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偉
選任辯護人 林長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1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事 實
一、被告乙○○與代號0000-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民國84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前 為高中同學。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凌晨4 時20分許, 至甲女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內聊天, 經甲女同意後留宿於甲女房間內。詎被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於同日凌晨5 時至上午8 時間某時,在甲女房間內, 利用與甲女同睡一床,而甲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褪去甲女 衣褲,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嗣因甲 女醒後發現下體疼痛,即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中午12時40分許)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 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 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
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 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 ,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 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 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參照)。次者,性侵害犯罪態樣 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 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 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 ,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 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主要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 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丙○ ○、甲○○於偵訊之證詞、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16日刑生字第105008 7185號鑑定書各1 份、告訴人與被告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IMessag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等,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05 年7 月1 日凌晨5 時許,至告訴人 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找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在告訴人 之房間留宿後,在告訴人房間床鋪上,褪去告訴人所著內外 衣褲,以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方式,對告訴人為 性交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 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是清醒的,並未睡著,且有 配合伊為性交行為等語。
四、經查:
、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凌晨1 時許,透過臉書(FACEBOOK, 下稱FB)與告訴人互傳訊息,被告要求人在家中之告訴人前 去找伊、陪伊,告訴人未答應,被告表示因伊覺得很煩,等 伊談完事情要去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聊天,告訴人答應,並 告知被告其行動電話號碼,請被告談完事情再打電話給其, 其要先睡,嗣同日清晨4 時22分許,被告以FB傳訊息詢問告
