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3年度,17號
TNDV,103,消債抗,17,201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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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許細蓉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郭鳳珠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陳朝舜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郭怡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郭芊欣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子翔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王婉馨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胡
代 理 人 鄭榮順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施栢齡
以上抗告人因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算事
件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00,484 元(見原裁定書第9頁申2之部分)【計算式: 315684(抗告人 該2年期間之薪資所得總額)十40800 (家扶中心每月補助許 ○齊1700元,補助2年故為1700 x24 =40800)十44000 (臺南 市政府低收生活之每月補助,即1800x22十 2200x2=44000)=400484)。 ㈡但上開認定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家扶中心補助許○齊之1,700 元部分,故經扣除該補助部分後,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尚未扣除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其可處分所得為359,684 元(000000-00000= 359684)。 ㈢而原裁定所認定抗告入聲請更生前二年間自身之必要生活費 用合計為323,976元(見原裁定書第10頁第1列-第3列),故抗 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即應扣除此必要生活費 用,經計算後為35,708元(000000-000000=35708),並非原 裁定認定之76,508元。
㈣然查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時,既已獲得分配之總額5 1,491元(見原裁定第10頁中4之部分),則債權人前揭分配總 額51,491元,即高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生活費用後之35,708元數額,故抗告人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詎原裁定反斯認定而為 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即有違誤云云。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
三、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規定發函通知債務人及 債權人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 責,認:「觀諸債務人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方式,其消費內 容多為百貨量販、汽車燃油等消費借款舉債之項目,難認與 維持生活所需相當,足認係奢侈、浪費之投機行為,卻又無 誠意與債權人協商債務,反利用消債條例之免責制度,濫用 債務清理程序規避償債責任,與本條例立法意旨有違;又債



務人曾陳報每年須繳交南山人壽保險費29,972元,換算每月 保險費係2,497元,倘聲請人主張其於早餐店之收入屬實, 則該收入尚不足以支付債務人自身及受扶養親屬之生活開銷 ,又有何餘力繳納保險費用,是聲請人恐有隱匿財產及收入 之情形;另債務人目前年約47歲,仍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 ,而早餐店之工作時間僅至中午,應可再尋覓其他工作以儘 速清償債務,然卻不願尋覓下午或晚上之工作,顯見債務人 故意使自己陷於生活困頓之境而無法償還債務,利滾利之下 終至信用破產而向法院聲請更生,又依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所 示,債務人更生前二年總收入為330,684元,扣除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之支出共183,432元(7,643 ×24),尚餘147,252元,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4款、第8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另臺南市 政府稅務局來函表示債務人截至103年3月4日尚無滯欠該局 稅捐或違章罰鍰等語。債務人則到庭陳述意見表示:伊目前 於QQ堡早餐店工作,每月薪資約為1萬元左右,惟寒暑假因 上班日數減少故收入較少,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已有投 保保險,未主動陳報係因債務人以為此部分不用陳報,並非 刻意隱匿財產,又債務人長子雖領有之家扶補助,但因認為 係長子之補助費故未陳報,又聲請人並未經營過皮鞋公司, 僅係以打零工之方式做過鞋面處理工作,係當初申辦大眾銀 行現金卡時,該業務人員要求伊寫職業為自營鞋商等語(見 本院卷第225~227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債務人自10 0年11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債務人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為1,537元,然聲請人任職 於早餐店,收入受早餐店營業日數影響,計算其於100年1月 至101年4月間每月平均收入僅8,25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7,643元後僅餘610元,難認其在無保證人及其他親友資助下 ,得以長期順利履行更生方案。復查債務人每年保費係 29,972元,已逾更生方案每年清償金額18,444元,亦難謂更 生方案公允,本件不符合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遂以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債務人自101年9月25日下午5時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債務 人於101年10月5日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 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而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後,查



其名下有5筆南山人壽保單及2003年出廠之汽車一輛,並由 債務人解繳相當於保單解約金之51,491元到院,而其汽車因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該車 已遭第三人出賣不知去向,屬不易變價之財產,是以, 本件可供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為51,491元,本院分配完畢後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明無誤。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債務 人濫用清算程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 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確保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之目的。故於更生轉換為清算程式之情形,本條例第133條 關於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有無餘額,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是否達於該條所定之數額,其評估之時點應提前 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式時及更生聲請時,始得貫徹本條例妥適 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 法目的。經查:
1.本件債務人係於100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 自100年11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能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 之可決,復經本院裁定自101年9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已如前所述;而債務人自100年1月5日起迄今均係任 職於Q Q堡早餐店,債務人自100年11月30日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其於上開期間亦即自100年12月起至 本件審理免責裁定前即103年2月(102年8月無上班)之實際 薪資所得經本院依職權計算後總額為202,948.4元(9171.9 +5,324.4+8,287.2+9,990+8,235+10,544.4+8,145+ 4,387.5+8,685+9,547.5+10,703.65+9,841.05+5,842. 5+4,583.75+10,228.65+10,243.85+11,257.5+8,945.2 +2,770.2+9,420.2+10,402.5+11,010+10,037.7+5,3 43.75=202,948.4),此有聲請人提出100年1月至103年1月 之考勤表、QQ堡早餐店出具之在職證明在卷足憑(見更生執 行卷卷二第103~104頁、本院卷第78~83、138、228~232 頁)。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時自陳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7,6 43元,按內政部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臺灣省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 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之



