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625號
TNDV,102,訴,1625,201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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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25號
原   告 蘇春美
被   告 吳月娌
      吳美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交還原告所有座落臺南市左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9.85平方公尺土地及B部分面積62.25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3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ꆼ被告應將坐落於台 南市左鎮區○○段0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左鎮區○ ○里○○0000號之未做保存登記建築物及其周遭之水池、花 圃、棚架、佛像等人造設施予以拆除後(面積以實測為準) ,遷讓予原告。ꆼ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6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ꆼ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 20,000元,直至被告遷讓第一項之土地予原告為止等,嗣於 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 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5日減縮訴之聲明如下所載。 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 請求內容調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減縮後):ꆼ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左鎮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房屋面積 189.85平方公尺及B部分水泥道路面積62.25平方公尺拆除 ,將土地交還原告。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ꆼ 被告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ꆼ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000元。並陳明第ꆼ、ꆼ項訴之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ꆼ原告為台南市左鎮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原告於101年3月19日透過法院拍 賣以266萬元取得,取得時系爭土地已有建築物,其門牌 號碼為:台南市左鎮區○○里○○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雖未做保存登記,但是經本院另案調查被告 吳美鳳為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吳月娌則為建物水電之申 請人。被告二人均有設戶籍於建物內。因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山坡保育區,地目為旱,用途為農牧用地,依法不 得擅自建築使用,原告曾多次以存證信函請其拆折除上面 建物、水池、花圃、棚架、神像等人造設施後返還土地, 並且請其自101年3月19日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起至其清空 遷讓土地為止,按月給付租金2萬元予原告,但被告拒不 拆遷,亦不給付租金,原告因而起訴。
ꆼ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838條之1、876條雖規定,土 地與建築物原屬同一人所有,因移轉、拍賣而異其所有人 時,土地與建物所有人之間推定或視為已有租賃權、地上 權之關係。系爭土地原屬被告吳月娌所有,經原告拍賣取 得,取得時土地上已經存有建物,原告原以為係屬於被告 吳月娌所有,故另以執行名義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 然執行期間被告吳美鳳出面主張伊才是房屋所有權人,土 地周邊之水池、花圃、棚架、神像皆為伊設置,對法院提 出異議,參照民法第425條之1、838條之1、876條之規定 法定租賃權、地上權之存在須以基地、建物同屬一人所有 ,後因移轉、拍賣而異其所有人時,始有法定租賃權、地 上權之存在。今建物及其週邊人造設施既非原地主即被告 吳月娌所有,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吳美鳳占有土地興建 建築物、人造設施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吳美鳳拆屋還地。再者,吳月娌雖非建築物、 人造設施之所有權人,但亦設籍居住於上址,因欠缺使用 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一樣屬無權占有,原告亦得依 照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吳月娌遷讓土地。
ꆼ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 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 屬可採。」。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告姊妹即喪 失繼續使用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卻仍繼續使用土地,經 原告發文催告卻仍拒絕搬遷,亦拒絕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茲依前揭民法規定及判例,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定被告有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興人造設施之正當法律權源,但不論是租賃權或是 地上權關係,使用者均應給付地租,民法第425條之1、83 8條之1、876條均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 甚大,且占有土地係作為居住使用,因此獲益甚大,故主 張被告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3,000元予原告。另自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至提起本件之 訴已經二年餘,故被告應另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 ꆼ被告以答辯二狀要求去函地政機關詢問系爭建築物佔用原 告多少土地面積,原告同意之。但被告以系爭建物佔用國 有土地與原告土地約面積各半為由,引用民法第796條之1 越界建築免拆除之規定,要求駁回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 但查:
