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860號
TNDV,102,訴,860,201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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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吳銀治
訴訟代理人 楊閎家
被   告 洋溢傢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文琪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謝育錚律師
      黃郁蘋律師
被   告 楊宏毅
參 加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零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 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18,8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為請求金額增加,核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擴張,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宏毅於民國l00年8月31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車 牌8732-UU號小貨車,沿經臺南市○○區○○里○○路0段



000號前北上,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瞬間逆向行駛至對面機車道 ,使該車道原告駕駛L9K-150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行駛,在 無法閃躲對方的逆向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 倒地,並造成原告有嚴重頭部外傷、顏面挫傷、上顎牙齒 斷裂、缺損、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股骨頸骨折(因逾告 訴期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 第730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洋溢傢俱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洋溢公司)未盡職督促員工職務外出時應注意交通安 全,防範意外發生觸法,危害他人身體之安危,且未盡道 義之責慰問被害人,依法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楊宏毅應 注意而未注意,結果使原告終生的痛苦一輩子。原告牙齒 斷裂無法再長出來,醫師囑咐需要植牙4顆,真假牙5顆, 重治9顆,有下肢長短腳5公分的缺陷,走路無法平衡及穩 健腳步,且至目前不能久站及避免承重物品,原告因被告 不法行為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二)原告請求之費用如下:
⒈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100元。原告在100年8月 31日所使用之L9K-150重型機車嚴重受損害,維修費用13, 100元。又就折舊部分,人體已傷重,何況機車同等嚴重 受損害維修為必要費用,機車店有明細表可查,原則上需 要恢複原狀,依法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損失填補。 ⒉回診計程車費用:16,340元。原告自100年8月31日起至10 2年6月19日止,行動不良於行,必須由訴外人即女兒楊文 惠陪同搭乘計程車直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看診,而原告家住臺南市關廟區,依兩地 之距離,單趟之車資約380元。此次車禍傷害嚴重至股骨 幹、股骨頸(髖關節紛碎性)骨折至今尚未恢復,導致行 動不良,家庭距醫院偏遠,家屬人口單薄、經濟不佳,無 自用車服務,出門必須依賴計程車(或加害者可備車、備 油、備人、挪時間)接送,故單據皆屬實。
⒊專業看護費用:看護31天×2,400元=74,400元。原告因 系爭事故於100年8月31日急診住院於成大醫院,至同年9 月9日始出院,但至同年9月30日共31日仍無法自理,諸如 洗澡、如廁等一般日常起居行為,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又因原告有手術之必要,依據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原告需在家休養半年,則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前31 天內根本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起居行為,每每需人看護照 顧生活起居及回診治療,實有專人看護照顧之需求。由成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傷害實



屬嚴重,而需有專人看護照顧之實。一般全日看護每日費 用為2,400元,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74,400元 。另請求居家看護費用240,000元。
⒋特殊訂製鞋198,000元。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 因系爭事故,至今仍有右下肢短少5公分之情況。故原告 為平衡雙腳之行動,並防止身體狀況持續惡化,實有訂製 特殊功能鞋之必要。由廠商估價此特殊功能鞋(材質:牛 皮,鞋底:PV大底)每雙約6,000元,且因鞋子之鞋底耗 損將影響左右腳之平衡,進而影響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 之身體傷害,而建議需每年更換1雙。今平均國人壽命女 生約83歲,故原告請求特殊訂製鞋198,000元〈計算式: (83歲-50歲)×6,000元=198,000元〉。特殊鞋原告係 以最低價格請求,且原告並非不治療,是復原條件未能達 到治療時段並於滿1週年行第2次手術,醫師僅換人工支架 (有開立診斷書),第三次手術,待股骨復原狀況再說, (門診中問醫師;長拉腳治療改善差距不大最多拉回l公 分)。
