜 開上訴人、前夫謝東臣、外甥黃俊傑支票向友人借貸及其他 事由提出自首。並於102年間與上訴人、謝東臣遭訴外人方 素絹何日春、陳靜芬、侯碧雲余清秀因借款與邱惠津所 執渠等為發票人之支票屆期均不獲付款提出詐欺告訴,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13號檢察官偵查 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7日調 查筆錄、自首內容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9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76-18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7頁):
ꆼ如附表所示支票係邱惠津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是否經上訴人 授權?
ꆼ上訴人授權證人邱惠津領取系爭支票,是否亦授權證人邱惠津 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ꆼ若上訴人並未授權證人邱惠津簽發系爭支票,則對於證人邱 惠津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一節,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ꆼ如附表所示支票係邱惠津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是否經上訴人 授權?
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毋庸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任,固舉證 人邱惠津證稱:「(你開立系爭4張支票是幫上訴人支付貨款 ?)不是,我是打開抽屜拿上訴人的票跟印章,開給我向他 借款的被上訴人莊銀ꆼ。」、「(上訴人請你去領支票,有 無授權你可以開立支票?)之前99年有一次貨款票不夠,元 大銀行的鄭雅婷有聯絡上訴人說票不夠。上訴人只是授權我 幫他開貨款,其餘的沒有授權。」、「(所以你去元大銀行 領取包含系爭支票在內整本支票時,上訴人是知情? )是 。但是只有授權我去領票,沒有授權我開立支票」、「(被 上訴人是否知道你是盜開上訴人的支票?)不知道。我沒有 跟被上訴人講。」(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等語為據 。惟查:
ꆼ證人邱惠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上訴人並未授權我去開 立支票」之有利於上訴人證言,並無可採:
ꆼ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1430號給付票款事件 提出之證人邱惠津「自首書內容」影本內載:「有關盜開邱 祥銘支票部分:我向邱祥銘徉稱做生意要開貨款的支票取得 邱祥銘元大銀行之支票、印章,而後我因需錢週轉,遂在未 經邱祥銘同意下盜開支票向民間友人借貸,支票用完而需再



向銀行申請時,我則持邱祥銘印章向元大銀行申請而損害邱 祥銘之權益。時間:99年l月間起至101年10月l日間止地點: 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支票號碼:因票頭不慎 遺失,以至無法提借總金額:約1千7百萬元(目前跳票金額) 」等語,則依上開自首書之記載,邱惠津係「於99年l月間 起至101年10月l日間止(涵蓋系爭支票之發票期間)向上訴 人徉稱做生意要開貨款的支票取得上訴人元大銀行之支票、 印章,而後因需錢週轉,遂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盜開支票向 民間友人借貸」,與本件證人邱惠津證稱「我是打開抽屜拿 上訴人的票跟印章,開給我向他借款的被上訴人」之情迥然 不同,則證人邱惠津對於親身經歷之取得上訴人支票、印章 之方式,究係「向上訴人徉稱做生意要開貨款而取得」,抑 或未經上訴人同意「打開抽屜拿上訴人的票跟印章」一節之 親身經歷事項,竟為前後不一之供述,則其所證是否屬實, 即有可疑。
ꆼ又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警詢時陳稱:「沒有授權元大銀行安 和分行帳戶支票由邱惠津開立」、「有可能是邱惠津偷開我 (元大銀行)的支票去向人借錢或投資事業等,所以才會造 成這些事」(見三分局警卷第31頁、第32頁,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等情,經與證人邱惠津於自首書所載:「向上訴人 徉稱做生意要開貨款的支票取得上訴人元大銀行之支票、印 章,而後因需錢週轉,遂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盜開支票向民 間友人借貸」等語相核,二者大相逕庭,更足認證人邱惠津 於本院之證述,並非實在。
ꆼ再以證人邱惠津前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共六十三罪,另涉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共一百三十五罪,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 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四年十月在案,現上訴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下簡稱台南高分院)中,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台南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刑事卷可參;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法院應在法律所定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法院裁量時,應符合其所適 用之法律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者,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有自 由裁量之職權,但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判參照)。依上開 本院第一審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四年十月之結果,證人邱惠 津之牢獄之災已不可免,該刑事判決認定證人邱惠津偽造有 價證券之被害人並未包括上訴人,是以證人邱惠津固證稱 本件如附表之4張支票,未經上訴人授權,而為其所盜開等



