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廖家偉
相 對 人 添得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英祺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劉必成於103年6月3日所成立「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資方將分二期給付,每期金額為新台幣2萬2000元整,資方於103年7月31日、8月31日前直接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內,資方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勞方雖已離職,但仍須就協議之廠商逐一聯繫,並將聯繫記錄與結果告知資方,待資方匯入上述款項及金額後,本案就勞僱存續期間不再有所爭議,如有一方未於期限內依約履行,另一方得依法重新主張其權益,本案調解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聲請 人申請臺南市政府調解,經臺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劉必成進 行調解。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3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 心勞工局調解成立,成立內容如下:「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 案,資方將分二期給付,每期金額為新台幣2萬2000元整, 資方於103年7月31日、8月31日前直接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內 ,資方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勞方雖已離職, 但仍須就協議之廠商逐一聯繫,並將聯繫記錄與結果告知資 方,待資方匯入上述款項及金額後,本案就勞僱存續期間不 再有所爭議,如有一方未於期限內依約履行,另一方得依法 重新主張其權益,本案調解成立」。詎相對人均未給付分期 款,應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自應一次給付與聲請人。為此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人誤繕為修法前第37條) 之規定,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 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第一項第一 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 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 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 第1、3項、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臺南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之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 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所提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記錄所載,足認兩 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之給付薪資乙節已成立調解 ,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之前開調解,亦無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依前開調解紀錄,相對人應於 103年7月31日給付新台幣(下同)22,000 元、103年8月31 日給付22,000元,合計44,000元;另前開調解並附有過怠約 款,約定相對人遲付一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付清。 乃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自應喪失其期限利益,而應 全部付清。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請求就兩造於臺南市政府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 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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