⒌牙齒植牙費用:719,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傷害, 牙齒部分經成大醫院估價表結果,原告主張採用計畫②共 計719,000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616,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損失勞動能 力,此由102年12月27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第69191號可 知原告因本件車禍須開刀、復健,至今無法於原上班公司 正常工作,其原本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22,000元,故原告 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為616,000元(計算式:每月22,000 元×28月=616,000元)。
⒎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121,978元。 ⒏精神慰撫金96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右下肢約短 少5公分,右下肢肌力下降、肌肉萎縮,無法長期站立, 在車禍當時及醫療過程中,受有精神之極度痛苦,斟酌被 告之加害行為、家庭經濟狀況,認被告應給付上開慰撫金 問金予原告。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本件事故情形業如 前述,被告楊宏毅竟貿然逆向駕駛導致原告受傷,故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全部歸責於被告楊宏毅,並依法由被告 洋溢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退萬步言,縱原告於騎乘機車 時有調整安全帽之面罩,然僅係調整安全帽之舒適,其仍 全神貫注於車前狀況,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準則之規定,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如做髖 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恐有加重之風險。被告抗辯原告如



做髖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則能改善因骨頸骨折導致長度 短缺5公分之問題。然依原告詢問門診醫師手術之風險時 ,醫師認為手術雖有改善可能,然亦有加重之風險,甚而 可能造成下肢癱瘓。今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右下肢約短少 5公分,肌肉萎縮,無法長期站立,生活上已倍感痛苦不 便多時,今如因手術之風險,造加嚴重之結果時,原告恐 更加痛苦難耐。此結果不僅非原告所樂見,亦非原告所能 承擔,而被告亦不可能再為此重結果負責,被告之抗辯, 顯無足採。
(四)參加人指摘原告係消極不治療導致不必要之擴大損失云云 。惟原告業經成大醫院於101年11月16日診斷永久失能, 且載明右股骨頸骨折癒合不良、右下肢短少5公分。另原 告自交通事故日起,全部都在成大醫院接受醫師指示治療 迄今,僅憑任意臆測指摘,令人難以信服。如若被告對病 症有異議時,亦可調閱相關病歷。縱然有需複檢亦須依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9月22日公告規定,檢驗鑑 定費用既是被告質疑,亦於法有據的責由被告繳納為宜。 原告自始至今均在成大醫院積極接受治療,並檢送成大醫 院開立之失能診斷書、最新診斷證明書,實已明確表示原 告之病症概況等情節。
(五)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18,818元及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洋溢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100年8月31日就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就計 程車費用、醫療損害及看護費用(住院看護74,400元、居 家看護100,000元)不爭執,另就原告主張其他損害賠償 金額,主張如下:
⑴機車維修費用13,100元部分。原告於事故時所騎乘之L9 K-150重型機車,依車籍查詢資料所示,為94年12月出 廠,是原告雖主張其維修機車支出費用13,100元,依實 務見解,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 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是原告所 騎乘之L9K-150機車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達5年8個月之 久,雖逾上開折舊率表之耐用年數,然仍得以定率遞減



法之方式計算折舊。則原告維修機車支出之費用13,100 元經折舊計算後應為181元〈計算式:第1年價值:13,1 00-(13,100×536/1000)=6,078;第2年價值:6,07 8-(6,078×536/1000)=2,820;第3年價值:2,820 -(2,820×536/1000)=1,309;第4年價值:l,309- (l,309×536/1000)=607;第5年價值:607-(607 ×536/1000)=282,第5年又8個月時價值:282-(60 7×536/1000×8/12)=181),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 逾181元部分,為無理由。
⑵特製鞋子費198,000元部分:就原告於101年8月20日訂 做特製鞋子花費6,000元部分不爭執。依成大學醫院102 年8月3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徵,原告 股骨長度短缺5公分並非完全不能治癒、改善。如原告 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其股骨長度短缺5公分之情 事即有可能治癒或改善,原告未必受有訂做特製鞋子之 損害。
⑶牙齒植牙費用部分:依成大醫院102年11月22日成附醫 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件二所示,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即已喪失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及左上 正中門齒,是原告前揭牙齒缺損與系爭事故無涉,原告 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依成大醫院診療資料 摘要表所載,原告於車禍前係裝設局部活動式假牙,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應以裝設局部 活動式假牙所需之費用為限。參酌成大醫院103年6月24 日成附醫口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裝設局部活動 式假牙(即計畫參)所需之費用為72,000元,而原告因 車禍所受之傷害,為右上第一小臼齒、左上側門齒及犬 齒,即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害,僅有上顎,則被告亦僅 須就原告上顎之牙齒修復費用為賠償;另計畫參就上顎 右上第一大臼齒固定式牙冠之費用,係為調整理想的咬 合平面所需,是否有施作之必要,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故被告就原告牙齒因車禍所受之損害,同意負30,0 00元(計算式:72,000-12,000〈上顎右上第一大臼齒 固定式牙冠〉-30,000〈下顎活動假牙〉=30,000)之 賠償責任。