訴人住處地址,告訴人告以到汐止國泰醫院急診處較近,被 告於同日清晨5 時左右抵達後,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即 下樓接被告,被告表示未帶家中鑰匙,欲至告訴人家過夜, 告訴人同意並帶被告至告訴人房間內,2 人聊天一會後,被 告表示欲上床休息,即先躺上告訴人之床鋪(2 張單人床合 併在一起),之後告訴人亦躺到該床鋪上,被告在床鋪上有 褪去告訴人所著內外衣褲,以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內 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告訴人於同日上午近11時睡 醒後,有以FB傳送訊息給被告,被告立即將告訴人封鎖,之 後告訴人即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前往汐止國泰醫院驗傷、 採證,檢驗出其右側會陰部淺裂傷,而該醫院所採集之告訴 人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棉棒,經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 均呈弱陽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外陰部棉 棒呈陽性反應,陰道深部棉棒呈現陰性反應,經萃取DNA 檢 測,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 告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為被告所供認或不爭執(見105 年度偵字第11716 號卷【下稱偵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反 面、第61至63頁、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6至27、106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 本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 至8 、28至29、74頁、本院卷第 58、60至64、67、79、83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日 被告至伊住處前伊與被告間之FB訊息截圖10張、告訴人繪製 之其房間平面圖、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 證物採集單、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5 年7 月1 日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 26日刑生字第1050065590號函及105 年11月16日刑生字第10 50913019062 號函各1 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0至15、25至 26、58至59頁,105 年度偵字第11716 號不公開卷【下稱不 公開卷】第3 、4 、5-1 至7 頁);又告訴人房間旁邊即為 其父母之房間,被告進入告訴人房間前即知告訴人父母在家 ,在告訴人房間隔壁睡覺乙情,亦經被告與告訴人一致陳述 在卷(見偵卷第2 頁反面、第3 頁、第6 頁反面、第62頁、 本院卷第61、83、106 頁),前開事實均堪認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始終指證被告係趁其熟睡時 對伊為性交行為,然細觀其歷次證述,其於警詢時稱:伊於 105 年7 月1 日凌晨1 時許在家裡準備睡覺前,接到被告以 臉書傳訊息給伊,說他心情不好在飲酒,等喝完酒想過來伊 住處找伊聊天,伊答應,伊就先上床睡覺等被告過來找伊, 約凌晨4 時30分許伊接到被告打電話說已經喝完酒,要過來 找伊,凌晨5 時許被告以電話聯繫伊已經抵達伊住處樓下,
伊就開門讓被告上樓,被告上樓後伊就帶被告進入伊臥室, 被告說他很累,早上8 點還有事情想要小睡一下,伊房間內 有2 張床但是合併在一起的,被告就睡其中一張床,伊看見 被告睡了,就睡在另一張床;伊熟睡後隱約感覺有人在摸伊 胸部,沒多久感覺到有異物進入伊陰道,但當時半夢半醒, 以為是自己在作夢,並無反抗,亦未驚醒,直到中午12點伊 設定上班之鬧鐘響了,醒來後發現伊內衣被解開,內褲與短 褲都沒有穿好,且下體明顯感覺到疼痛,才驚覺遭被告性侵 ,伊有打電話跟朋友講,後來約於當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國 泰醫院驗傷云云(見偵卷第5 至7 頁),於偵訊時證稱:案 發當天凌晨,被告說他在喝酒,心情不好,說喝完要來找伊 聊天,被告當時是用FB訊息與伊聯絡,伊就先睡覺等被告, 被告到伊住處時,伊等先在樓下社區大門外聊天,伊建議去 河堤走走,也可以聊天,被告說他沒帶鑰匙,很累想要睡一 