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四五號
原 告 台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林漢傑
被 告 源豐南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典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數批,原告已依 約全數交付,價金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四千零八十元,惟屢經催討, 被告均未支付,為此,本於兩造之買賣關係,提起本訴。(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數批,價金共計為二 十萬四千零八十元,原告已依約交付,惟被告貨款迄未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客戶對帳單暨銷售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十萬四千零八十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