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四五號
原 告 台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林漢傑
被 告 源豐南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典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數批,原告已依 約全數交付,價金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四千零八十元,惟屢經催討, 被告均未支付,為此,本於兩造之買賣關係,提起本訴。(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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