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大內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勗源
非訟代理人 洪渝茜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楊鎔駿、楊雯傑、范菱、楊蕥鍹聲請拍賣
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95年度拍字第1404號裁定准許拍賣 確定,惟於民國96年5月23日,附表編號2、3、4號土地之原 所有權人楊棋智業將上開土地分別移轉予相對人楊鎔駿(附 表編號2、3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楊蕥鍹(附表編 號4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7),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該裁定得為執行名義,且對案件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亦有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4 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法院為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 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三、查附表所示不動產,因聲請人之聲請,業於經本院以95年度 拍字第1404號、95年度抗字第181號裁定准許拍賣在案,該 裁定合法送達後,並於96年2月12日確定,有裁定確定證明 書1紙在卷可稽。依前述說明,聲請人本得以上開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不因附表編號2、3、4號土地嗣後 移轉而受影響,本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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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拍字第3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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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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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 大內區 │二重溪段│606 │旱│ 922.00 │ 全部 │ 范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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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臺南市│ 大內區 │二重溪段│606-55│旱│ 5,254.00 │ 全部 │ 楊鎔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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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臺南市│ 大內區 │二重溪段│606-93│旱│ 2,500.00 │ 全部 │ 楊鎔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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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臺南市│ 大內區 │二重溪段│607-2 │旱│11,998.00 │24分之7 │ 楊蕥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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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臺南市│ 大內區 │二重溪段│607-9 │旱│ 2,241.00 │ 全部 │ 楊雯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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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臺南市│ 大內區 │二重溪段│607-11│旱│ 2,076.00 │ 全部 │ 楊雯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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