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399號
TNDV,103,監宣,399,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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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許傳永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炳傑(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許傳永(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人王炳傑為關於申辦手機門號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王炳傑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 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 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原對王炳傑聲請監護宣 告,後王炳傑經鑑定後因鑑定人認王炳傑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而改聲請輔助宣告,本院自 應依前開規定依聲請而對王炳傑為輔助之宣告,先此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傳永王炳傑之舅舅。王炳傑 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無法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無法依其智能心智辨識通常社會情事之效果,聲請人恐王 炳傑再無端遭人詐欺或矇蔽致損及自身權益,為此,爰聲請 本院對王炳傑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王炳傑之 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王炳傑之舅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王炳傑為輔助 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再者,聲請人主張王炳傑罹患思覺失調症之情形,業據聲 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 冊影本為憑,復經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 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一般醫學檢查 :個案意識尚呈現清楚狀態,對問話尚可回答,可自我行 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均可自理。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 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 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部份缺失,偶爾有自笑自語



,注意力較不集中,病人否認妄想忘聽,但偶有暴力傾向 。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分裂症,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 能管理自己財產,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有本院10 3年10月29日輔助宣告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 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王炳傑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改聲請輔助宣告 自屬有據。
四、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查受輔助宣告之人王炳傑,最近親屬有舅舅即聲請人許傳永 ,舅媽許陳瑞蘭一節,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 院審酌許傳永為受輔助宣告人王炳傑之舅舅,衡情由許傳永 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王炳傑之輔助人,應無不適之處,且最能 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王炳傑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許傳永為輔助 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訴訟行為。㈣和解、調 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 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 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 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稱受輔助宣告人王



炳傑業已遭人利用申辦多支手機門號等情,認受輔助宣告人 王炳傑如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行為 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恐未能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王炳傑 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請求,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王炳傑於為 主文第3項所示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以維護其權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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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