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曹愛蘭
代 理 人 胡玉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榮津(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榮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邱榮津於民國102年9月因腦出血,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於102年11月取得第一類(植 物人)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邱榮津父母雙亡,離婚,育有3 名子女,因早年外遇離家未負家庭責任,與子女失聯已30多 年,故子女不願出面提供協助,聲請人多次函文子女,仍無 法取得聯繫,且無適當親屬可提供協助與照顧,為此,聲請 人爰依法聲請對邱榮津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 任邱榮津之監護人,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 請本院對邱榮津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邱榮津領有極重度障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在卷可佐,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 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一般 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現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有 使用鼻胃管,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均須他人 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 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 有明顯缺失。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因接受治 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等情, 此有本院103年10月22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 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邱榮津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 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 請本院對邱榮津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榮津,父母俱歿,惟有女兒邱明珠 ,兒子邱志忠、邱仲儀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堪予認定。本院審酌關係人邱明珠、邱志忠、邱仲儀均為 邱榮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就本件聲請並未具狀表示任 何意見或到場陳述,顯見其無負擔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邱榮 津之意願。聲請人長期經辦社會福利之業務,且受監護宣 告人邱榮津之安置事宜係由聲請人承辦,是認由聲請人擔 任邱榮津之監護人,符合邱榮津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邱榮津之監護人。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既 已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邱榮津之監護人,自有依上 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爰指定臺南市 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 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