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謝海泉
再審相對人 謝郭月裡
謝德和
方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8月7日103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 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 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 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有正當準則 不符之情形,且不但積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者,亦包括在內。又所謂「法規」 包含憲法、習慣、法理、解釋、判例、經驗定則及論理法則 在內。按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 ,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 之本身,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條著有解釋。查民事訴訟 法關於證據章節之規定,雖於第277條前項為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規定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真實有 舉證之責任。」,惟於同條項但書則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就前開但書規定 「法律別有規定者」,於第278條至282條規定則條列明文已 規定。是依第279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
庸舉證。」,第280條第1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可因他造之自認而無庸再 為舉證,即法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自認,於 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 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 字第805號著有判例。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 ,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則不動產之物 權之得喪變更應有書面為之,且需經登記,始生效力。 ㈡再審聲請人於本院93年度營簡字第294號起訴時主張於民國5 6年間於分割前1083地號土地上建造竹仔厝5間,每間寬10台 尺、長24台尺、面積6台坪24才,其中四間分別賣予訴外人 謝金虎、方謝美英、王陳銀、謝忠村等人,嗣再輾轉由再審 相對人等人買受,並無出賣土地所有權,嗣因王陳銀怕土地 使用權有問題而要求土地權利登記,因此再審聲請人委由代 書依前開4間竹仔厝所載確定位置丈量面積後辦理登記,以 示土地之使用權,惟代書竟為土地持分權移轉登記,故再審 相對人等人並無所有權之事實。並主張再審聲請人出賣之房 屋特定範圍與再審聲請人所有土地界址係以附圖所示A、B兩 點連接線為界址,並以特定房屋所在基地為範圍測量後方辦 理持分權登記予再審相對人或再審相對人之前手。僅因土地 被徵收、既經分割訴訟,徵收機關、法院未明前委,致徵收 及分割後再審相對人等之土地持分權利與房屋所在基地範圍 不符,再審相對人等即有侵害再審聲請人所有權暨不當取得 逾界面積之情事。是有依兩造原定界址定兩造界址並予測量 ,再審相對人謝德和、謝郭月裡、方謝美英應分別依測量結 果將土地登記予再審聲請人,並將土地返還予再審聲請人。 上開再審聲請人所提移轉登記之過戶情形,並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可供為憑。嗣於93年11月1日現場履勘時,提出現場遺 留從前竹屋所連接土地所遺留之地基磚塊,作為兩造之前界 址所在證明外,復有再審相對人自由陳述「……聲請人領取 補償金後,同意由原竹屋後之磚塊界址往後延伸所以才在分 割共有物時同意以原持分劃定分割線等語」為憑,業經提出 勘驗筆錄,且有勘驗圖示所明載地基磚塊及磚牆標示明顯可 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真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再審相對人自認兩造
界址以原蓋竹仔厝之共同壁中心線為準,即原確定判決附圖 所示A、B兩點連接線,於證據法則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再審相對人自認之事實為真 ,並作為裁判之基礎。
㈢然原確定判決理由竟為「被上訴人方謝美英之訴訟代理人方 福田固曾於原審93年11月10日勘驗現場時陳稱:『當初系爭 土地前之道路徵收時,徵收補償金由聲請人(按即上訴人) 領取補償金,之前之竹屋建設至被徵收之土地範圍上,因此 聲請人領取補償金後,同意由原竹屋後之磚塊界址往後延伸 ,所以才在分割共有物時同意以原持分劃定分割線……』等 語;其復於94年1月18日調解程序期日陳稱『當初道路徵收 所以相對人部分土地被徵收,但是徵收款由聲請人(按即上 訴人)領取。所以土地才會再往後延伸……』等語,惟被上 訴人方謝美英之訴訟代理人方福田之上揭供述,應僅係陳述 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何以上訴人同意以原竹屋後之磚 塊界址往後延伸劃分分割線,尚難逕認其已自認上訴人所主 張前開竹仔厝遺留牆壁之共同壁中心線即如附圖所示A、B點 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線,且其餘被上訴人謝郭月裡、謝 德和並未為前揭陳述,自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均已為上 開自認之情。」之認定,而為再審聲請人敗訴之判決。惟查 再審相對人前開陳述既指「當初系爭土地前之道路徵收時, 徵收補償金由聲請人(按即上訴人)領取補償金,之前之竹 屋建設至被徵收之土地範圍上,因此聲請人領取補償金後, 同意由原竹屋後之磚塊界址往後延伸,所以才在分割共有物 時同意以原持分劃定分割線…」、「當初道路徵收所以相對 人部分土地被徵收,但是徵收款由聲請人(按即上訴人)領 取。所以土地才會再往後延伸…」,其陳述即包含自認兩造 原界址線確係在AB兩點連接線乙事,且另行主張徵收補償金 由再審聲請人領取後,兩造另行同意由原竹屋後之磚塊界址 往後延伸。是就兩造之原界址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聲請人已無庸 就此部分再為舉證,且依前揭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 例意旨,前開自認之事實,有拘束法院之效力,除非再審相 對人於審判中言詞辯論終結前有撤銷自認,或為追復爭執之 陳述,惟本件再審相對人並無撤銷自認或再為爭執。法院自 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再審聲 請人即據而提起再審之訴,並指出認定違反現行有效判例法 規(包括論理、法則),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未具體 指摘違反之判例為由駁回再審聲請,除有違前開適用法規顯 然錯誤,當然包括法理、解釋、判例、經驗論理法則則之當