下,伊說伊家裡不能久待,被告說他6 點就會走了,伊就想 說帶被告去稍微睡一下,其等到伊房間後,有稍微聊天,後 來被告說累了想睡,因為伊房間是2 張床併在一起,中間有 一點空隙,被告先躺下去睡,被告睡約10分鐘,伊才躺下去 睡,之後隱約覺得有人在用伊、摸伊,伊不知道是現實或夢 境,所以並未反抗,後來早上11點多起床時,發現內衣被解 開、內褲被脫到一半,後來感覺下體不舒服,之後伊打電話 給朋友丙○○、甲○○,朋友叫伊去醫院驗傷;伊所述「用 伊」就是「摸伊」的意思,其他就沒有感覺,伊感覺被告在 摸伊身體的腹部云云(見偵卷第28至31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案發當天晚上被告透過FB邀伊出去陪他,伊沒有答應 ,後來被告說他心情很悶,沒人跟他講話,要去找伊,伊才 答應讓被告去找伊,當天凌晨快5 點或5 點多,被告抵達汐 止國泰醫院附近後,打給伊說他到了,伊就下去接被告,並 提議去汐止國泰醫院附近的河堤走走,伊本來的計畫是去河 堤走走,陪被告聊天,被告說他忘記帶鑰匙,問伊住處能否 讓他睡一下,伊說伊父母在家,被告說他6 點多就走了,只 睡1 個小時,早上還要出去,伊就帶被告去伊住處樓上,進 入伊房間後,一開始兩人聊天及抽菸,聊約10幾20分鐘,被 告說他想睡一下,伊說好,被告就先躺在旁邊睡覺,伊在旁 邊發呆,確定被告睡著之後才上床睡覺,伊的床舖是2 張雙 人床併在一起,伊與被告係一人睡一邊,有保持間隔,伊當 時穿著T 恤與短褲,有穿內衣褲,入睡時,內外衣褲都是完 整的,伊大約於上午10點多快11點醒來時,發現褲子、衣服 及內衣褲都不完整,還有下體感覺痛痛的,就是像破皮一樣 ,伊當時有試著回想凌晨5 點至伊醒來這段期間發生何事,
回想的結果就是印象中被告睡著,伊就跟著睡著,想不起來 這中間發生什麼事云云,經檢察官請求本院提示其警詢筆錄 ,詢問其於警詢所述「你隱約感覺到有人在摸你的胸部,沒 多久感覺有異物進入你的陰道,但因為當時半夢半醒,所以 你當時沒有反抗也沒有驚醒」是否係其當時回想之狀況時, 證稱:是,因為當時半夢半醒,無法確定真實的情況,故剛 答稱想不起來中間發生何事云云,續又證稱:伊發現後有先 用FB聯絡被告,但被告將伊封鎖,伊聯絡不上被告,有打電 話給伊同事甲○○、朋友丙○○,伊跟丙○○說昨晚伊讓被 告來伊家裡休息,但事後發生什麼事伊沒有印象,起床後伊 衣衫不整,丙○○叫伊去驗傷與報警,因為伊下午要上班, 如果去驗傷下午就無法上班,且伊當下不知道該怎麼辦,故 又打給甲○○,順便請甲○○幫伊請假,伊有跟甲○○說昨 天晚上伊高中同學來伊住處休息,起床後伊發現衣衫不整, 問甲○○該怎麼辦,甲○○也是建議伊去驗傷云云(見本院 卷第61至68頁),告訴人就被告抵達其住處附近後,其有無 提議去附近河堤聊天或係直接帶被告上樓,被告係在進入伊 住處之前或之後稱要在伊住處小睡一下、被告說幾點就會離 開,伊睡著後係遭被告撫摸胸部或腹部、有無感覺到異物進 入伊陰道內等節,前後證詞俱有歧異,已非無瑕疵,又其於 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詰問伊有無回想睡著期間發生何事時 ,先回答:伊有回想,但只回想到被告與伊先後睡著,想不 起來這中間發生什麼事等語,嗣於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提示 其警詢筆錄供其閱覽後,方附和檢察官之問題答稱回想結果 即如其警詢所述,衡情倘其確係於睡醒後突然發現自己內衣 被解開,內褲被脫到一半、下體疼痛等,且經回想其於睡夢 中有遭人撫摸身體、以異物插入其下體等感覺,應感到極為 震驚,對此理應印象深刻,然其於警詢時稱感覺有人撫摸其 胸部、有異物進入伊陰道等語,於2 個多月後接受偵訊時卻 證稱只有感覺到有人在摸伊腹部,沒有其他感覺等語,於本 院審理時又稱伊有回想但想不起來睡著期間發生何事等語, 前後陳述不一,難認合於常情。又告訴人雖證稱:被告去找 伊時,伊很累,伊係於睡夢中遭被告性侵,當時半夢半醒, 不知道是現實或夢境,故未反抗云云(見偵卷第6 、30頁、 本院卷第62、66頁),而證人丙○○、甲○○亦一致證述: 告訴人很重睡眠,平常睡覺睡得很沈,鬧鐘都吵不醒,也很 難叫醒云云(見偵卷第36、54頁、本院卷第88、93頁),然 觀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事牙醫助理工作,案發 前1 日伊上早班,從上午9 點上班到晚上6 點,下班後在外 面吃個飯就返家,到睡覺前,伊在看電視、滑手機,當晚伊
大約11點多上床睡覺,伊從凌晨1 點多開始與被告傳FB訊息 ,被告傳FB訊息予伊時,伊沒有熟睡,有聽到手機收到FB訊 息之提醒聲;伊平常大約11點半快12點上床睡覺等語(見本 院卷第60、74、80至81頁),堪認告訴人於案發前1 日僅正 常至牙醫診所工作,並無從事特別耗費體力之活動,下班後 在外用餐完即返家休息,且其當天上床睡覺之時間與平日並 無太大差別,而其於偵查及本院俱稱被告係於案發日凌晨1 時許開始以FB傳送前開相約見面之訊息乙情(見偵卷第5 頁 反面、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且其與被告於當日凌 晨1 時許談妥等被告談完事情後要到伊住處找伊聊天後,迄 同日凌晨4 時22分許,被告方傳送FB訊息詢問伊住處住址, 中間相隔有數小時,則告訴人於案發前一晚近晚上12時許上 