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江輝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溪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江輝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王江玉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溪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輝哲係江溪泉之姪子,江溪泉 因罹患慢性殘餘型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 聲請對江溪泉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江溪泉 之監護人,指定王江玉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江溪泉之姪子,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 江溪泉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江溪泉因罹患慢性殘餘型精神分裂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 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與個案 晤談,個案聽力差,大多回應不知道,僅可陳述自己的名 字,不會寫自己的名字,表示耳朵邊的聲音很吵,吵到聽 不到別人說什麼。目前自我照護皆需他人監督與協助。個 案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的全量表智商是44,語文智商為43 ,作業智商為41,個案目前的智力功能表現受其精神病症 影響而降低至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個案在8項分測驗的 量表得分皆為1分,顯示個案目前在抽象思考能力、整理 歸納能力、判斷能力、注意力、算術能力、理解生活情境 及評估其意涵的能力方面皆有明顯障礙。綜上所述,個案 為一位精神分裂症患者,目前智力功能表現受其精神症狀 影響而降低至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在注意力、記憶力、 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和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皆 有明顯障礙,對事情的認知與是非的判斷有明顯欠缺,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是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情,此有本院103年10月15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及精 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江溪泉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 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 請本院對江溪泉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ꆼ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ꆼ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ꆼ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江溪泉,父母手足俱歿,最近親屬有 姪子即聲請人江輝哲、姪女王江玉里一節,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江輝哲為 受監護宣告人江溪泉之姪子,願意擔任江溪泉之監護人, 是認由聲請人擔任江溪泉之監護人,符合江溪泉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江輝哲為江溪泉之監護人。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既 已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江溪泉之監護人,自有依上 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本院審之王江 玉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溪泉之姪女,願意擔任江溪泉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同意書1份在卷 可考,經指定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應會本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江溪泉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 產清冊。從而,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王江 玉里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 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