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玉華
相 對 人 蔡家承
上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家承應給付聲請人黃玉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玉華與相對人蔡家承間請求分 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2年 度家上字第 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判決就第一審及第二審之 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惟該判決並 未確定訴訟費用數額,而聲請人前就本案提起上訴,並於上 訴審中支出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8,281元,依前揭確 定判決所示,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預納之訴訟費用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檢具相關繳費單據,聲請鈞 院准予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 項、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黃玉華與相對人蔡家承間之請求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事件,前由本院 101年度家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並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5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 請求,嗣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由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家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判准 聲請人之部分請求確定,有前開本院訴訟救助裁定、本案判 決、上訴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各一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 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依前揭上訴審判決主文第四項所 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 ,其餘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 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繳納,是本件僅就聲請人與相對 人於第二審應納之訴訟費用為確定。核本件聲請人共計繳納 上訴審費用28,281元(含訴訟中支出之必要費用 200元), 相對人應負擔其中之五分之二即11,312元,其餘則由聲請人 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312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