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3年度,17號
TNDV,103,再易,17,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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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添福
再審被告  臺南市將軍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3年4月10日102年度簡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102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業於民國103年4月10日確定,並於103年4月16日送達再審原 告,再審原告則於103年5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事實, 有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 各1份及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稽,揆之前 揭規定,堪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 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原審已將「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有無事先測量原有閘門門框尺寸及修改水閘 門之義務」、「新施作水閘門無法開閉及裝入是否為被上 訴人(即再審被告)之設計不當所致」等列為爭執事項。 而依證人黃詩婷於原審之證述,新施作水閘門無法開閉及 裝入乃再審被告之設計不當所致,應有民法第496條「工 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 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規定之適用,故 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並無瑕疵修補請求權,再審被告自 不得將其自行修補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給付予再審原告之工 程款中扣除,且再審原告額外為再審被告拆除水封及修改 企板等所支出之費用,再審被告亦應給付予再審原告。詎 原審就上開爭執事項均漏未斟酌,且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 之主張及證據,亦未於判決中載明審酌之過程,而消極未 適用民法第496條之規定,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語。
(二)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 )145,451元,及其中10,568元自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34,883元自 10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 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 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 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 、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103年度 台再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消極不適用法規,係 指應予審究該法規而未予審究者而言。次按事實之認定、證 據之取捨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法院本其職權所 為之事實認定、證據調查及取捨,乃至解釋意思表示所為法 律上之判斷,均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 88年度台聲字第436號裁定、98年度台再字第42號、96年度 台再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 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已將「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有無 事先測量原有閘門門框尺寸及修改水閘門之義務」、「新施 作水閘門無法開閉及裝入是否為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 設計不當所致」等列為爭執事項,且再審原告於原審亦有主 張民法第496條規定等事實,雖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 誤,然原審判決就上開爭執事項及主張已表明:依系爭契約 之標案名稱、履約標的、修繕內容及履約期限之約定,再審 原告除提供系爭水閘門修繕工程所需之材料外,並負有拆除 舊有水閘門、新製白鐵水閘門及直立橫式捲揚機,並將之安 裝34號水閘門軌道處之修繕施作義務;而依系爭契約之工程



圖說B詳細圖及第一審履勘現場結果所示,系爭水閘門乃安 裝於現場已施工完成之水泥結構內,該水泥結構內築有水閘 門軌道以供固定水閘門及其升降之軌道等情,堪認再審原告 依據系爭契約所製作之白鐵水閘門,需與現場固定水泥結構 之水閘門軌道尺寸契合,始得安裝水閘門,並使用控制水閘 門升降之直立橫式捲揚機調整升降水閘門高度;又再審原告 固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圖說所載白鐵水閘門內扇規格分別製 作為1.6lm×1.62m、1.59m×1.62m水閘門各一座,惟因新製 白鐵水閘門與原有閘門軌門寬度僅有些許差距,略加修改磨 合切割即可裝置,故縱使系爭契約並未載有再審原告於修繕 前應事先測量原有水閘門鐵框尺寸,及系爭契約工程圖說所 繪製之東側水閘門內扇與接合之軌道容有些許差距,然因再 審原告除提供符合規格之白鐵水閘門之材料外,關於修繕、 安裝系爭水閘門等工務施作義務,亦屬其承攬範圍,是為達 修繕、安裝系爭水閘門,使系爭水閘門得順利上、下滑行等 之目的,再審原告所施作之拆除水封、企板修改與測量、清 除黏附水閘門軌道蚵殼,水閘門之修邊等工務,應均屬再審 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承攬範圍,而非屬系爭契約修繕工程以外 追加工程,故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拆除水封等各項支 出之追加工程款134,883元,依法無據。另因清除黏附水閘 門軌道蚵殼,水閘門之修邊等工務,均為再審原告系爭契約 承攬範圍,而因施作系爭水閘門修繕工程存有無法順利升降 之瑕疵,則再審被告函請再審原告修補未果,即自行雇工代 為修補,並據此抗辯以修補之必要費用5,000元抵銷應支付 再審原告之工程款,為有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給 付上開扣抵之工程款,洵無可採。並附帶敘明再審原告及再 審被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原審審酌後,與上開論斷結 果無涉或無違,而不予一一贅述等語。核已審酌再審原告及 再審被告之全部主張及證據後,認定拆除水封、企板修改與 測量、清除黏附水閘門軌道蚵殼,水閘門之修邊等工務,均 屬再審原告承攬範圍,故再審原告不得請求給付拆除水封等 各項支出之追加工程款,再審被告則得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 將修補之必要費用抵銷應支付再審原告之工程款。原審雖未 載明民法第496條之條號,然仍於審究民法第496條之規定後 ,認定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496條「工作之瑕 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 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規定之適用。至原審解釋契 約、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是否妥適,乃屬原審職權事項,與 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從而,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496條之情形云云,應有



誤會,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消極不適用法規 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依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廢 棄改判,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 再審之訴。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再 審訴訟費用2,325元自應由再審原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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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