ꆼ該條適用前提有二:ꆼ必須越界建築之人為土地所有人。 司法院院字第360號解釋:「來呈所稱某甲占用乙、丙、 丁共有岸地建築碾坊。某甲並非土地相鄰人。既與越界建 築者不同。即無不可拆毀之理。乙、丙、丁本於所有權之 效力。在請求權未消滅前。自可請求除去其侵害。但得以 賠償損害代之。」,被告既非土地所有權人,而是同時不 法占用分屬不同所有人之土地擅為建築,依上開解釋意旨 自然非民法所稱之越界建築。ꆼ越界建築必須是建築時非 出於故意而占用鄰地,若是出於故意即無民法796條之l第 1項前段的適用,此觀之該項後段規定:「但土地所有人 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自明。系爭建物屬於違章 建築,為被告任意不法興建,且於系爭土地於98年間遭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被告為妨礙強制執行(拍賣)竟 不斷擴建,並申請水電、稅籍登記,於原告承受之後亦然 ,目的就是為了要妨礙拍賣以及原告對土地之使用。彼時



被告已經明知土地非自己所有仍然持續擴建,顯然具有惡 意,參照民法796條之l第1項後段之規定,無免拆除之餘 地。
ꆼ另被告103年6月25日民事陳報狀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 規定可向國有財產局租用土地。然,系爭建物是逐年擴建 ,是否在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之82年7月21日以前就已 經占用國有土地興建建築物猶不可知,難單憑戶籍資料、 房屋稅或水電收據就可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更何況系 爭建物之房屋稅籍於101年7月18日才申請,又被告雖曾申 請水電,但是於80年7月1日事先以系爭土地作為申請,與 國有土地無關,至94年3月5日才又改以門牌申請,但已經 超過法定82年7月21日的期限,以上有原證2之裁定所認定 之事實可供參佐,形式上難以認為被告得合法申請承租。 更何況就算被告順利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國有土地,此亦為 被告與國有財產局之間的約定,效力不及於系爭土地,使 其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也無從拘束原告,併與 說明。
ꆼ被告民事答辯三狀略以:伊收入來源為誦經所得,無資力 購買系爭土地,且被告已向國有財產局申租獲准,即將簽 訂契約,原告前曾承諾如國有財產局同意出租土地,則原 告亦同意出租系爭土地,原告應信守承諾。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元,以土地價值年息10%換算,年租 金不過為1,462元,但被告願意以每月1,000元向原告承租 ,已高於法定規定…等語。但查:
ꆼ系爭建物為未做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是違章建築,本來就 不合法,如此與法秩序敵對之物,本無特別保障之必要, 尤其不應損害所有權人之利益,而維護其不法狀態。系爭 土地雖原屬被告吳月娌所有,但系爭建物依被告二人於另 件執行案之抗辯,係屬吳美鳳所有,並非屬吳月娌所有, 此有鈞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被告二人於另案 所提之異議狀可供參佐,且吳美鳳的稅籍資料申請於101 年12月,原告承受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故系爭建物並非 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的同時即已存在,被告稱有民法第42 5條之l之適用,顯然與其之前的主張不同,違反程序上之 禁反言原則,為無理由。
ꆼ再者,系爭土地是被告在101年2月22日因拍賣抵押物而承 受,承受後從未主動申報地價,故目前申報地價為58元並 非原告所申報,以此低額之地價定兩造之間的土地租金價 額,殊有失公允。更何況原告承受系爭土地之後,被告明 知系爭土地已非其所有,仍不斷的整理擴建,經原告多次



制止無效,還因為被告不斷在上面擴建,使得原本屬於農 地而不需繳地價稅的系爭土地,遭台南市政府稅務局認定 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0、12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4條命原 告應改依一般土地繳交地價稅,使原告無端增加負擔。如 本件訴訟允許被告以極低的租金「承租」系爭土地,無異 縱容被告巧取豪奪,且系爭建物、地上物依稅籍資料所示 為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所新建,亦不符合民法第425條 之1之規定。倘若被告認為月租金1千元為妥當,原告願意 支付相當一年的租金,即一萬兩千元予被告,請被告遷讓 土地,另覓他處供佛。至於原告雖曾在法庭上表示如國有 財產局同意出租系爭建物的部分基地予被告,原告亦同意 出租,但原告在103年7月8日的民事準備狀,末段已經表 示被告與國有財產局之間的租約,原告不受其拘束,故就 算原告一開始有和解的意思,也因為該份書狀又撤回的意 思而撤回其意思表示。至於被告又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79 6條之l之規定云云,該條為自有土地卻越界建築臨地始有 適用,原告亦於上開民事準備狀表示無類推適用之理由。 ꆼ原告之所以會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因為82年間被告 吳月娌為其胞兄吳國良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對原告500萬元之債務,後來經原告 行使抵押權,系爭土地無人應買,原告方以266萬元承受 取得,故被告原本就有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以266萬元承 受,仍未獲足額清償,今被告又以每月租金1,000元的條 件要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對原告來說甚不公平,且妨礙 原告對土地之權益甚巨。