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七四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勝昭律師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均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雙方聲明:
一、原告方面: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四十四萬元,並且願意提供擔保,請求准許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如主文第一項的記載。
乙、事實摘要:
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二十二年以上,只剩二年多即可依法退休,但是,被告卻在 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原告對工作配合度差,並且對副理林雨谷放話威脅,而 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的理由,不經預告程序,直接解僱原告,並且未發 任何資遺費給原告。
丙、雙方爭執點:
一、原告主張並沒有放話威脅副理林雨谷,雙方之間只有發生口頭上的爭辯,並且 原告的行為,已被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被告卻以原告「威脅長官」的理由, 解僱原告,原告只剩二年多即可依法退休,現在,無端遭受解僱而且未領分文 ,被告藉此逃避支付退休金的用意,非常明顯。 二、被告主張原告工作配合度差,單位主管林雨谷副理正要研議處分時,原告在八 十九年九月五日,放話威脅副理,原告行為嚴重違反公司的工作規則而情節重 大,被告是依法對原告解僱而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並無給付原告資遺費的必 要。
丁、法院判斷:
一、原告在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的早上,是否因為要被記過,而對主管林雨谷副理 出言威脅?本院在九十年二月七日,依職權傳訊證人林雨谷,林雨谷具結後 ,作證說:「本來是經理要記他(指原告)過,因為颱風天過後,零件都泡 水,他都不去做,另外事發前他工作不力,有些東西擺在地上,他都不處理 ,他是倉庫管理員。當時原告告訴我說,如果我要記他過,他要讓我日子很 難過,我就打電話給我經理」,證人林雨谷所說的經過,和證人丙○○(被 告公司經理)在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法庭上,所講的情形大致相符;再從被 告在事發之後的隔天(九月六日),馬上報警處理的情況來看,如果原告沒 有出言威脅主管林雨谷副理,被告應不致於把整件事交給警方來處理,可見 當天確實發生二位證人所說的原告威脅主管情形。因此,本院採信被告的抗 辯,而原告的主張,因為缺少證據證明而不能被採信。
二、至於,原告以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書,來證明自己並沒有恐嚇主管林雨谷副 理。本院認為這是兩件事,不能相提並論,其理由如下: 從被告所訂的解僱事由中,在工作規則第3─5─3規定:「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確定者,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終止契約,不發給資遺費」, 另外在第3─5─6、T規定:「有威脅主管者,屬情節重大,公司得不經 預告,逕予解僱終止契約,不發給資遺費」,所以,只要有人犯罪,並且判 決有期徒刑確定,被告是以工作規則第3─5─3規定來解僱員工,如果員 工的行為並不成立犯罪,但只要有工作規則第3─5─6、T所規定的情形 出現,被告也可以解僱員工,很明顯地,這兩條規定的目的不同,工作規則 第3─5─3規定,是因為員工犯罪被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而如果員工 犯罪,但是沒有被法院判決,例如;員工發生婚外情,最後可能因為沒有人 提出告訴,而不會被判決有罪,這時,被告就不能以此規定來解僱員工。然 而,工作規則第3─5─6、T規定,則是為了內部管理上,特別要求工作 紀率,所以,只要下級員工不服從主管指揮並且威脅主管,即使不構成犯罪, 但為了被告內部的紀率,被告仍然可以根據這個規定(工作規則第3─5─
6、T)來解僱員工。
雖然原告的行為被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是,原告威脅主管的情形依然存在 ,構成工作規則第3─5─6、T所規定的解僱事由,因此,被告根據這個 規定解僱原告並沒有錯,原告主張被告是為了不願支付退休金、資遺費才如 此做,並沒有根據。
三、從以上的說明,可以知道;原告的行為違反了被告公司的工作規則,而且屬 於情節重大,而被告根據工作規則第三節3─5─6、T的規定,直接解僱 原告,並且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看附錄的法條) ,不經預告而終止雙方之間的勞動契約,符合法律規定。原告根據勞動契約 的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支付資遺費,並不具有法律上理由,因此,不能成立 。
戊、結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法律上的理由,應該依法駁回,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的記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 秀 麗附錄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 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 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 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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