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3年度,23號
TNDV,103,再易,23,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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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張老造
      林莉樺即林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880元。惟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
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
,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
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
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
0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簡上
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300元,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徵再審裁判費2,820元,原告已繳1,880元,
尚應補繳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
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
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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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