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132號
TNDV,103,婚,132,201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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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32號
原   告 葉ꆼ信 
被   告 韓亞芬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ꆼ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ꆼ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1年10月24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葉國偉葉國麟、葉國婷等三人,均已成年。嗣兩造因個性及理念 不合,生活習慣又頗有差異,原告遂自90年起每晚均以住處 客廳之沙發為床,之後原告於95年4月15日自行搬離原住處 ,另擇屋(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5樓)自居,再於 101年6月25日向被告租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樓」為居住處所迄今。是兩造雖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 實已逾12年之久,顯已無再共同生活之共識與必要,兩造婚 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
ꆼ對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如下:
ꆼ原告曾於87年3月與訴外人白美穗前往泰國旅遊,亦曾與白 美穗前往日本旅遊,當時是跟團,與嘉義的朋友一起去,團 費是個人自行負擔,原告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嘉簡字 第99號案件審理時,承認與白美穗是男女朋友關係,但原告 的異性朋友很多,異性朋友就是女朋友,原告與白美穗只是 一般的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79、80年間在嘉義服務時,因 工作關係認識白美穗,兩人一直都有來往,原告否認與白美 穗同居,嗣於90年間原告到臺北工作後,即未再與白美穗有 任何聯繫。
ꆼ被告與其妹婿彭明哲有不清白之關係,被告曾購買一部白色 三菱自小客車(車號00-0000)給彭明哲,原告一直不知情, 直到有一次放假回家看到稅單,原告詢問被告,被告只說是 彭明哲買的,之後就不理會原告,被告辯稱車子登記在其名 下係為保費可較便宜之故等語,實不可信;又彭明哲本來住 在高雄,拿原告給的錢做生意,後來彭明哲搬回臺南,住在 原告目前住的德東街房子,被告未曾向彭明哲收取任何租金 ,而原告每次問兒子有關被告的行蹤,兒子都說被告去小阿



姨家,但實際上小阿姨根本不在家,足見被告與彭明哲有不 正當之往來。
ꆼ關於被告所辯原告曾傳簡訊給其,稱原告在大陸有一個1歲 多的女兒一事,原告係以此說服被告簽字離婚,但此事並非 真實。
ꆼ原告有家裡的鑰匙,但原告的個人物品都遭被告丟棄殆盡, 被告於102年間帶三名子女去拍全家福的照片,卻沒有找原 告一起去,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及子女仍有密切聯繫等語, 顯非實在。
ꆼ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辯以:
ꆼ兩造結婚迄今已30多年,兩造與三名子女共同居住地乃臺南 市○○區○○○路00號,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之個人生活 用品多數仍存放該處,而原告與被告及三名子女目前互動良 好,原告於90年間退伍後前往臺北工作,仍定期返家探望家 人,並無所謂返家睡於沙發之情形。
ꆼ原告於90年起長期在外居住,不願搬回臺南與被告同住之主 因,實係原告與訴外人白美穗交往發展男女朋友關係,且在 外同居,違背婚姻忠貞之義務,此觀白美穗前向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對原告所提民事訴訟(案號:92年度嘉簡字第99號), 於起訴狀自稱渠與本件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又於準備書狀 說明兩人曾於87年3月間一同前往泰國旅遊,並由原告負擔 共同出遊日本豪斯登堡之團費,另附上共同出遊照片及旅行 社繳納旅費證明書為證;而原告於該案92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亦不否認與白美穗曾是男女朋友關係,之後於 該案9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稱:「(兩造何時分手?) 被告【即本件原告葉ꆼ信】:91年1月我打電話給原告,原 告都沒接,之後我沒有跟他聯繫。」等語,參以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簡易庭郵務送達公文封載明原告當時之住址為「臺北 縣永和市○○街00號4樓」,足見原告不願意履行同居義務 ,實係可歸責於原告。