床睡覺後,於案發日凌晨1 時許、凌晨4 時22分許均能即時 發現被告傳送FB訊息給伊而隨即回覆,此觀諸前引告訴人提 出之FB訊息截圖中,其與被告對話內容連貫、有問有答,並 無被告傳送訊息後,告訴人遲未答覆而遭被告催促或再次詢 問之情形即可徵,是告訴人之睡眠情形是否如前開證人所述 ,洵非無疑,況縱其平日睡眠都很沈,然依其於案發日凌晨 1 時許至4 時22分許間等候被告打電話聯絡伊之期間,是睡 一下、醒一下,沒有睡的很深乙情,有其證詞可稽(見偵卷 第29頁、本院卷第62至63、81頁),由此足徵其並非不論於 何種情況,睡眠都如此地熟,而如其所述,其與被告既僅係 一般朋友,每週以FB聯絡約2 、3 次,被告不知道伊行動電 話號碼與住址等情(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其對於被告之 人品應不甚清楚,且被告陳稱:伊上床睡覺時脫掉外衣褲, 僅著內褲等語(見偵卷第3 、62頁),而告訴人對此僅表示 不記得是否如此,並未予否認(見本院卷第74、80頁),則 告訴人與被告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並與僅著內褲之被告同床 而眠,理應會對被告心存警戒,此觀其於審理時證稱:伊確 定被告睡著後才去睡,這樣覺得比較安心等語(見本院卷第 63至64頁)即明,殊難想像其於此環境及心理狀態下,猶能 如此熟睡,致於被告以前述手段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期間內始 終熟睡而未被吵醒,況其於警偵訊時既稱睡夢中感覺有人摸 伊胸部或腹部、有異物插入其陰道內等,顯非全然不醒人事 ,而其入睡前對被告確存有戒心,其於睡夢中既感覺到遭人 性侵、猥褻,竟未因此驚醒,實難認合理;再者,告訴人於 睡醒後既察覺於睡覺時遭人性侵,當晚又係與被告同床,應 可認定係被告所為,其對於與其係朋友之被告趁其睡覺性侵 伊,理應感到極為憤怒,然依其所述,其於發現後以FB傳送 給被告之訊息內容卻僅有「…」(見本院卷第79頁),未有
任何質問、指責被告之話語,亦非符常情。次查告訴人於案 發前並未飲酒、亦未服用任何藥物,且當時家中尚有父母、 胞弟在家,父母房間就在其房間隔壁、胞弟房間在樓下,伊 房門只有關上沒有上鎖等情,此經其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 頁、第6 頁反面、第8 頁反面、第29頁、本院卷第74、83頁 ),其復稱:伊與被告僅係普通朋友,未曾交往過,只有邀 約伊出去過1 次,就是105 年3 月幫被告慶生那次等語(見 本院卷第57、82至83頁),衡情被告應未曾與告訴人同在一 處睡覺,對於告訴人睡眠深淺乙事應不清楚,然如告訴人於 警偵訊所證及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性侵告訴人之手段,即被告 於案發時有解開告訴人所著內衣、褪去其內褲與外褲,撫摸 告訴人胸部或腹部,並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此過 程顯極易驚醒告訴人,佐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至伊 住處時,伊覺得被告很正常,沒有聞到其身上有酒氣或酒味 等語(見偵卷第30頁),被告亦稱其當時意識是清楚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應認被告當時之判斷能力正常,則其 於不清楚告訴人睡眠深淺程度、隔壁房間又有告訴人父母在 內之狀況下,理應無可能貿然以前述手段對睡著之告訴人為 猥褻、性交行為。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為證述非但有前後不 一之情形,且有前開諸多不合理之處,而有瑕疵可指,其指 訴內容真實性如何尚非無疑。
、又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告訴人起床發 現後,就以LINE傳訊息給伊,內容很激動,就是類似講髒話 ,訊息內容是「天哪,我好像被那個了」,當時伊在上班, 午休時間可以接電話,伊說可以用電話說,告訴人就打電話 給伊,告訴人當時語氣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做,告訴人說 她起床後發現不對勁,疑似下體有異物,沒有穿內褲,伊就 叫告訴人不要洗,先去醫院檢查;告訴人說那個男的近期一 直找她出去,那天他們會約,是因為那個男的說他心情不好 ,一直約告訴人出去,但告訴人上班很累,不想出去,後來 告訴人睡著,那個男的就打給告訴人說要去找她,告訴人說 不方便,那個男的就說要去她家找她,他只是要去聊天不會 怎樣,因為伊朋友的床有2 個,而且很大,想說不會怎樣, 後來告訴人就睡著了,醒來就這樣等語(見偵卷第53至54頁 、本院卷第85至89頁),然其所證被告於案發前有一直邀約 告訴人出去、案發當晚告訴人原本不同意被告至伊住處找伊 、告訴人睡醒後發現疑似下體有異物、沒有穿內褲等節,與 告訴人前開所證及前引FB訊息截圖所示,告訴人於案發前並 未拒絕被告所提出之待其談完事情後至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 聊天之提議,告訴人所證伊睡醒後發現自己內衣被解開、外
