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112號
TNDV,103,司執消債更,112,201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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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債 務 人 王嘉煌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周昱志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7,476元(每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 金2,57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38,27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 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星輝機車行擔任學徒,每週僅星期日可休息, 工作時間為早上9點至晚上9點,採固定月薪,並無其他津貼 、加班費,機車行亦未發放年終、年節及三節獎金,每月收 入為19,5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有星輝機車行103年 8月21日陳報狀、債務人103年8月14日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 明書、本院103年8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債務人 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子女王○雯(94年10月2日生)、王△程(100 年6月18日生)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而配偶林以甄 名下除2003年出廠之汽車乙台,殘值甚微外,再無其他財產 ,配偶102年度之平均月薪資約為22,345元,其與債務人及 子女均未受領任何社會補助,惟未成年子女王○雯、王△程 於郵局開立之帳戶內,迄今分別仍有約19萬元之結餘金額等 情,有債務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 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7月24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7月21日函附於本卷可憑。按債務人子女既為稚齡孩童 ,實無可能憑己之力獲取收入,渠等存款帳戶內之結餘金額 當可合理推論係由債務人與其配偶等親屬所存入,而前開相 當數額之結存金額尚非不得做為支應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一部,惟就其生活費用不足部分,債務人仍有與其 配偶共同負擔之必要。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4,601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3年 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7,952元【10,869+(7, 083×2)÷2=17,952】,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 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 務人另同意將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解約 金185,544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平均清償(原保單解約金總和 為185,559元,考量核算便利,故僅提列185,544元清償), 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日函、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4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同年月18日函、債務人103年9月16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0年至102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 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185,559元。而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則約為582,528元,亦有債 務人103年1月23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 於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卷宗可考,期間債務人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09,872元【依內政部公告之100、101及 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 免稅額計算:(10,244元+6,834×2÷2)×24=409,872】,扣 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72,656元(582,528-409,872=172,656) 。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38,272元, 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 ,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三、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 之條件,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仍未表示意見外,餘 之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反對意見略 以:債務人前任職於賀耀飲水設備有限公司,平均薪資達 26,400元,嗣後於星輝機車行擔任學徒,收入約19,500元, 兩者落差達7,000元,則以債務人仍有稚子須扶養之狀況, 債務人實無任何理由更替薪資較少之工作,其舉措有違常理 ,有無刻意隱匿收入情形,不無疑義。另債務人是否據實陳 報加班費、三節、年終及績效獎金等收入,亦應釐清。債務 人應積極增加收入,獲取其能力相當之收入,否則尚難謂已 盡力清償;債務人名下有保單價值約185,559元,應立即並 為一次性清償,其更生方案所提72期清償之規劃,顯有持續 擁有保單之企圖及隱匿收入之嫌;債務人現年僅37歲,尚有 至少28年之勞動年限,努力工作應可清償債務而無不能清償 情事;消債條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 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免責之規定,則本件更生方案清 償成數僅百分之13.08,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按債務人收入高低,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自 身學經歷等多方因素影響,公司是否酌給加班費,有無發放 年終、三節及績效獎金等,亦係公司考量營運狀況、發展前



景等各項因素所為之決定,並非債務人己力所得影響。查債 務人自103年1月至同年7月間,每月薪資均為19,500元,除 前開金額外,機車行並無年終、年節、三節及績效獎金,亦 無津貼,並採固定上下班制,亦未發放加班費等情,有星輝 機車行103年8月21日函在卷可憑,是債務人所陳報收入狀況 ,核與真實相符。而債務人既未受領任何津貼、獎金及加班 費,自無可能於更生方案提列額外之清償金額,倘強令其提 出,無異加遽其負擔,並剝奪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至於 債權人以債務人過往收入較目前為高,指摘其有消極降低收 入,以減少清償嫌疑乙事,參照債務人表示因任職於賀耀飲 水設備有限公司處係負責裝設飲水設備,其年紀較長,體力 逐漸無法負荷,加上債權人聲請法院執行薪資,公司不勝其 擾,後期更因公司更換主管,債務人常遭公司無故扣款,而 以債務人當時收入扣除遭扣薪金額後,已無法維持債務人及 受扶養親屬之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債務人遂從原任職公司離 職,亦有賀耀飲水設備有限公司103年5月15日陳報狀附於本 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卷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卷 宗可憑,堪認債務人並非刻意降低收入而轉換工作,債權人 自不得僅以月薪金額高低,即驟論債務人有怠惰心態或有刻 意降低收入之嫌疑。綜上,債務人既已據實陳報收入情形, 而無債權人片面臆測有隱匿所得、收入狀況,債權人所陳未 盡力獲取收入,且隱瞞獎金開支等語,自無所據。 ㈡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另同意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解約金185,544元全數列入更生方案各 期平均清償,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又為 協助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及避免債務人關於更生方案之履 行有窒礙難行之情形,是於不影響債權人受償總金額之前提 下,本院認債務人所提分期清償方案,亦稱妥適,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應於還款第1期即將保險解約金全數用於清償債務 之主張,顯屬過苛,並無可採。
㈢至於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 3 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 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 與本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係屬二事,債權人尚不得主 張以清償成數是否達百分之20等情,作為本院評斷是否認可 更生方案之標準,否則即與消債條例規定有所悖離,併此敘 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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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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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7,476元(每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577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116,256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38,272元。 │
│4、清償成數:13.08%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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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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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台新國際商業│1,170,960 │ 28.45% │ 2,127 │ 153,14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板信商業銀行│ 224,465 │ 5.45% │ 407 │ 29,30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三 │渣打國際商業│ 132,127 │ 3.21% │ 240 │ 17,280 │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四 │安泰商業銀行│ 958,988 │ 23.3% │ 1,742 │ 125,42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五 │甲○(台灣)商│ 208,806 │ 5.07% │ 379 │ 27,288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六 │永豐商業銀行│ 176,356 │ 4.28% │ 320 │ 23,04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七 │臺灣新光商業│ 94,817 │ 2.3% │ 172 │ 12,38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八 │中國信託商業│ 590,805 │ 14.35% │ 1,073 │ 77,25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九 │台中商業銀行│ 51,435 │ 1.26% │ 94 │ 6,76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十 │金陽信資產管│ 400,166 │ 9.72% │ 727 │ 52,344 │
│ │理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十一│華南商業銀行│ 100,579 │ 2.44% │ 182 │ 13,10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二│亞太電信股份│ 6,752 │ 0.17% │ 13 │ 936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4,116,256 │ 100﹪ │ 7,476 │ 538,2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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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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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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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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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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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耀飲水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