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90年度,84號
CYEV,90,嘉小,84,200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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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八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標售法 拍屋委任契約,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投標前夕,原告發現欲標購之台南市○○路 ○段六十五巷七十九號房屋老舊,不甚合意,經雙方同意終止標購契約,翌日不 必前往法院投標,被告並言明前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十萬元本票當會交還原 告,然原告事後向被告要求返還本票時,被告卻避不見面,而委由訴外人吳朝明 向原告稱須拿現金十萬元始能取回本票,原告不疑有詐,交付十萬元而收回本票 ,詎再向被告要求返還十萬元現金均遭拒絕,惟被告既無到法院代標法拍屋,且 無任何勞費支出,憑何沒收原告前交付之十萬元保證金?爰依履行契約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提出委任契約書、本票(收據)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應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查:
(一)依兩造所訂之委任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預收 履約保證金新台幣本票壹拾萬元票號NO368922。若甲方未參與本次投標。則甲 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該保證金予以沒收。」,此係屬損害賠償金額之預定, 而原告亦自承其確有未參與該次投標之情事,因此,被告依據前揭約定,向原 告收取十萬元現金,尚難認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二)再者,原告自承系爭十萬元係在兩造終止契約之後始交付予被告,顯與原告所 指被告承諾返還之事實有違,且若被告果有承諾要返還系爭十萬元(即拋棄其 依前開委任契約第四條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為何不直接交還本票即可 ,又何須要原告先以現金換回本票後,再另擇日返還前所交付之現金十萬元, 此顯與常情不符,復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返還 十萬元之事實,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履行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十萬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何杉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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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