褲沒有穿好、內外褲被脫到一半、下體明顯感到疼痛等情形 ,及告訴人另證稱之案發前被告沒有經常約伊出去,就只有 被告生日那1 次(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有所出入,是證人 丙○○之證詞是否得補強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容有疑問; 再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於事發隔天 中午12點多打電話給伊,說有事要跟伊說,告訴人當時支支 吾吾,就是不知道該怎麼辦、不知道如何跟伊說,語氣有點 難過,告訴人說被她同學性侵,問伊該怎麼辦,伊跟告訴人 說先去驗傷,再報警,因為當天伊與告訴人下午2 點要上班 ,告訴人打給伊時已經快1 點,伊要去上班開門,因為伊先 生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工作,故伊請伊先生陪告訴人去驗傷; 告訴人當時跟伊說她以前的同學前一天晚上說心情不好要去 找她並約她去河堤,但該男生說因為他沒帶鑰匙無法回家, 要去告訴人家,告訴人就帶該男生回家,該男生當晚已經喝 醉了,因為告訴人很重睡眠,睡著了就像睡死了,到隔天早 上才發現自己的內衣、內褲被脫下來,伊問告訴人說該男生 是否上了你,告訴人說對,伊就請告訴人去報警、驗傷等語 (見偵卷第36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92至94頁),與告訴人 所證被告當時並未喝醉、係其提議去河堤聊天等節亦均不一 ,是否得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訴之真實性,亦有疑問;況妨害 性自主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或不 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法院可對照案發環境、被告與被害 人之關係、被害人事後反應等項,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 慎評價被害人陳述之憑信性,然性侵被害者之指證,應有補 強證據之要求,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係與被害者陳述被害 之經過有關連性,其屬「間接證據」(情況證據)者,始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但與被害者之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 ,始具適格性,故如被評定為與被害者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 複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被害人證詞之傳聞供述),即 非適格之補強證據,證人甲○○、丙○○所為關於被告係利 用告訴人熟睡之機會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及告訴人發現此事 之過程所為之證述,均係聽聞告訴人之傳述,而非就與本案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具體客觀事 實為陳述,此等事項之陳述既屬傳聞自告訴人之轉述,殊與 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具有同質性,並不具有加強或補正告訴人 指述證明力之效果,自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至於證人丙○ ○雖證稱:告訴人以LINE傳訊息給伊時,有說髒話、很激動 ,內容為「天哪,我好像被那個了」,打電話時,告訴人語 氣很害怕等語,證人甲○○則證稱:告訴人打電話給伊時, 支支吾吾、語氣有點難過等語,其2 人就告訴人當時說話語
氣所為描述明顯有別,而依告訴人前開所證,可知伊告知證 人丙○○後,旋又打電話告訴證人甲○○此事,衡情於此短 促時間內,其情緒應不會有所變異,則由證人丙○○、甲○ ○對於告訴人提及本案時之情緒所為形容並非相同乙情,應 認其2 人此部分證詞係其等個人之意見,未臻精確,非得據 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真實情緒。