然法條本旨外,亦與前開暖身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86號判 例有違,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未予適 用法規准予再審,豈無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㈣況再審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之訴中,復補 充陳述對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確定裁定認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即「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 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查再審聲請人於系爭土地為政府公告徵收210 平方公尺,其徵收補償金並非全由再審聲請人所領取,且就 徵收後系爭土地面積及位置亦曾達成協議,即再審相對人方 謝美英訴訟代理人方福田證稱再審相對人等同意就原竹屋後 之磚塊界址往後延伸,其真意即係維持竹屋面臨道路之原寬 度及界址,面積不足部分則由竹屋後之磚塊界址往後延伸, 以符合其實際之面積,惟原審判決未明究理,認方福田之證 言難認方謝美英已為上述之自認,顯有違誤。按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2項規定,再審相對人方謝美英訴訟代理人 於原審所為上述之證述應係自認其舉證責任已轉換,依法應 由再審相對人舉證,故原審應再調查此部分之證據,漏未調 查及斟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而再審相對人現在之所以主張應以原分割判決所為之分 割線為兩造之界址,且再審相對人之所有土地面積為分割判 決後其分得之面積,係因再審聲請人領取再審相對人應領之 徵收補償金,亦即再審相對人係以徵收補償金買得自原竹屋 磚塊界址線(即A、B兩點連接線)至現分割判決所為分割線 (即C、D兩點連接線)之土地。惟觀諸卷附徵收補償卷,並 無應由再審相對人領取之徵收款由再審聲請人領取之記載或 收取證明等紀錄。原確定判決實可依前揭再審相對人訴訟代 理人之陳述認定其自認再審聲請人主張之界址線為A、B兩點 連接線,且面積之核計以竹屋所在特定範圍等語為實在,再 輔以徵收補償卷則更無法證明再審相對人主張兩造嗣後土地 買賣之事實為真,再審相對人復未就買賣之事實提出有利之 證據,即應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惟原確定判決竟漏未 斟酌再審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前開自認筆錄及徵收補償卷等重 要證物,遽為再審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則原確定判決即有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之再審理由存在。 ㈤再審聲請人又於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0號確定裁定審酌中 再為:「…79年度訴字第1250號分割判決附圖㈢甲案、乙案 案圖位置,是再審聲請人56年間建路邊店仔竹仔厝位置等證
據、位置、圖說,編號甲,謝海泉應得4分之1面積0.04705 平方公尺原1083建地1882平方公尺……是56年、57年間買路 邊店仔竹仔厝原買主無加錢買建地,以致建地無買賣,土地 登記過戶同予買竹仔厝前邊後界線範圍內土地登記予各買竹 仔厝原買主有買竹仔厝位置的土地所有權使用的分管,…… 是再審聲請人56年間在應得1083號建地1882公頃4分之1坪數 內,建路邊店仔竹仔厝出賣,56年、57年間登記過戶註持分 壹部移轉……84分之1(共有關係分別共有),著分別各買 路邊店仔竹仔厝各間各位置前邊後壁A、B兩點連接各間範圍 界線內位置各負責的分別共有。」,亦即再審聲請人除於95 年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中,主張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確定判決因「就再審相對人方謝美英之訴訟代理人方福田於 前審自認兩造原界址線確係在A、B兩點連接線,再審聲請人 依法無庸就此部分再為舉證,原確定判決竟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自認之規定,反 而認定「再審相對人方謝美英之訴訟代理人方福田固曾於原 審93年11月10日勘驗現場時陳稱:『當初系爭土地前之道路 徵收時,徵收補償金由聲請人(按即上訴人)領取補償金, 之前之竹屋建設至被徵收之地範圍上,因此聲請人領取補償 金後,同意由原竹屋後之磚塊界址往後延伸,所以才在分割 共有物時同意以原持分劃定分割線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 第99頁)』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則兩造間界址 線是否向後延伸,乃涉物權變動之事實,且物權變動有公示 原則、登記生效要件主義之適用,應經登記始生變動之效果 。豈有如再審相對人主張僅因領取補償金而由「合意」即生 土地界址變動之可能,從而即可推論再審相對人無有利於己 之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之界址已非A、B兩點連接線,而向後 延伸。況再審事由中,就前開再審相對人方福田陳述內容: 因再審聲請人領取補償金而合意界址向後延伸云云,其意指 合意而生物權(土地所有權)變動之效力,顯然有違民法物 權登記主義之原則,然原審未就此是否合乎再審規定之處予 以載明認定理由,徒以本件再審聲請人顯無再審理由即未經 言詞辯論遽為為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訴,其適用法規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及就自認法律規定,及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之適用等,均有適用不當之處,應予以再審。則原 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判決顯然違反前開釋字第 177號解釋。致有認定物權可由「合意」變動,違背物權公 示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再為再審之聲請,亦為 原再審確定裁定所是認。亦即,再審聲請人並非僅陳述原確
