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3年度,64號
TNDV,103,家調裁,64,201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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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調裁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林麗島 
相 對 人 蘇欣培 
      吳畇蓁 
前 一 人
代 理 人 吳清山 
關 係 人 蘇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蘇0宸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蘇0宸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 項,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民國103年9月 10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 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為未成年人蘇0宸(男,00年0 月0日生)之祖母,聲請人之子即未成年人父親即相對人丙 ○○與相對人甲○○於98年4月27日離婚,約定對於未成年 人蘇0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丙○○任之,然相 對人丙○○因案入獄執行中,無法照顧未成年人蘇0宸,而 相對人甲○○與相對人丙○○離婚後,因工作繁忙甚少前來 探視照顧未成年人蘇0宸,相對人丙○○、甲○○對於未成 年人蘇0宸,已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依法聲請宣告 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全部,由聲請人任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71條第1、2 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ꆼ聲請人主張其為同住之祖母,聲請人之子即未成年人之父親 即相對人丙○○與相對人甲○○於98年4月27日離婚,約定 對於未成年人蘇0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丙○○ 任之,然相對人丙○○103年1月23日因違反毒品防治條例, 撤銷保護管束,入獄執行殘刑,104年7月25日縮刑期滿,期 間無法照顧未成年人蘇0宸,而相對人甲○○與相對人丙○ ○離婚後,因工作繁忙甚少前來探視照顧未成年人蘇0宸, 相對人丙○○、甲○○對於未成年人蘇0宸,疏於保護、照 顧,情節嚴重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法務部矯正署臺南 看守所通知書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因案入監執行,無法照顧未成年人 ;相對人甲○○與相對人丙○○離婚後,因工作繁忙甚少探 視照顧未成年人,故相對人丙○○、甲○○對於未成年人疏 於保護照顧且情節重大等情,相對人丙○○、甲○○對此並 無爭執,並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函送之訪視報告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丙○○、甲○ ○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全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ꆼ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 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稽之聲請 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業經准許,則相對 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聲請 人既為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則揆諸上開條文規定,係屬 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則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人之權利義務時,聲請人與關係人蘇佳成即為未成年人之 法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附此敘 明。又依上開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與關係人蘇 佳成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 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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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