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袁玉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 297 條規定,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而相對人戶籍 已遷入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 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0 號(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 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 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 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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