ꆼ原告主張兩造個性不合,原告因此於95年4月15日搬至臺南 市東區崇善十一街之住所,實情係原告與一女子王迎仙於該 處同居。而原告近年從事臺灣與大陸兩岸之導遊工作,原告 在大陸與其他異性生有一女,原告於103年2月11日曾傳送兩 則簡訊予被告,內容分別為:「我在大陸的女兒已經一歲多 了,可是,到現在都還沒申報戶口呢!妳不覺得我不想見妳 嗎?我就明說了吧!我在大陸的女兒已經一歲多了,所以, 想一想,不想再拖了…」、「我已經說的很清楚,再多說也 無益了,再說,也已經分居那麼久了,各自尋找各自想要的



何嘗不是件好事,我也沒有機會再去考慮現在做的對或錯了 ,如果能善了,以後還可以做朋友,妳不想善了,那就順勢 吧!我什麼也不想說了,妳不願意放手,我也只好請法院來 決定,再說:孩子的媽還在那邊急呢,如果我敗訴了,我也 不會再回去的,那怕是到山裡找一塊地去自生自滅,也是我 自找的」等語,有簡訊翻拍照片可資證明。
ꆼ關於原告所述被告購車予妹婿彭明哲一事,係因被告任職國 泰壽險公司,將車子登記在被告名下辦理保險比較便宜,被 告與彭明哲並無不當往來,原告所述均為個人臆測之詞。 ꆼ綜上,原告長期對婚姻不忠,與不同女子發生不倫感情,被 告與子女長年忍受,原告不念兩造夫妻多年情份,反與大陸 女子不倫生女,欲以離婚訴訟逼迫被告,此等不公不義之舉 ,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 方若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情形,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 婚,然僅得由非可歸責之一方請求,是原告之訴於法不合, 請鈞院駁回之。
ꆼ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ꆼ本件原告與被告於71年10月24日結婚,共同育有子女葉國偉葉國麟、葉國婷等三人,均已成年,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 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件附卷供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主要是以兩造因個性不合,生 活習慣頗有差異,伊自90年起每晚均以住處客廳之沙發為床 ,之後伊於95年4月15日搬離原住處,另擇屋自居等事實為 依據;惟被告則辯稱:原告於90年起長期在外居住,不願搬 回臺南與被告同住,係因原告與訴外人白美穗交往發展男女 朋友關係,且在外同居,違背婚姻忠貞之義務等語,是兩造 就原告係自何時搬離兩造原先共同居住處所一情,所述尚有 出入。而依證人即兩造之子葉國麟證述:「(父母有無同住 ?)沒有。(多久沒有同住?)大約10年。(什麼原因沒有 同住?)不清楚,可能感情方面的問題。(原告主張從90年 開始都是睡客廳的沙發,有無此事?)我沒有看到這個情況 。(父親離開後,會不會回來?)沒有固定回來,偶爾會回 來,都沒有過夜,幾年來都是這樣。」等語;則綜合兩造之 陳述及證人葉國麟之證述,渠等對於原告搬離兩造同居處所 ,均陳述一致,惟就實際搬離之時間,所述尚有出入。然無 論是原告所述自95年4月15日搬離,距今逾8年,或被告所述 原告自90年搬離,距今已14年,抑或證人葉國麟所證搬離約 10年等語,均可見原告搬離兩造住所已久;而因搬離之時間



已有相當時日,故當事人未詳予記憶,致時間上有所出入, 在所難免,惟依兩造及證人葉國麟所述,則兩造分居時間至 少在8年以上,應可認定。至原告主張伊自90年起每晚均以 住處客廳之沙發為床,惟嗣後又稱伊自90年到臺北工作等語 ,則原告所述,實堪存疑,加以證人葉國麟亦證述並未見過 原告睡客廳沙發,則伊此一主張,尚難認定。
