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
債 務 人 林世閎即林明樹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許哲鐘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許涼
債 權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於第 6期增加 清償保單解約金36,494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900,494元,本 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收入20,000元等情,有岱暉綠能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103年10月1日岱財字0000000000號函等可資佐證,足認債 務人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約 8,000 元,遠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 ,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並同意於 6期增加清償保單 解約金36,494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保單解約金尚餘36,606元可領取,有債 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5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3年 8月2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2日台壽保單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36,606元。再者,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79,126元,而債務人自 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45,858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24=245,858】, 扣除後剩餘333,268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 之受償總額 900,49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 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 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之薪資是否未加計各 類獎金、津貼及補助,應予查明,且債務人年僅44歲,本應 積極增加收入以清償債務;更生方案償還比例不及總債權金 額之百分之20,對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影響甚鉅,無法同意等
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岱暉綠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每月 僅有固定薪資20,000元, 102年未發放年終獎金等語,有該 公司103年10月1日岱財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可資為證,故 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與真實相符,無匿隱收入狀況之慮。 而更生方案之擬定,本應以目前收入狀況為準,未來是否能 尋求更高薪之工作或兼職,均無法確定,不宜遽予認定較高 之收入,否則將導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是債權人所陳,容 有誤會。
㈡又按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 3 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 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惟法院 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 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是債權人之主張清償成數未達百分之 20為不公允云云,自無可採。
㈢末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其自身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 ,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 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 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 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 受償之立法意旨。則債權人之主張,尚難憑採。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2,000元。 │
│ ②保單解約金(第6期):清償新臺幣36,494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2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
│ 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9,350,599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900,494元。 │
│4、清償成數:9.63%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 │
│ 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清償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 │ 保單解約金 │ │
│ │ │ │ │ │ (第6期) │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639,857 │ 6.84% │ 821 │ 2,496 │ 61,608 │
│ │銀行 │ │ │ │ │ │
├──┼──────┼─────┼────┼─────┼──────┼──────┤
│ 二 │國泰世華商業│ 422,502 │ 4.52% │ 542 │ 1,650 │ 40,674 │
│ │銀行 │ │ │ │ │ │
├──┼──────┼─────┼────┼─────┼──────┼──────┤
│ 三 │臺灣新光商業│ 209,190 │ 2.24% │ 269 │ 818 │ 20,186 │
│ │銀行 │ │ │ │ │ │
├──┼──────┼─────┼────┼─────┼──────┼──────┤
│ 四 │中國信託商業│ 611,811 │ 6.54% │ 785 │ 2,387 │ 58,907 │
│ │銀行 │ │ │ │ │ │
├──┼──────┼─────┼────┼─────┼──────┼──────┤
│ 五 │玉山商業銀行│ 233,244 │ 2.5% │ 300 │ 912 │ 22,512 │
├──┼──────┼─────┼────┼─────┼──────┼──────┤
│ 六 │元誠第二資產│ 264,765 │ 2.83% │ 340 │ 1,033 │ 25,513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七 │花旗(台灣)│2,735,108 │ 29.25%│ 3,510 │ 10,674 │ 263,394 │
│ │商業銀行 │ │ │ │ │ │
├──┼──────┼─────┼────┼─────┼──────┼──────┤
│ 八 │萬泰商業銀行│1,627,045 │ 17.4% │ 2,088 │ 6,350 │ 156,686 │
├──┼──────┼─────┼────┼─────┼──────┼──────┤
│ 九 │台北富邦商業│ 220,973 │ 2.36%│ 283 │ 861 │ 21,237 │
│ │銀行 │ │ │ │ │ │
├──┼──────┼─────┼────┼─────┼──────┼──────┤
│ 十 │遠東國際商業│ 245,604 │ 2.63%│ 316 │ 960 │ 23,712 │
│ │銀行 │ │ │ │ │ │
├──┼──────┼─────┼────┼─────┼──────┼──────┤
│十一│許涼 │2,140,500 │ 22.89%│ 2,746 │ 8,353 │ 206,065 │
├──┴──────┼─────┼────┼─────┼──────┼──────┤
│ 合 計 │9,350,599 │ 100﹪ │ 12,000 │ 36,494 │ 900,494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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