⑷勞動固定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事故發生前,其每月收入薪資為何,是在原告提出證據 前,被告仍否認原告受有勞動固定工作之損失。 ⑸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部分:依成大醫院102年8月30日成附 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可徵原告股骨長度



短缺5公分並非完全不能治癒、改善。如原告接受人工 髖關節置換手術,其股骨長度短缺5公分之情事即有可 能治癒或改善,原告未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 。次依成大醫院103年5月27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示,因原告尚未達到醫療可以治療之最佳穩定 狀態,故無法進行失能評估,故原告仍應就其所主張勞 動能力減損部分,負舉證之責。況原告因拒絕接受醫療 診治,致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乃原告因自身之決定 造成損害之發生,依上開規定,原告應自負其責,是原 告主張因被告楊宏毅之過失行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為無理由。
⒉又原告於100年10月12日談話筆錄中,自承其於事故發生 時,正在弄安全帽的面罩。可證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原告明知其所持有之駕照僅得 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有疏失。是 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5成之過失。另參加 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賠付原告466,737元( 計算式:215,620+185,102+66,015=466,737),是過 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後,應再扣除原告 已受填補之466,737元,方為被告應再給付予原告之賠償 金額。
(二)被告楊弘毅部分:
答辯意見同訴訟參加人。
(三)被告皆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之陳述:
(一)本件交通責任歸屬為何?因原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 則,故本案肇事責任之責任歸屬非僅屬被告之一方所致, 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及因本案受有 頭部外傷、顏面挫傷、上顎牙齒斷裂缺損、右股骨幹骨折 、股骨頸骨折等傷害,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惟: ⒈機車修理費用,因修理費用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零件之 部分應扣除折舊。依內政部公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編號2037機器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率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L9K-150號機車係94年12月出廠,距事 故時間100年8月31日經歷5年8個月,經計算後應扣除折舊 額12,919元,故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81元(13,100-12, 919=181),被告機車修理費用應賠償181元之數額才合 理。
⒉專業看護費用,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過高,超過一般計 價水準。(全天看護費應以每日2,000元計)。 ⒊特製鞋子費應無此需要,因原告只要依照醫師醫療建議, 施作髖部人工關節置換後,即能改善因股骨頸骨折導致長 度短缺5公分之問題,倘若尚存有無法改善部分,因短缺 部分已小,不一定有特製鞋子之需求,再者假設若有,因 影響程度變小,特製鞋子製作費也會變少,又每年需1雙 鞋,其耐用年度僅1年有爭議,又原告主張自50歲起算有 爭議,應以治療完成日後起算,且其需求型態與支付責任 應扣除中間利息(採霍夫曼係數)來計算。又原告主張此 對於其有利之部分,應先負舉證之責。。
⒋植牙費用,原告舊假牙部分非以植牙方式治療,今卻主張 以非絕對必要或唯一治療方法之植牙方式為請求基礎,且 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支出任何費用,是否有此損害損害請求 ,實屬可議。又依據成大醫院100年11月16日診斷書之醫 師囑言記載內容,與函查成大醫院103年8月20日函復診療 資料摘要表,顯示係100年9月6日傷者要求始會診,況且 從兩報告內容觀之,無法證明原告上述症狀與此次車禍有 關,應係原告本身疾病所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然不合 理,被告縱有需賠償之責,僅對受有損害之假牙以恢復原 狀之費用為賠償基礎,前提是該損害與本件車禍應有因果 關係為限。
⒌工作損失費用,原告主張工作損失並無任何憑據原告應先 負舉證之責,原告提出就導致無法工作期間之證明與扣繳 憑單收入證明,若無扣繳憑單證明應以目前國內最低基本 工資計算。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只要依醫師醫療建議施作髖部人 工關節置換後,即能改善因股骨頸骨折導致長度短缺5公 分之問題。意即只要依醫師醫療建議,施作髖部人工關節 置換後,就無殘廢之虞,此部分係原告消極不治療所導致 之不必要之擴大損失,據此向被告請求並不合理。 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理賠金。原告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殘廢理賠金已由被告所承保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依法根據原告治療逾1年後提出之殘廢診斷書等相關 資料核定後,已將原告請求之殘廢理賠金匯入原告指定帳



