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52號
原 告 郭香貴
被 告 吳昇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72年間結婚,被告 個性好逸惡勞,不事生產,對原告及子女之生活不聞不問, 原告多年來只能母兼父職,四處工作支應子女之教育費用及 家庭生活費用,且被告好賭成性,常有債主登門討債,故被 告經常向原告索討金錢,稍有不順即會對原告暴力相向,並 破壞家中擺設等。又被告在外結交女友,經常在外徹夜不歸 ,兩造分居已多年,互不往來。被告上開行為已致兩造之婚 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ꆼ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至於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 判決參照)。又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 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有最高 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ꆼ據兩造之長女吳佳臻結證稱:「(被告有無工作?是否支出 生活費?)曾經有,但是擺攤的生意不順利後就沒有工作。
我生活費都是我媽媽支付。他自己的生活費我不知道誰付。 他有在外面賭博,東西壞掉,或是瓦斯費等會向我媽媽要錢 ,會動手打我媽媽也會破壞家中的物品。」、「(被告在外 面有無交女朋友?)有,國小有帶我們跟他女朋友出去吃飯 後,從我國小到我結婚後她們都有聯絡。」、「(生活費由 何人支付?)我媽。」、「(兩造有無同居?)沒有。」等 語(參見本院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人之證 詞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應屬可信。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足見被告未盡照顧家庭責任 ,尚有賭博之惡習,倘有不如意即毆打原告或破壞家中物品 ,甚至在外結交女友等情至明。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嚴重破壞 兩造婚姻之圓滿、和諧及幸福,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 確有妨礙,應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原告有何 過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