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452號
TNDV,103,司聲,452,201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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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陳雀珍即陳開發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曾蔡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 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97年度台抗字第 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陳開發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債權人陳開發前依本院 101年度全字第 33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 33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167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 第 760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惟原債權人陳開發 業於民國102年11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由 聲請人陳雀珍繼承本件擔保金,並提出原債權人陳開發之除 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確定後並撤銷假處分執行,聲請人亦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 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全字第33 號假處分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029號民事裁定、本院103年度全聲字第3號撤銷 假處分裁定、民事執行處103年5月2日南院崑101司執全慎字 第 760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等影本及催告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全字第33號假處分裁定卷、101年度司 執全字第760號假處分執行卷、101年度存字第1167號擔保提 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裁定業經 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撤銷確定後並撤銷假處分執行,聲請 人亦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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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