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8號
SLDM,106,交簡上,8,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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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麟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26日所為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0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9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麟止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下午2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往汐 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8 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轉彎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有無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適有邱 思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行駛至楊麟止右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機車車頭因而與楊麟止右前車身 發生擦撞,致使邱思源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挫傷、左肘、 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思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 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麟止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邱 思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告訴人的車速很快,那裡有坑洞,應該是告訴人自摔 後身體才碰到我的後照鏡;我車上雖有痕跡,但這是我提出 照片中其他機車的側行李箱刮擦造成,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背部挫傷、左肘、左下肢挫傷之傷 害等情,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5 年2 月19日診字第E-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稱:我於105 年2 月19日下午2 時 2 分許,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往汐止方向 行駛,行駛到該路段158 號前,對方自小客車在我左前方突 然加速右轉,我沒辦法反應就撞上對方的車了等語(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97號卷【下稱偵卷】 第7 頁)。經查,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向右偏駛時,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恰好行至被告車輛右側,告訴人機車緊貼被告 車輛,隨後倒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屬 實(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8 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字卷 】第64頁至第6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錄影擷取畫面圖6 至 圖10(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存卷可按。再比 較監視器錄影錄影擷取畫面圖7 至圖9 、圖14至圖16(見本 院交簡上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可知告訴人機車已經相當 靠近被告車輛右側,被告車輛仍繼續向右偏駛,隨後告訴人 機車即行倒地等情,則告訴人機車倒地,難謂與被告向右偏 駛無關。另被告雖辯稱其右後照鏡係因道路有坑洞,告訴人 又車速過快,才會自摔跌倒後撞到其右後照鏡云云。然自監 視器錄影錄影擷取畫面圖3 (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8頁)可 見,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係沿事發路段最外側車道車道邊 線左側向前行駛。衡諸常情,告訴人原本既係行駛在相對平 坦之車道邊線左側,除非其左側車輛有何狀況,否則應無向 右偏駛至較為顛簸之路邊水溝蓋上之理,然依本院上開勘驗 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事發前除被告車輛向右偏駛,告訴人 左側車輛並無何突發狀況,足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至被告右側 時,仍在車道邊線左側。又被告車輛事發後,右前車輪越過 車道邊線,車頭更已進入路邊水溝蓋區域等情,有事故發生 後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頁)。則被告事故 後停車位置已橫越告訴人原本預計行駛之路徑,足認本案係 因告訴人在被告右後方向前行駛,因被告突然向右轉向,侵 入其預定行駛之路徑,致其閃避不及擦撞倒地,被告稱告訴 人為自摔云云,全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另自本院勘驗事 故現場監視器錄影之擷取畫面圖1 及其局部放大畫面圖12觀 之,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右後照鏡處於正常向右凸出之 位置(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8 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字 卷】第67頁、第73頁);然於事故後,其右後照鏡則向前歪 折,有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97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



),則可知2 車必然曾發生使被告後照鏡歪折之撞擊,是無 論被告車輛上黑色刮擦痕來源為何,均不影響其車輛曾與告 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之認定。被告所稱車上刮擦痕跡為其他車 輛所造成云云,即乏關聯。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10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右偏駛 處,為一T 字形岔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況圖(見偵 卷第12頁)、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5頁),自為上 開規則中之「交岔路口」無疑。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陰 、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偵卷第13頁) 在卷可考,是依被告當時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 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 。然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向右轉彎時,未能注意直行而來 之告訴人車輛,而擦撞發生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 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其上開過失行為負責。又本案被告具有轉彎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業如前述,雖其辯稱:我打了很久 的方向燈,告訴人車速很快云云。然無論直行車車速如何, 轉彎車均應予以注意,轉彎車更不因顯示方向燈,而免除其 禮讓直行車之義務。雖告訴人雖在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 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 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 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本件告訴人雖與有過失, 然對於被告過失是否成立,並無影響。
㈣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復無可採,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次按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 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 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聲請將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送鑑定,然其待證事實無非係本案事故 及告訴人傷害是否為被告行為所致,與被告駕駛行為有無過 失等節,關此,已有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之筆錄、勘驗 擷圖、現場照片等件資以判斷,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待 外求,則被告聲請鑑定,即缺乏調查之必要性,本院爰不予



以調查,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 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犯人在其犯罪未 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 已足,至於嗣後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 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110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係肇事人親自或找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於肇事後停留 在車禍現場,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 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 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縱對告訴人傷害是否為其駕車行為所 致有所爭執,仍係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礙於犯罪未發 覺前接受裁判而該當自首之認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右側來車因而肇 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 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雖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 諒,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然本件 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尚不得全然歸責於被告,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 不可採信,經本院詳為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公訴人陳稱:被告在一審認罪求處輕刑,上訴後翻供 、玩弄法律,請於法定刑度內量處重刑等語。被告坦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固為原審量刑因素之一,此量刑基礎並因被告上 訴而有更動。然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 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 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僅經被告上訴,原審判決復無何適用法條 不當而應予撤銷之情事,則本院即無從諭知較原審判決更重 之刑,又本案亦無何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之情,是本院認 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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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