定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然原確定裁定僅就再審聲請 人所指再審確定判決就自認法律適用之指摘,認無再審事由 ,並未就再審聲請人指不動產物權變動應以書面為之,及公 示為原則,及舉證有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者,應負 舉證責任之舉證分配之指摘為認定。而未就上揭再審聲請人 所提之再審理由,是否可採而予載明准駁之理由,遽為駁回 之裁定,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存在,應予撤銷原確 定裁定,准予再審,方為妥適等語。
㈥並聲明:
⒈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1號、103年度再易字第14號、103 年度再易字第4號、102年度再易字第8號、102年度再易字 第2號、101年度再易字第20號、101年度再易字第11號、1 00年度再易字第14、15號、100年度再易字第4號、99年度 再易字第15號、99年度再易字第6號、97年度再易字第19 號、97年度再易字第6號、96年度再易字第18號、96年度 再易字第7號、95年度再易字第8號、94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確定判決及裁定,及本院新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29 4號判決均廢棄。
⒉第一項廢棄部分請求判決確認再審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縣 麻豆鎮○○○段0000地號土地與再審相對人謝德和所有坐 落同段1083-3地號土地、再審相對人謝郭月裡所有坐落同 段1083-4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A、B兩點連接線為界。
⒊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謝德和應將前開地段如附圖 所示,編號建1083之3(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 建1083-4(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築物、及編 號建1083(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帆布建築物拆除。 再審相對人謝德和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083-3(A)部分 面積(即越界部分)16平方公尺、再審相對人謝郭月裡應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建1083-4(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移轉 登記予再審聲請人所有。再審相對人謝德和應將如附圖所 示編號1083-3(A)部分(面積同上)、1083(A)部分面 積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再審聲請人,再審相對人謝郭月 裡並應將附圖所示編號建1083-4(A)部分之土地,返還 與再審聲請人。
三、經查:
㈠本院前於103年8月7日以103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駁回再審 聲請人對於再審相對人之再審聲請,前揭裁定已於103年8月 1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聲請 人於同年9月17日對前揭再審裁定提起再審,有再審聲請狀
上本院收狀章可參,經核尚未逾裁定確定30日內提起再審聲 請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謝郭月裡、謝德和及方福田之 被繼承人方謝美英間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 179號判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線為該判決附圖所示C、 D點連接線確定後,再審聲請人即先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歷經本院以95年度再易字第8號、96年度再易字第7號 、96年度再易字第18號、97年度再易字第6號、97年度再易 字第19號、99年度再易字第6號、99年度再易字第15號、100 年度再易字第4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100年度再易字 第15號、101年度再易字第11號、101年度再易字第20號、10 2年度再易字第2號、102年度再易字第8號、103年度再易字 第4號、103年度再易字第14號、103年度再易字第21號判決 或裁定駁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 訛。而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核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僅 泛言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再審聲請人雖於書狀內重申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自認及擬制自認之規定、本院10 3年度再易字第21號判決未就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再審理由具 體為有理由與否之認定,有理由未備之情況,及原確定判決 違反釋字第177號解釋等主張,然再審聲請人實未指明本院1 03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 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再審聲請人歷次所提出之再 審之訴事件,核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其再審聲請狀除部分文 字略有修改、增添或減少外,其主張之事實與理由實無太大 差異。由此可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1 號確定裁定並未主張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僅一再重申歷來所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事實與理由, 顯然仍係就同一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 旨,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逕以裁定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