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303號
TNDV,103,司拍,303,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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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朱昶欣
相 對 人 李登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12月1日、87年6月3 日分別向第三人莊淑淳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300 ,000元,約定清償日期分別為88年12月1日、89年6月3日。 相對人除與第三人謝麗花共同簽發發票日為①86年12月1日 ②86年12月1日,票面金額為①500,000元②200,000元,未 載到期日之本票2紙,及自行簽發發票日為③87年3月7日④ 87年4月22日,票面金額為③100,000元④200,000元之支票2 紙,均交付第三人莊淑淳收執外,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00,000元、800,000元之 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於約定清償日屆至後 仍未清償,經提示本票後亦未獲付款,而第三人莊淑淳業將 前述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且將前述本票、支票均交付聲請 人,並已協同聲請人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聲請人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本票、支票、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及不動產 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係提出 本票及支票各2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其中2紙本票之票面金 額、發票日期固均與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擔保債權 總金額相符,且已向相對人提示前述本票;然其中相對人所 簽發之支票,其票載發票日均在聲請人所稱之借款時間前, 且其票面金額共計為300,000元,亦與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 額800,000元不符。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 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 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2紙 支票,其票面總金額雖低於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然於本 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 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 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 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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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拍字第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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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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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新市區 │大社段│2550│建│1944.00 │4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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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