ꆼ又原告主張伊係因個性不合及生活習慣差異而搬離兩造住處 ,惟被告就原告搬離之原因則予以否認,並指稱:原告係因 與訴外人白美穗交往發展男女朋友關係,且在外同居,違背 婚姻忠貞之義務而搬離等語。就此原告則否認有外遇之情事 。惟依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與訴外人白美穗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卷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92年度嘉簡字第 99號卷【下稱簡易庭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 第80號卷【下稱簡上卷】),依原告即該案被告於言詞辯論 時坦承:「(與原告【即白美穗】關係?)我不否認曾經是 男女朋友關係。」(見簡易庭卷9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兩造之前是否男女朋友關係?)是。」(見簡易庭卷92 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何時分手?)九十一年十 一月一日我打電話給原告【即白美穗】,原告都沒有接,之 後我就沒有跟他聯絡。」(見簡易庭卷9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足見原告於前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時, 已明白表示與白美穗是男女朋友關係,復進一步坦承於91年 11月1日左右分手,則被告所指原告與白美穗交往一事,尚 非無據。而原告於本件亦坦認伊不否認與白美穗是男女朋友 關係,惟復稱:所謂男女朋友關係與一般朋友關係是一樣的 ,而所謂分手是指不再聯絡,伊與一般朋友也會說分手等語 。然則,依照社會普遍用語,所謂男女朋友,乃指較之普通 朋友更為密切,而具有排他性、獨占性之男女關係,即若已 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通常均不許對方再與他人再有男、女 朋友,此與普通異性友人,通常多以男(女)性友人稱之, 且縱有男(女)性友人,亦不排斥對方再有其他友人者,尚 有不同。是原告所述所謂男女捧友,與一般朋友關係一樣, 顯有違社會對此用語之認定。加以原告曾與白美穗同遊日本 、泰國,此已為原告所是認。而依白美穗於前述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案件審理時,曾提出原告與白美穗同遊之照片,依 其內照片所示,原告雖有與同遊多人合影,然其中四張照片 ,原告與白美穗勾肩、勾臂、摟腰,狀甚親密(見簡易庭卷 79頁),足信原告與白美穗之關係,應非普通朋友可比。據 此,從原告自承與白美穗為男女朋友、兩人嗣後分手,及兩 人曾同遊日本、泰國、復於出遊時親密合影,均足見原告與



白美穗交往之事實,則被告所辯原告與白美穗交往發展男女 朋友關係一情,自可認定。惟被告另主張原告與白美穗在同 居,既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亦無證據,是此部分指述,尚 難採認。
ꆼ原告又主張被告與其妹婿彭明哲有不清白之關係,被告曾購 買一部白色三菱自小客車給彭明哲,伊回家看到稅單,詢問 被告,被告只說是彭明哲買的,之後就不理會伊;又彭明哲 本來住在高雄,拿原告給的錢做生意,後來彭明哲搬回臺南 ,住在伊目前所住德東街房子,被告未曾向彭明哲收取任何 租金,而原告每次問兒子有關被告的行蹤,兒子都說被告去 小阿姨家,但實際上小阿姨根本不在家,足見被告與彭明哲 有不正當之往來等語。惟被告否認與彭明哲有不當來往,並 辯以:其購車予彭明哲一事,係因其任職國泰壽險公司,將 車子登記在其名下辦理保險會比較便宜,其與彭明哲並無任 何不當往來等語。而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彭明哲有不清白關 係,並未提出證據為證;況彭明哲既為被告妹婿,則縱如原 告所言,彭明哲以被告之名購車、被告將房屋借予彭明哲居 住、被告前去拜訪,均為人之常情,難認有何不妥;又所稱 被告拿原告的錢給彭明哲作生意,縱有其事,能否據此即推 斷被告與彭明哲有何不當關係,亦可存疑。兼以本件訊之證 人葉國麟亦證述:被告在外並未交男朋友。據此,原告主張 被告與彭明哲上開互動之情,至多僅足認定被告與彭明哲關 係匪淺,惟仍未逾親人間之來往份際,自難以此而謂被告有 不當男女交往,原告此一主張,自難採認。
ꆼ又原告主張被告將伊個人物品丟棄殆盡一事,然依原告自述 ,伊離家已逾8年,若伊認為個人物品重要而有留存之必要 ,理當攜走使用,是被告既長期在外居住,自可推斷所留被 告住處之物品必非重要之物,縱被告丟棄,難謂有所不當。 況依證人葉國麟證述:「家裡之前有整理過,哥哥有打電話 給原告,問他是否要留下來,不過後來我就不清楚。」等語 ;則被告丟棄原告之物品,既係為整理家務所為,非無故棄 置,兼以原告長期離家在外,所留物品價值非高,應可認定 ,則被告予以整理、丟棄,可認係清理家務所需,難謂有何 不當。
ꆼ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於大陸與異性生有一女,並於103年2月11 日曾傳送兩則簡訊予被告,內容分別為:「我在大陸的女兒 已經一歲多了,可是,到現在都還沒申報戶口呢!妳不覺得 我不想見妳嗎?我就明說了吧!我在大陸的女兒已經一歲多 了,所以,想一想,不想再拖了…」、「我已經說的很清楚 ,再多說也無益了,再說,也已經分居那麼久了,各自尋找



