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90年度,26號
CYEV,90,嘉小,26,200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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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二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於支票之真正亦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雖被告另以:系爭支票係他交予訴外人黃志端,作為預付會錢之用,因會首黃志 端倒會,系爭支票本應退還給他,惟黃志端竟交由其小姨子即原告持以行使,原 告與黃志端顯有串通,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應屬惡意云云置辯,然查,系爭支票係 訴外人黃志端因借款而背書交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及系爭支票 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係惡意或無 償取得系爭支票,故被告前開抗辯乃屬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黃志端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自不得以前開事由對抗原告。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二元、送達郵資一百零七元( 已扣除被告聲明異議時預墊之郵資一百七十元),合計一千一百零九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何杉禧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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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年 月 日 │(新 台 幣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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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市第二│89.10.25  │壹拾萬元 │89.10.31 │
│   │信用合作社│      │ │     │
│ │中興分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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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