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437號
TNDV,103,司聲,437,201410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OON  MARKONAH(邱歐恩)
      AISYAH(陳愛霞)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姜玗君
相 對 人 徠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四一二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383號民事假扣押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分別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保證書(同意擔保 履行責任範圍分別為新臺幣244,000元、214,000元)為債務 人即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 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聲請人爰聲請 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 字第7383號假扣押裁定書、民事執行處民國 103年6月6日南 院崑96執全簡字第4126號撤銷執行命令函及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保證書等影本 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6年度執全字第4126 號(含本院 96年度裁全字第7383號)假扣押卷、102年度司 執字第 81299號強制執行卷等卷宗,核閱屬實。茲因該假扣 押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2 99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分配經聲請人領款完畢,且聲請人於 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之規定,已不得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及電話查詢 紀錄 1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請求,自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1/1頁


參考資料
徠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