各自想要的何嘗不是件好事,我也沒有機會再去考慮現在做 的對或錯了,如果能善了,以後還可以做朋友,妳不想善了 ,那就順勢吧!我什麼也不想說了,妳不願意放手,我也只 好請法院來決定,再說:孩子的媽還在那邊急呢,如果我敗 訴了,我也不會再回去的,那怕是到山裡找一塊地去自生自 滅,也是我自找的」等語,並據提出簡訊翻拍照片為證。而 原告就此簡訊雖稱:有沒有傳不清楚,然關於前揭簡訊內容 具體,而所述事實乃非日常問候可比,是否傳送,理當記憶 清楚,不至於不知有無傳送,原告所辯:有沒有傳不清楚等 語,顯然有避重就輕之嫌。加以原告嗣後又稱:當時是為說 服被告簽離婚,所以以此作為理由,但並無在外生女之事實 等語。已可見原告嗣已不否認上開簡訊是伊所傳。而查:本 件被告主張原告在大陸與異性生有一女,雖有簡訊翻拍之照 片為證,然原告既否認有在外生女之事實,復無其他證據為 證,則依現有證據,僅足推認原告曾向被告陳述在外生女之 事實,至是否確有其事,尚難認定。惟縱採原告之陳述,然 原告無端捏造在外生女之事實,欲藉此達成離婚之目的,所 為使被告認定原告已悖離夫妻義務,減損其對原告之信賴, 足以破壞被告維持圓滿家庭之期待,原告此舉,確有未洽。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 ,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 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 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 ,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是若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 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相當,應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本院審酌兩造結婚迄今 已30餘年,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中,然原告與訴外人白美穗來 往密切,已逾尋常男女交往份際;而被告既知此事,雖仍表 示維持婚姻之意願,然原告為求離婚之目的,竟以簡訊傳送 被告,表示已在大陸另生一女,姑不論原告究竟是否確有與 其他女子生女之事實,然從原告此舉,已可見原告離婚之意 願,甚為強烈。再觀兩造分居迄今至少已8年,期間甚長, 在分居之中,彼此鮮少來往,可見兩造雖有夫妻之名,惟長



期無夫妻之實,兩造感情淡薄,夫妻情愛盡失,其與陌生人 已無二致,難認兩造有和諧之望,客觀上亦難期待兩造攜手 共營夫妻生活,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事由而難以 維持,自屬有據。惟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第 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始得請 求離婚。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 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 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492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前揭審理結果,可見兩造雖長期缺 乏互動,惟究其原因,乃因原告無故搬離兩造同居處所,嗣 後又鮮少返家,以致兩造互動漸少,感情漸淡所致;再者, 原告與訴外人白美穗同遊泰國、日本,且出遊期間,互動親 密,甚且於嗣後與白美穗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 坦認與白美穗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由此足見原告與白美穗之 交往,確已過當;另從原告傳遞自述在外生女之簡訊予被告 ,此舉無異使兩造本已薄弱之感情基礎雪上加霜,從而,兩 造感情產生重大事由,而致難以回復,應係原告未嚴守份際 ,在外結交女友,又搬離兩造同居住處,長期離家在外所致 ,故兩造婚姻之有重大事由,應由原告負較大之責任,則原 告以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揆之前 揭說明,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抗辯,於本件之 認定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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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