語,縱令將來證人邱惠津再因如附表之4張支票另受刑事判 決而增加其刑事案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總罪數(至多4罪 ),然而,以其上開刑事案件涉案罪數之多,於定應執行之 刑時,刑事法院又受法律內部性界限之限制,對於其應執行 之刑度,並不生重大影響。於此情形之下,證人邱惠津自有 可能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而協助上訴人免除本件票據債務 。
ꆼ證人邱惠津與上訴人係手足至親,其虛偽陳述而迴護上訴人, 乃人情之常。
ꆼ準此,證人邱惠津上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言,顯係避重就 輕而迴護上訴人之詞,並無可採。上訴人稱:邱惠津自不可 能自陷牢獄之災,而作虛偽之陳述,顯見其證言具有高度可 信度云云,並無可採。
ꆼ上訴人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邱惠津未經其授權,以其名 義簽發一節,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不可採: 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 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 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 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 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 民事裁判參照)。經查:
ꆼ上訴人於95年向元大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自99年3月間 至101年9月間共領取支票23次,其中由證人邱惠津蓋用上訴 人之印鑑,並於領用欄由證人邱惠津簽名或蓋用證人邱惠津 之印章向元大銀行領取支票簿使用者,其次數即多達21次, 依每次領用之張數均為25張,證人邱惠津所領取之空白支票 共有525張,此有元大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支票領取 證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60頁),參以證人邱惠津於101年 10月7日警詢供稱:「邱祥銘所有的支票平時是否由你保管使 用)對」、「(你保管使用邱祥銘支票有無經過邱祥銘同意 ?)邱銘祥都將支票、印章放在店內抽屜,我都開支票支付 貨款,(見三分局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66頁),足見上訴 人之印章、支票自99年以來均由授權由證人邱惠津保管使用 ,且其授權範圍包括領取空白支票簿及開立支票。 ꆼ依元大銀行支領取證所示,證人邱惠津領取支票之時間,99 年有7次、100年有6次、101年有8次,幾乎平均一至二月領 取一本支票簿,足見邱惠津用完支票即持邱祥銘之印章向元 大銀行申請新票,長期如此,邱祥銘從未異議,再參以證人 鄭雅婷(元大銀行高級專員)證述曾以電話向上訴人確認,



確係授權證人邱惠津領取(詳下ꆼ述之),則此期間證人邱 惠津所領取之支票簿均經上訴人授權,至為明確。 ꆼ證人鄭雅婷證述:支票存款戶之領票作業流程係若本人來, 就由本人在領票人部分簽名,若係代理人來領取,便係由代 理人簽名,若支票需要代領,會請代理人在支票領取證上填 寫授權書,有關領用日期為99年12月30日之支票領取證上面 有記載「0000000000」此行動電話號碼,乃上訴人之行動電 話,當時伊有電話問上訴人是否請他姊姊邱惠津來領票,上 訴人也說是的,所以伊認為上訴人知道其姊姊要來領票,有 時候伊會用電話確認是否客戶本人要來領取或授權他人領取 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121頁)自明,復參酌元大銀 行支票領取證領用日期99年12月30日其上確係記載「000000 0000號」此行動電話號碼,而上訴人於亦不否認上開行動電 話號碼係其所有,是以證人鄭雅婷證述上訴人係知悉證人邱 惠津於99年至101年間以其印章領取支票存戶之支票一節, 洵屬有據,堪可採信。上訴人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領 取時,鄭雅婷並未向其確認,鄭雅婷確認者係99年領取支票 那次云云。查上訴人自99年至101年長達二年時間均委由證 人邱惠津持其印鑑向元大銀行領用空白支票,並經證人鄭雅 婷於99年間以行動電話向上訴人確認無訛,且往後證人邱惠 津循此方式代領支票,上訴人均無異議,元大銀行自無可能 逐次領票時均向上訴人求證,況上訴人自始未曾向元大銀行 為限縮證人邱惠津代領支票之意思通知,自難以如附表所示 4張支票,其於證人邱惠津領取時,元大銀行並未向上訴人 求證一節,遽以認定上訴人並未授權證人邱惠津向元大銀行 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ꆼ上訴人雖又辯稱:伊從99年6月未經營超市外出工作,即未 再使用支票,因將其印章、支票簿放置於超市抽屜內而遭邱 惠津盜用云云,上訴人復進一步陳稱:「我將存摺印章、支 票放在櫃台抽屜,有用鑰匙鎖起來,鑰匙我就掛在櫃台旁邊 」、「(你將鑰匙掛在櫃台抽屜旁邊,你大姐是否隨時可以 拿到?)是的(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觀諸上訴人曾為超 市之經營者,並非剛出社會未經世事之人,理當知悉其印章 、支票簿不得恣意放置,且於所經營之超市結束營業後,仍 將其印章、支票簿放置於結束營業之超市抽屜內,顯與一般 常理相違。上訴人既於所經營之超市於99年6月結束營業前 即將空白支票簿、存摺、印章放置於超市抽屜內授權邱惠津 使用,復於結束超市營業後仍將空白支票簿、存摺、印章放 置於超市抽屜內,使其支票、存摺、印章處於證人邱惠津可 以隨時取用之狀態,其辯稱:並未授權邱惠津繼續使用支票



,實與經驗法則相悖。
