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89年度,441號
OLEV,89,員簡,441,2001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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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四四一號
  原   告 采業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源
  訴訟代理人 劉建良
  被   告 北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種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零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七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建材數批,建材共 計十六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復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九二一地震急需建材為 由,再次訂購六千二百元之建材,前開二筆交易貨物,皆由被告點收,上開貨 款總計為十七萬零九百三十五元,屢經催討,被告皆相應不理,為此,本於買 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辯將竹山東洋別墅全部興建工程發包與第三人縱屬 為真,則自無須另行購置建材,被告應舉證說明。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日與訴外人柏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柏煌公司)就前開工程達成協議,約定「 甲方(即柏煌公司)因資金調度問題與乙方(即被告)達成協議,由乙方監督 付款,甲方同意放棄與乙方簽定工程承攬契約書之工程餘款」,意即柏煌公司 放棄工程餘款之請求,改由被告給付工程款予其他包商,被告給付建材價款之 義務並未免除。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陳述以兩造 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訴外人北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億公司)曾興建 南投縣竹山鎮東洋別墅之工程,惟該工程嗣即轉由訴外人柏煌公司承攬,被告 僅擔任柏煌公司之保證人,被告並未承攬該工程,自無向原告訂購建材之必要 。且實際上,被告不認識原告公司任何人員,亦不曾與原告有何交易往來,原 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買貨應負給付貨款之義務云云,於實情不合。又原告指稱 訂貨是用被告公司一位楊黃山以被告名義訂購等語並非實在,楊黃山乃柏煌公 司之總經理,代表柏煌公司與被告簽定工程承攬契約,楊黃山非被告公司之人 員,且被告公司從未授權楊黃山以被告名義訂購物品。又被告因擔任柏煌公司 之保證人,為確保柏煌公司依約施工,乃指派吳坤霖至竹山工地監工,被告向 吳坤霖詢問,得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告送貨至竹山工地時,因柏煌公司 人員不在,乃應送貨人請求代為簽收門檻二十七支,此外吳坤霖即被告公司其



他人員均未曾代為簽收原告任何貨品,原告所稱貨品由被告公司吳坤霖收受云 云,並非事實。另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所載之品名,均係柏煌公司承攬工 程所需,本件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柏煌公司之間。又原告提出之四紙發 票,買受人雖記載被告,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貨品是被告所購買,實際上,四紙 發票分別係八十八年六月及七月份之發票,且均係原告直接向柏煌公司請款時 交付給柏煌公司,且原告之前並未曾向被告或北億公司請款,是因柏煌公司向 北億公司請得工程款後,未向原告清償,嗣柏煌公司無力清償,原告才轉而請 求被告給付該買賣價金,此由被告遲至一年半後才聲請支付命令可資佐證,並 請參見北億公司與柏煌公司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三款。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向其購買建材數批,價金共計十六 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復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再次訂購六千二百元之建材,前 開二筆交易貨物,皆已交付,貨款總計為十七萬零九百三十五元,迄今未獲支 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貨物非被告所訂購,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 在等語。是本件爭點,應在於釐清兩造間有無買賣關係存在。(二)查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四紙及估價單二紙,均屬原告公司所簽發,固難遽以 執為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之證明,惟其中乙紙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簽發之 估價單(品名為門檻二十七支,價金六千二百元),有署名「吳坤霖」者代簽 收,而被告亦自認「吳坤霖」乃其公司派駐竹山工地之監工,雖其辯稱竹山工 地係訴外人北億公司興建南投縣竹山鎮東洋別墅之工程,嗣轉由訴外人柏煌公 司承攬,被告僅擔任該項工程之保證人,又原告送貨至竹山工地時,因柏煌公 司人員不在,吳坤霖乃應送貨人請求代為簽收門檻二十七支云云,惟據被告於 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之北億公司與柏煌公司之工程承攬 合約書,該份合約書上並無保證人之記載,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被告於提出之 答辯狀所附之合約書,始有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記載,該項填載顯係臨訟編 撰,再吳坤霖若僅代柏煌公司簽收貨品,則何以又於估價單上補記「補貨,門 檻不足」等語,是吳坤霖應非僅代柏煌公司簽收如此單純,被告前開辯詞,自 難信為實在。又原告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貨品係 被告公司「楊黃山」以被告之名義訂購,按楊黃山者固為柏煌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兩造就此並無爭執,而被告復當庭陳述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上載之貨品,係 柏煌公司向原告所訂購,柏煌公司楊黃山並持原告開立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 告已如數簽發支票給付予楊黃山等語(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言詞辯論筆錄 ),並提出轉帳傳票、支票及發票等影本為證,惟觀諸被告提出之發票,即同 原告所提出之發票,買受人為被告公司,另其簽發之支票,亦以被告公司名義 為發票人,顯見原告主張之貨款,被告均列入公司支出項目。(三)綜合上述,被告既非竹山工地之連帶保證人,何以需派員進駐,又楊黃山以被 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貨品,何以被告同意付款並列為公司帳目支付。按「代 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 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前述情狀,堪信訴外人柏煌公司楊黃 山曾以被告之代理人身分向原告訂購貨品;又退而言之,若認上開事實上不足



以認定被告曾授與代理權予楊黃山,然「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收受柏煌公司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貨品之發票, 並未表示異議,且原告亦主張其乃第一次與被告交易,被告並不爭執,而依一 般社會經驗判斷,原告委難得知楊黃山有無代理被告之權限,是被告至少亦應 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 十七萬零九百三十五元之貨款,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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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業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