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82號
TNDV,103,抗,82,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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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莊東育
相 對 人 余欣燕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11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17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並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抗告人給付票 款,然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借款,抗告人礙難給付附表所示 本票之金額,基此,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得依據票據法第13條 規定,基於原因關係及而為抗辯,執票人即相對人自不得享 有任何票據上之權利。其次,縱抗告人與相對人確曾有契約 關係,惟抗告人印象所及,僅曾給予相對人並未簽名之本票 1紙。是以,本票裁定所附本票之簽名或印章究係何人蓋立 ,恐有疑問。又據抗告人所知,兩人問之契約關係早已消滅 ,依法相對人應返還民國103年1月20日所簽發之本票,相對 人竟執此向抗告人主張,實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 體事項之事由。
四、經查:抗告人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 否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 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



項,合於票據法第 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 ,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 未有其餘程序費用 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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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抗字第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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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 台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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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月20日│5,000,000元 │103年3月5日 │CH579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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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