ꆼ再查,元大銀行曾於102年8月7日以元安和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以:於100年10月1日提示票據共2張其金額為50 萬元及12萬元時,因系爭帳戶存款不足,於當日下午以電話 通知本人等語(見本院102南簡字第581號卷,以下簡稱南簡 581號卷,第177頁,本院卷第229頁),參以上訴人亦自承 確實曾接到該電話通知乙節(見南簡581號卷第213頁反面, 本院卷第230頁),則元大銀行既曾於100年10月1日因系爭 帳戶存款不足以致支票無法兌現而通知上訴人,再佐以上訴 人前揭抗辯以:其經營超市至100年6月,超市停業後即未再 使用支票等語,則上述元大銀行通知存款不足之支票發票日 為100年10月1日存款不足當日,此時上訴人經營之超市業已 停業數月,是上訴人接到該通知時,自應知悉該等支票並非 屬支付超市貨款之用,衡諸情理,上訴人應會向證人邱惠津 詢問,並了解證人邱惠津以其名義開立支票之情形,向執票 人尋求和解,以挽救債信,或向警方提出告訴(或告發), 以追究證人邱惠津之刑事責責任。然上訴人卻未為此途,並 自承迄今不對邱惠津提出告訴,且輕描淡寫稱:是邱惠津告 訴我已向警方坦承其犯行了,所以我就不用再提告了(見三 分局警卷第32頁,本院卷第205頁反面),若非上訴人已知 悉邱惠津在外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之情事,如何能對證人邱惠 津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並不獲兌現一事,表現如此從容、鎮 定?
邱惠津係於99年1月至101年10月1日間為渡過經濟難關陸續 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支票乙情,業經邱惠津於101年10月14 日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三分局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203頁) ,又查,上訴人元大銀行之支票帳戶自99年3月間至101年9 月間,共領取支票簿23次,其中有多達21次,共525張為邱 惠津所領取等情,已如上述,則扣除用於支付上訴人經營超 市貨款之支票外,由邱惠津以上訴人名義在外簽發之支票應 為數眾多。在該長達近3年之期間,上訴人支票帳戶之支票 款項進出頻繁,且藉由上訴人支票帳戶進出之資金,累計起 來不在少數,亦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 61-80頁),上訴人豈有不知邱惠津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之可 能?
ꆼ證人黃邱惠娥(上訴人二姊)雖證稱:其與上訴人一同開超 市,該超市在100年結束營業,其知道弟弟的支票簿、印章 均放在抽屜,上訴人在接到銀行跳票通知後,才知道支票簿 、存款簿、印鑑、印章均不見,其便叫上訴人去報案,後來 才知道係其大姊邱惠津偷開上訴人及其兒子的票給他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14頁),是以,證人黃邱惠娥之上開證述,僅 得證明上訴人確於超市停業後,仍將支票簿、印章、存款簿 置於超市之抽屜內,然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未曾授權邱惠津 使用系爭帳戶之支票,自難據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ꆼ綜上,上訴人確曾授權證人邱惠津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上訴人辯稱:證人邱惠津盜開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 云云,並無可取。
ꆼ上訴人授權證人邱惠津領取如附表所示支票,是否亦授權證 人邱惠津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上訴人不惟授權證人邱惠津領取如附表所示支票,亦授權證 人邱惠津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已如上ꆼꆼ至 ꆼ各點所述。
ꆼ若上訴人並未授權證人邱惠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則對於 證人邱惠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一節,應否負表 見代理之責?
本件上訴人授權證人邱惠津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 票,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對於證人邱惠津簽發如附表所示 支票予被上訴人一節,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即可不論,併 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授權證人邱惠津以上 訴人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00, 000元暨自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則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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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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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
│ 1 │101年10月7日 │元大銀行安和分行│1,000,000元 │101年10月8日 │AF0000000 │
├──┼───────┼────────┼──────┼───────┼─────┤
│ 2 │101年10月11日 │元大銀行安和分行│200,000元 │101年10月11日 │AF0000000 │
├──┼───────┼────────┼──────┼───────┼─────┤
│ 3 │101年10月21日 │元大銀行安和分行│200,000元 │101年10月22日 │AF0000000 │
├──┼───────┼────────┼──────┼───────┼─────┤
│ 4 │101年11月26日 │元大銀行安和分行│200,000元 │101年11月26日 │AF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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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