、至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1 時40分許雖有前往汐止國泰醫 院驗傷採證,並於同日下午5 時42分許至警局報警,此有性 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 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及汐止國泰醫院105 年7 月1 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 為憑(見不公開卷第3 至7 頁、偵卷第5 頁),並於翌日以 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不管你是到底發生什麼事你昨天怎 麼可以趁我睡覺的時候做出那種事?我一直很相信你~之前 你說你生日夜店我那天早班我還是一樣去了昨天妳說妳很煩 心情不好我也是二話不說馬上答應你要陪你聊聊,結果呢? 你滿嘴的江湖道義,但你的所作所為真的讓我蠻傻眼的今天 你如果有誠意要解決的話就不會躲起來不回不接吧?我是真 的相信你不是這樣的人…怪我太傻太天真ㄌ謝謝你讓我看清 」之簡訊予被告,有IMessage簡訊翻拍相片1 張可稽(見偵 卷第34頁);而公訴人就此並主張:被告表示告訴人係因為 不滿被告封鎖伊就誣告伊,實屬荒謬,告訴人先前沒有告過 任何人,豈會拿女性最寶貴的貞操誣告別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06 頁)。然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起 床發現疑似遭性侵後,就先以FB訊息密被告,過沒幾分鐘, 被告就將伊封鎖,伊打電話、傳簡訊及LINE訊息給被告,被 告都沒接沒回,請被告朋友幫忙找被告,被告也沒聯絡伊, 且將伊FB封鎖,伊有傳內容為「沒想到你是這麼不負責任的 男人」、「算了當作這件事沒發生過」之簡訊給被告等語( 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31頁、本院卷第67、70、81至83頁) ,證人丙○○於偵訊及審理時亦證述:告訴人當天有跟伊說 她有找那個男的,她用FB私訊那個男的,那個男的就直接封 鎖她,這是在告訴人去驗傷前的事等語(見偵卷第54頁、本 院卷第91至92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 打電話給伊時,有提到她聯絡對方,但對方將她封鎖之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97頁),佐以前開告訴人提出之105 年7 月 2 日IMessage簡訊、檢察官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 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見偵卷第71頁),堪認被告所 辯:當天伊還在告訴人住處時,伊女友一直打電話找伊,要 伊陪她去看醫生,伊離開告訴人住處後,告訴人就傳訊息給
伊,伊陪女友看醫生時,女友看伊手機看到訊息,問伊那是 誰,伊說是以前的朋友,伊女友堅持要看訊息內容並將伊手 機搶過去,伊女友看到內容後問伊與告訴人係何關係,伊說 只是朋友,伊女友說只是朋友的話就將告訴人封鎖,伊女友 就用伊的手機將告訴人的FB、LINE、電話都封鎖;告訴人當 時有傳文字簡訊、FB訊息、LINE訊息及打電話給伊,印象中 是傳「沒想到你是這麼不負責任的男人」、「算了當作這件 事沒發生過」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63頁、 本院卷第26頁)應確有其事,依此,告訴人非無可能係因見 被告與伊發生性行為後,旋即前去與女友見面,之後其多次 以各種方式聯絡被告,被告非但不回覆其訊息及接聽其電話 ,甚至直接在FB、LINE、行動電話等各種通訊方式將其封鎖 之行徑,認為被告故意閃躲伊、不負責任,憤而決定就此事 報警,故詢問丙○○、甲○○等友人如何進行相關程序,自 難僅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有採取該等作為,逕認其指訴遭被告 乘機性交乙情為真,公訴人認告訴人不可能以其貞操誣陷被 告,實為個人主觀想法,並無依據。至於告訴人於105 年7 月2 日以IMessage傳給被告之簡訊,固指責被告稱「你昨天 怎麼可以趁我睡覺的時候做出那種事?」,然此仍為告訴人 片面之指控,被告並未此該簡訊為肯認之答覆,此簡訊內容 與告訴人之指訴實屬同質性證據,非得充作告訴人指訴之補 強證據,況此簡訊係告訴人決定並已報警後所傳,其傳送之 目的及內容真實性非無可疑;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表示於 案發日中午睡醒驚覺遭被告性侵後,有以FB訊息及LINE聯繫 被告,但被告都沒回應,並將伊FB封鎖等語(見偵卷第6 頁 反面),於偵訊時亦稱:伊發現被告性侵伊後,先用FB密被 告,過沒幾分鐘,被告就將伊封鎖,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 也沒接,傳簡訊及LINE也沒回等語(見偵卷第31頁),然其 於案發當日報警時,卻僅提出其於案發前與被告聯繫之前開 FB訊息截圖,未能提出報警前其傳給被告之FB及LINE訊息, 且稱:因為不想再想起這件事,故已刪除傳給被告之LINE訊 息云云(見偵卷第6 頁反面),然其於案發當日上午快11點 時發覺遭被告性侵,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即已至汐止國泰 醫院驗傷,可知其發現後不久即決意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 按理應會留存其與被告於案發前後之相關通訊內容作為證據 ,且其既稱因不想回想此事,故而刪除其以LINE傳給被告之 訊息,何以又擷取、留存案發前與被告之FB對話訊息內容? 且其擷取與被告間之FB對話訊息時,為何刻意不擷取其發現 遭性侵後所傳給被告之訊息部分?其所述實屬矛盾,所為亦 不合理,再其於偵訊時就此復改稱:LINE訊息因其行動電話
