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12號
SLDM,106,交簡上,12,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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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許皓凱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
1 月18日所為之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986 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
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皓凱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運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街○0 ○道○ ○○○○○○○○○路段0 號前時,原應注意該處地面標有 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且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現場亦無障 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將車輛朝左側迴轉進而跨越第2 、1 車道,適張建彰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2 車道同方向行駛 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張建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皓凱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21頁),檢察官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22 、61-62 頁),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建彰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8047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及反面、16



-17 、37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5 年4 月 2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4 張、事 故現場照片2 張可稽(見偵卷第8 、12-14 、18-19 、24-2 6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1 項前段、第106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雙黃實 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 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 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8 款、第165 條第1 項 、第2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是被告駕駛車輛依法即負有上項 注意義務。又案發時,天候晴且有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地點 為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現場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2 張可佐(見偵卷 第18、26頁),依前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 疏未注意,貿然將車輛朝左側迴轉進而跨越第2 、1 車道, 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告訴人之所以人 車倒地受傷,係因見被告突然迴轉剎車不及而起,是被告上 述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 定。
㈢被告雖另辯稱:伊雖然有過失,但告訴人也違規騎機車到快 車道,伊的過失比例沒這麼高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惟 告訴人案發時騎乘機車之車道並未劃設禁行機車標誌等情, 有案發現場照片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6 年5 月3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630622300 號函可查(見偵卷第 26頁、本院卷第25頁),是告訴人並無被告所稱違規騎乘機 車至快車道之情形。況被告不僅違規跨越雙黃實線,更從第 3 車道逕自迴轉而橫越第2 、1 車道,此情實難為告訴人事 前所得預期,告訴人突見此狀致無從閃避而人車倒地,自難 苛責告訴人有何應注意或能注意之情,難認告訴人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㈤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 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



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 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被告自 承:伊駕駛的車輛並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伊係經警員 通知到案說明,才知道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偵卷 第6 頁反面),是本案顯係員警循線查悉肇事人身分而通知 被告前來說明,被告到案後始自承為肇事人,揆諸前開判例 意旨,自難認構成自首,公訴意旨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云云 ,應非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判決被告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68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同 此見解。本院認原審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其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以致肇事,為事故原因,應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狀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 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前開所示之刑,其量 刑均屬妥適,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被告雖以告訴人 原本說可以2 萬元和解,但後來告訴人反悔將和解金額提高 ,才沒達成和解,伊有心好好處理這件事故,伊認為原審判 刑過重云云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4、20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以1 萬5,000 元達成和解 ,惟其後被告並未按期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有106 年5 月26日和解筆錄、本院106 年7 月3 日、6 日、10日、7 月 19日及8 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38-39 、41 -43 、45、52頁),被告迄今既仍未給付任何賠償予告訴人 ,自與原審所認定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形並無



不同,而難以此指摘原審有漏未審酌,或有量刑失當之情形 。
㈢至被告另以伊過失比例沒這麼高,因告訴人亦違規騎乘機車 到快車道上云云(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第20頁),作為其 上訴理由,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經前揭 二、㈢部分說明無訛,上訴意旨所指,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告訴人亦有過 失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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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