戶內。
(二)依據成大醫院l03年5月30日函所附原告診療資料摘要表內 容指出,原告車禍前即已喪失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 、左上正中門齒等3顆,車禍前原告缺牙係以假牙牙橋方 式膺復,無理由因本件車禍事故要求以費用最高之植牙方 式為請求依據。況且車禍後所拔除之右上第一小臼齒、右 上犬齒、左上側門齒、左上犬齒,按該函附原告診療資料 摘要表內容後半段指出車禍前為膺復已喪失之右上正中門 齒、右上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遂採以右上第一小臼齒 與左上犬齒為橋牙(即橫跨右上犬齒、右上側門齒、右上 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牙、左上側門齒),但再依據成 大醫院100年11月16日診斷書之醫師囑言記載,上顎前牙 不密合補綴物,右上第一小臼齒、右上犬齒、左上側門齒 、左上犬齒等齲齒及牙周病,左上犬齒根間囊觀之,與成 大醫院103年8月20日函附診療資料摘要表(牙科),…上 排牙橋(註:係指原有假牙,診療資料摘要表第1點牙橋 動搖,假牙才會有牙橋之名稱)…右上第一小臼齒、右上 犬齒、左上側門齒殘根(原有齲齒及牙周病之結果),且 顯示係100年9月6日傷者要求始會診,再依成大醫院103年 6月24日成附醫口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件之成大 附設醫院口腔醫學部病患治療計畫討論之內容顯示,原告 本身即有全口慢性牙周病造成上下顎多數缺牙、磨耗、蛀 牙等,因此綜合上述所有報告內容觀之,無法證明原告上 述所有缺牙之症狀與此次車禍有關,應係原告本身疾病所 致。
(三)被告若有需負賠償之責的前提,應是該受有損害之牙齒, 應與本件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為限,且賠償計算基礎應以 成附醫口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件之假牙治療計畫之 計畫參,局部活動假牙之膺復方式為基準,因車禍前原告 缺牙係以假牙牙橋方式膺復,無理由因本件車禍事故要求 以費用最高之植牙方式為請求依據。且計算方式是以上顎 活動假牙總費用(上顎30,000)除以上顎假牙總顆數求得 平均單顆假牙費用後,再以平均單顆假牙費用乘上與本件 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所致損壞之牙齒數來計算賠償數額。 綜上,依法規定損害賠償,應有法律規定為限,且以其所 受損害為限,且原告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本事故有直接因 果關係且為必要及合理為限。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 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楊宏毅係被告洋溢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l00年8月31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附近 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黃線,並逆向斜穿對向車道欲至 臺南市○○路0段000號前購買檳榔,適原告騎乘L9K-15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於 上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上顎牙齒斷裂、缺損、右股骨幹 骨折、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⒉上開事實經偵查後,因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已逾法定告訴期 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4日以10 1年度偵字第7303號對被告楊宏毅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1年7月 25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13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支出醫療費用40,763元、訂做特 殊鞋款每雙費用6,000 元、看護費用74,400元、計程車費 16,340元。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已自參加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 給付466,737元。(項目為:殘障給付370,000元、交通費 用17,51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住院期間伙食費2,880 元、醫療費用40,347元)。
⒌依原告投保資料顯示原告於100年1月27日至102年4月16日 皆投保於大臺南道士職業工會投保薪資19,200元、100年4 月1日投保薪資調整為21,900元。
⒍本件車禍時,原告騎乘之L9K-150號重型機車係於94年12 月出廠,於101年12月12日過戶予訴外人曾郭美英。 ⒎原告101年查無所得資料,有房屋1筆、土地3筆,財產總 額2,179,850元。100年查無所得資料,有房屋1筆、土地3 筆,財產總額2,179,850元。99年查無所得資料,有房屋1 筆、土地3筆,財產總額2,179,850元。 ⒏被告楊宏毅101年有所得資料4筆,給付總額354,811元, 查無財產資料。100年有所得資料2筆,給付總額182,130 元,查無財產資料。99年查無所得資料、財產資料。 ⒐被告洋溢公司101年有所得資料5筆,給付總額4,205元, 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0元。100年有所得資料4筆,給付總 額5,184元,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0元。99年有所得資料3 筆,給付總額2,991元,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0元。(二)爭執事項: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請求機車維修費用13,100元、 、訂做特製鞋費198,000元、居家看護費用240,000元、植 牙費用24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16,000元、勞動能力減 少之損害2,121,978元、精神慰撫金960,000元,有無理由 ?