壞掉已經不見了云云(見偵卷第31頁),且其雖向檢察官表 示伊傳給被告之簡訊還在伊行動電話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然其當庭提出給檢察官閱覽拍照之簡訊卻僅有前引其 於105 年7 月2 日傳給被告之1 則IMessage訊息,並未提出 其所述於報警前傳給被告之簡訊,況其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 時復改稱:報警前並未傳簡訊與LINE訊息給被告,係於報警 後方傳簡訊、LINE訊息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與 其警詢所述報警前即已刪除傳送給被告之LINE訊息乙情顯大 相逕庭,則由刻意刪除或隱藏案發後報警前伊傳給被告之訊 息、簡訊之行為,且對於其無法提出之原因說詞多變等情觀 之,益徵其於報警翌日傳送予被告並保留之前開IMessage簡 訊可能係出於訴訟目的而為,其證明力容有疑義。再者,告 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案發後伊感到下體疼痛,像破皮一樣等 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而其於案發日下午1 時40分許 至汐止國泰醫院驗傷時,其右側會陰部確有淺裂傷,有前開 汐止國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稽(見 不公開卷第5-1 至7 頁),然如告訴人所述,其於性交過程 中處於半夢半醒狀態,並未反抗,被告於此情況下對告訴人 為性交行為,何以會造成告訴人右側會陰淺裂傷?又此種傷 勢於合意性交之情形是否即無可能造成?公訴人就此並未提 出任何醫學資料予以說明,自難以告訴人於驗傷時右側會陰 部淺裂傷乙事,即認告訴人係於熟睡不知抗拒情況下,遭被 告為性交性為。另關於公訴人所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 年11月16日刑生字第1050087185號鑑定書,僅能證明被 告於上開時間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無從證明 被告係乘告訴人熟睡不知抗拒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故此 亦非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末者,公訴人於審理時所稱:在醫學上,人的睡眠可分成4 個階段,到了第3 、4 階段即深睡階段時,人對於外界的刺 激是毫無知覺的,這也是為什麼發生大地震時,很多人根本 沒有任何反應之原因,如果一旦進入深睡階段若被強迫喚起 ,會產生所謂的醒覺混淆(AROUSAL CONFUSION ),無法分 別是清醒或是夢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固非無見; 然公訴人所指乃正常情形之睡眠狀態,倘有異常生活事件發 生影響其心情(如:面臨大考、升遷等)或處於與平日睡眠 處所不同之環境(如:出外旅行等)等變異出現,則未必均 能進入熟睡期,此乃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如前告訴人前揭所 述,其於本件案發時係與非其男友且交情亦不深之異性同床 而睡,且其對被告存有戒心,足見其當時之心理狀態與其平 常睡覺之心情明顯有別,自不得以一般人於正常情形及告訴
人平日之睡眠狀況,即採信告訴人所證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 之過程中,伊始終處於睡眠狀態,故未反抗、亦未驚醒乙情 ,故公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適用於本案而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就其被害經過所為之證詞已有前述瑕疵可 指,且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均不足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下,告訴人 指訴之證明力實有疑問,自難僅以告訴人前開有瑕疵之指訴 ,率爾認定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熟睡不知抗拒之機會,對告訴 人為性交行為。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乘機性交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既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黃儀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品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