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王ꆼ倡
王淑如
傅茹萍(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ꆼ倡、王淑如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就傅茹萍部分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王ꆼ倡、王淑如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ꆼ倡、王淑如、傅茹萍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限 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 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之,亦分別 為民法第78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簽發票據性質上屬單獨行為,未成年人未得父母之允許 而為之,自屬無效。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載發 票日為民國103年6月9日,而共同發票人傅茹萍係83年9月13 日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稽,是相對 人傅茹萍於簽發本票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就本票上所載 內容為形式審查,尚無從認定其簽發本票之單獨行為已得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應予駁回;其餘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 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 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 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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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19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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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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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6月9日 │390,000元 │380,175元 │103年9月9日 │10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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