⒉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過失程 度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楊宏毅係被告洋溢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l00年8月31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附近 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黃線,並逆向斜穿對向車道欲至 臺南市○○路0段000號前購買檳榔,適原告騎乘L9K-15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於 上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上顎牙齒斷裂、缺損、右股骨幹 骨折、股骨頸骨折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303號偵 查全卷所附證據核之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楊宏毅係受僱於被告洋溢公司擔任送貨司機,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駕駛上開小貨車執行職務中因跨越雙 黃線,逆向斜穿對向車道等違規行為肇事,致原告受有前 開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宏毅、洋溢公司連帶賠償其 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三)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 40,763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收據影本為證(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42-66、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於前開醫院接受診療、 複診及服藥,俱屬醫療之必要行為,其因此支出之醫藥費 用40,763元,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故應予准許。 ⒉看護及居家看護費用: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 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 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人照護,而支出100 年8月31日至100年9月30日之看護費用共74,400元,業 據其提出收據證明相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又原告發生 本件車禍導致右側股骨骨折,術後需專人看護6個月乙 情,有成大醫院102年8月3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供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110、111頁),扣除上開已請求之1個月看護費用, 原告尚可請求5個月之看護費用,而原告主張其居家看 護乃係由其子女即訴外人楊文惠為之,本院審酌原告之 子女並非專業之照護人員,也無證據證明其曾受過看護 專業訓練,應難與專業看護人員同額計酬。故被上訴人 主張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較為妥適。 依此,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50,000元(計 算式:1,000×30×5=150,000元)。 ⑶綜此,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共為224,400元(計算式: 74,400+150,000=224,4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往返醫院治療,支出交 通費16,34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佐(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43-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3 ,100元乙節,業據提出天富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39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騎乘之上開機車係94年12月出廠, 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9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可推 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100年8月31日 ,已使用5年8個月又17日,已超過耐用年限,無法再予折 舊,是零件更換部分自應以新零件部分之殘價計算其賠償 額。準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 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 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折舊方法為準」,以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 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 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 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應屬合理。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3,100 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275 元【計算式:13,100元(3+1)=3,275元】。據此, 原告主張上開機車之修復費用在3,275元之範圍內,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⒌特製鞋費用: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導致右下肢短少5公分 ,為平衡雙腳行動,有訂製功能鞋之必要,以每雙6,000 元及平均餘命計算,共有33年計198,000元之損害等語。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右側股骨骨折,因股骨頸骨折癒合 不良,導致股骨長度約短缺5公分,原告目前未接受人工 髖關節置換手術,若接受此手術,可改善部分長度短缺, 無法改善部分,仍應穿著特製鞋子輔助等情,有成大醫院 102年8月3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診療資 料摘要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0、111頁)。依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製鞋之費用,應屬有理。而原告 因購置特製鞋每雙支出6,000元乙節,有其提出鞋量販( 關廟店)之估價單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支 出每雙6,000元特製鞋費用部分,堪可認定。又被告對於 原告101年8月20日支出一雙特製鞋費用6,000元部分並不 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依成大醫院前揭診 療資料摘要表所示,原告若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亦 僅可改善部分長度短缺,未改善部分仍應以特製鞋輔助, 據此,原告請求未來之支出特製鞋費用,應認有據。再者 ,原告購置之特製鞋款,其正常使用年限為1年乙情,有 鞋量販(關廟店)陳報書狀供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235頁),原告為50年11月5日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為52歲,以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女性100-102年簡易生命 表之平均餘命為度,原告平均餘命為31.97年。基此,原 告請求特製鞋費用,以一年為一期,每次6,000元,原告 一次請求特製鞋費用,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 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之結果,原告得請求之特製 鞋費用為112,767元【計算式為:[6000*18.00000000(此 為應受扶養31年之霍夫曼係數)+6000*0.97*(18.000000 00-00.00000000)]=112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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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溢傢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