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二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於支票之真正亦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雖被告另以:系爭支票係他交予訴外人黃志端,作為預付會錢之用,因會首黃志 端倒會,系爭支票本應退還給他,惟黃志端竟交由其小姨子即原告持以行使,原 告與黃志端顯有串通,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應屬惡意云云置辯,然查,系爭支票係 訴外人黃志端因借款而背書交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及系爭支票 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係惡意或無 償取得系爭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