60%而公告之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可知,為維持基 本生活,於100年6月30日前,每人每月至少須支出9,829元 ,於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每人每月至少須支出10,244 元,而10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則調整為10,869元,此有歷年 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資為憑,又債務人自陳其長子許○齊領 有家扶中心扶助金及臺南市政府低收補助每月各1,700元、5 ,900元,並係直接匯至許○齊之郵局帳戶,另債務人母親亦 領有老人津貼每月3,000元,故債務人僅須負擔個人生活開 銷,此有債務人進入更生後所提之101年6月1日民事陳報狀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南市南區分事務所 證明書、許○齊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核與財團法人台灣兒 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南市南區分事務所103年3月4日(103 )台童南字101114號函、臺南市政府103年3月7日府社助字 第0000000000號函相符(見本院卷第117、118、133頁), 是以,本院衡酌債務人無支付扶養費,其前開主張之個人支 出金額亦未逾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應屬合理可信,是債 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後,於上開期間自身所必要之生活費用 數額總計應為198,718元(7,643元×26=198,718),職是 ,債務人自100年11月30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確有 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4,230.4元【計算式:202,948.4-198, 718=4,230.4】,是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乙情,堪予認定。
2.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98年3月起 至100年2月止,分別受僱於首府米糕店、居家看護,台南一 中地下室自助餐廳、牛排店、蛋糕店18,000元及QQ堡早餐店 ,故其於上開期間之薪資所得總額為315,684元,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聘僱證明可資為憑(見更 生卷第27、28、62頁),又債務人尚領有家扶中心補助每月 1,700元及臺南市政府低收生活補助97年5月至99年12月為 1,800元,100年1月至7月為2,200元,此亦有前開家扶中心 及臺南市政府函文附於本院卷可佐,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00,484元【315,684+1,700×24+1,800 ×22+2,200×2=400,484】,亦可認定。 3.另有關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因 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 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 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亦應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認定為已足,而98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亦係



9,829元。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主張個人必要支出及長子 和母親之扶養費共計為13,499元,並未逾依前開標準經計算 後之20,634元【9,829+9,829+(9,829-3,000)÷7=20, 634】,是債務人主張之數額,洵屬可信。基此,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2年間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應為323,976元【13 ,499×24(月)=323,976元】。 4.從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 要生活費用後,尚有剩餘76,508元【計算式:400,484-323 ,976=76,508】,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時,獲得分 配之總額為51,491元,是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 務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至本件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固主張債務人申辦現金卡屢次預借高額 現金而用途不明,大多還息而少還本,致使負債持續增加, 又觀諸其信用卡消費內容多為大額之預借現金、汽車燃料及 保險費用等非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其未衡量自身還 款能力,恣意花費令債務終致信用破產不能清償,自堪認係 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依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 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 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 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 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從 而,本件債務人既係於100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進行清算程 序,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自應僅限於債務 人有於該前兩年即98年3月2日至100年3月1日間,有為該等 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且因該等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符合該款不得免責之規 定。惟上開債權人既未舉證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 ,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則其主 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債權人此部 分主張自無足取。
㈣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認定之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為400,484元,應扣除上開家扶中心每月補助許○齊之1,7



00元(2年共40,800元),故經扣除該補助部分後,抗告人 聲請更生前2年間,尚未扣除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其可處 分所得為359,684元云云。然查家扶中心補助許○齊之1,700 元部分,固然係直接匯至許○齊之郵局帳戶,然實際係減輕 債務人對未成年長子扶養費用之負擔,原審將該部分計入債 務人可得處分所得,並於核算債務人之必要支出數額時亦包 含養育長子之扶養費,計算方式並無不合,應屬可採,抗告 人認該家扶中心給予其未成年長子之補助費用,非可列入債 務人可得處分所得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原裁定依上 開事證及理由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核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再者,抗告人年僅47歲,仍具工作能力與還款 能力,而早餐店之工作時間僅至中午,應可再尋覓其他工作 以儘速清償債務,因之,本院雖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如能勉力再努力找尋下午或晚間工作,增加收入,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仍可繼續清償至法律 規定之數額,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亦即,債務人雖經裁定 不免責,惟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 ,可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債務 人僅須依法清償債務,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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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