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張淑玉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蔡燦南、蔡肇銘、蔡振昌即蔡丁讚之繼承人
、蔡振祿即蔡丁讚之繼承人、蔡土水即蔡丁讚之繼承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燦南、蔡肇銘及第三人蔡丁讚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 臺幣(下同)36,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詎借款 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 物確定在案(本院89年度拍字第2575號),惟近日欲聲請強 制執行時始發現原相對人蔡丁讚已死亡,並由蔡振昌、蔡振 祿、蔡土水繼承其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此再次 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該裁定得為執行名義,且對案件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亦有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4 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法院為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 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裁定准予拍賣之抵押物,前經本院89年度拍 字第2575號裁定准許拍賣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茲又重複為拍賣抵押物之 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應不予准許。又前開本院89年度拍字 第2575號裁定相對人之一蔡丁讚雖已死亡,抵押權人依法仍 得持此一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對其繼受人聲請強制執行 ,毋庸再向法院重複聲請,併此敍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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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拍字第4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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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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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南市│ 七股區 │ 龍山段 │152 │建│2856.01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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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台南市│ 七股區 │ 龍山段 │153 │建│81.34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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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台南市│ 七股區 │ 龍山段 │123 │建│336.7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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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台南市│ 七股區 │ 龍山段 │108 │建│1700.22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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