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8687號
債 權 人 張峻峰
債 務 人 吳順杰即龍懿工程行(獨資商號)
黃群豪
楊明宗
一、債務人吳順杰即龍懿工程行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黃群豪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三、債務人吳順杰即龍懿工程行、黃群豪應共同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六、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
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未於前述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此觀
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規定即明。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
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票據法第133條,亦規定甚
詳。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ꆼ吳順杰即龍懿工程行ꆼ黃群
豪所簽發,債務人楊明宗背書,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
同)ꆼ250,000元ꆼ200,000元之支票,向付款人提示後均未
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述支票之付款地
分別為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ꆼ臺南市○○區
○○路0段0000號,發票地則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
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即ꆼ臺南市
○○區○○街000巷0弄00號ꆼ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為發票地;又依債權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前述支票之發
票日分別為民國ꆼ102年12月7日ꆼ103年6月9日,債權人均
遲至103年10月8日始為付款之提示,顯已逾前述7日之法定
期間,自無令支票背書人負票據責任之餘地,依前開說明,
債權人對債務人楊明宗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前
述支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既均為103年10月8日,依前開
說明,其利息即應自該日起算,債權人逾支付命令第一、二
項准許部分之利息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二、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八、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
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
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
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
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六、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
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