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337號
TNDV,103,司拍,337,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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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曾信龍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劉康怡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 償,以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4989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00 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12年6月 2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至103年8月28日止,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之款 項共計為2,430,000元。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 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 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 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 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 押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提出本票2紙及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1 件(以下簡稱借款證明書)作為債權證明文件,其中之本票 均為第三人劉全琳所簽發,而非登記之債務人即相對人劉康 怡所簽發,自不得作為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而前述借 款證明書雖以相對人與第三人為共同債務人,惟本件抵押權 之債務清償日期,係登記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 償日期」,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借款證明書中並無關於 約定清償日之記載,則自債權證明文件外觀,尚無從確認該 借款證明書所載債務之約定清償日期為何時。經本院通知聲 請人釋明抵押物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並提出證明文件後 ,聲請人僅重行提出前述本票,並稱「債務人承諾清償期會 清償所有債務,然而至今都未清償」等語,而未提出由外觀 即足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則依聲請人提出



證明文件,尚難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 而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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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