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423號
TNDV,103,監宣,423,201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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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康兩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陳月霞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月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康兩達(民國52年11月1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月霞之監護人。
指定康淑ꆼ(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月霞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ꆼ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ꆼ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ꆼ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 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康兩達(民國52年11月16日,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陳月霞(女,26年4月11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兒子,陳月霞於 102年9月20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 家門前徒步橫越馬路時,遭少年馮睿浤騎機車撞擊,經緊急 送往奇美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為「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 、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其他腦裂傷及挫傷、橈骨遠端 其他開放性骨折、脛骨幹之開放性骨折、三根肋骨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於102年9月21日由急診入加護病房,於102年9 月21日行顱骨切除血塊清除手術,於102年9月23日行右側橈 骨、右側脛骨清創、開放性復位及外固定手術,於102年11 月1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2年11月4日行左側顱骨置回手術 ,於102年11月25日行右手拔除外固定手術及右脛骨鋼釘內 固定復位手術,於102年12月24日出院,轉至長和養護中心 ,目前無意識能力,無表達能力,無法翻身行動,無法言語 ,無法進食,日常生活全需靠他人處理,大小便及擦洗身體 ,鼻胃管灌食,抽痰,需專人長期照顧。爰聲請對陳月霞為 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陳月霞之監護人,及指定陳月 霞之女兒康淑ꆼ(50年9月2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
ꆼ聲請人係陳月霞之兒子,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可憑,揆諸 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對陳月霞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ꆼ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康奇美醫院於103年9 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陳月霞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中度)為證,復經本院於103年10月3日在鑑定 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 仁雄面前訊問陳月霞陳月霞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 對陳月霞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 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 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 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 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 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 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 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本院103年10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陳 月霞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ꆼ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陳月霞唯一之兒子,原與陳月霞同住,且 其亦願意擔任陳月霞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陳月霞之 監護人,最能符合陳月霞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陳月霞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部分,茲審酌康淑ꆼ係陳月霞之女兒,衡情應會本於陳月 霞之最佳利益,與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爰指定康淑ꆼ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四、依家事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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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