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蔡永得
蔡幸宏即蔡文華之繼承人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素燕即蔡文華之繼承人
蔡麗文即蔡文華之繼承人
蔡永生即蔡文華之繼承人
蔡民
蔡國
蔡文興
相 對 人 薛暖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五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ꆼ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 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97年度台抗字第 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5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 新臺幣213,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84號提 存後,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2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 人之財產在案。嗣被繼承人蔡文華於民國103年2月2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甲○○、辛○○、己○○、丁○○,並提出蔡 文華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本院93年度禁字第43號裁定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 等在卷可稽。後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 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 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0年度裁全字第 55號假扣押裁定、 100年度存字第584號提存書、101年度訴 字第973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歷審裁判、102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8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 103年5月1日南院崑 100司執全合字第322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等影本及 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各 1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22號(含10 0年度裁全字第55號)假扣押卷、 100年度存字第584號擔保 提存卷、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8號撤銷假扣押卷及101年度 訴字第 973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民事卷(含歷審卷)等卷 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相 對人以聲請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 後,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