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林宏忠
代 理 人 黃梅桂
相 對 人 林孜玟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26號監護宣告事宣告林孜玟(原名林依婷,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肆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林孜玟(原名林依 婷)於民國100年9月12日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 折、顱內出血、左側硬膜下出血、顱骨缺損等傷害,經診斷 後罹有極重度失智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 22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案,嗣經就醫診治,現已康 復,並恢復工作,為此依法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宣 告之人,於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民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孜玟之父親,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受監 護宣告人林孜玟為撤銷監護宣告,自屬有據。受監護宣告人 林孜玟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26號裁定宣告林孜玟為監 護宣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前開卷宗核閱綦詳, 堪予認定。
㈡受監護宣告人林孜玟目前意識已恢復、亦恢復工作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 證明書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醫師顏嘉男前訊問林孜玟,其結果:「【生活狀況及現在身 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狀態:個案意識清醒,注意力 正常,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正常。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可自 行處理。精神狀態:個案認知功能受損已逐漸恢復,定向 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判斷力大致正
常,但長期記憶仍未完全恢復。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 生活自理情形:需他人協助。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須完全仰賴他人協助。丙、社會性:無。【結論】林員過 去為重度器質性腦病變之個案,經兩年積極復健後,認知功 能及現實判斷力已經大幅改善,具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可以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建議解除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3年10月1日訊問筆錄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㈢綜上所述,堪信林孜玟已能自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 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監護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