依吳美鳳於執行程序中之主張, 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與人造設施為吳美鳳所有,倘此言為 真,伊在建造建築物以及相關人工設施時,獲得當時土地 所有權人吳月娌之同意,而有正當權源,但吳月娌既因拍 賣而喪失土地所有權,則吳美鳳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 即失其依附,原告自得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則,請 求被告等拆屋還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裁定、存證信函、被告吳美鳳異議狀、系爭不動產拍定通 知、台南市政府稅務局102年4月2日南市稅新土字第00000 00000號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ꆼ系爭門牌台南市左鎮區○○里0鄰○○00○0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實際上是被告吳美鳳與被告吳月娌共同出資興建 以設立觀音禪寺,但因被告吳月娌出資不多,大部分資金 來自被告吳美鳳,且位在原為被告吳月娌所有系爭台南市 左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簡稱系爭土地)之車棚 、佛像、水池等地上物,亦均是被告吳美鳳出資興建或信 徒捐獻,又被告吳美鳳觀音禪寺之主持,故被告吳美鳳 認為前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位在系爭土地上之車棚、佛 像、水池等地上物,應均屬其所有,始在原告聲請對該等 建物及地上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ꆼ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法屬於出資興建者所有,被告二人 既均有出資興建,該建物自應屬被告二人所共有,是以, 前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有部分位在系爭土地上,然在原 告承受取得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為被告吳月娌所有,被 告吳月娌又為前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依 據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被告吳月 娌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並非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前揭建物,要無理由 。退步言,縱如原告主張,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位於系 爭土地上之車棚、佛像、水池等地上物均為被告吳美鳳一 人所有,惟被告吳美鳳當初在興建該等建物、地上物時, 是經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吳月娌同意,有合法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揭示 要旨:「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 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 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 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 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 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 之性質,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 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 約定外,縱該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 『無償使用』該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 『有權使用』,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此項規 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 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 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



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推適用。」被告吳 美鳳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與原告間就 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吳美鳳並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亦無理由。
ꆼ又101年6月13日修正增訂之民法第796-1條規定:「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茲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主要是興建 在光和段914-9地號土地上,僅部分建物逾越地界興建在 系爭土地上,而依原告前於99年6月間聲請地政機關鑑界 之結果,前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很 小,約僅數坪,但如予以拆除勢必影響該屋之結構,對於 社會經濟及被告利益造成相當大損害,懇請依前開規定斟 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准被告免予拆除,被告願支付 償金或價購越界部分土地。
ꆼ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 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 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 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 屋還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 。原告既主張系爭門牌台南市左鎮區光和段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及位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為被告吳美鳳所有,則 被告吳月娌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也非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吳月娌對於系爭建物自無 拆除權限,原告訴請被告吳月娌拆除系爭建物,並給付不 當得利,於法自有未合。
ꆼ另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但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 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 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參照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要旨),準此,縱認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但原告請求以月租金2萬元計算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顯然逾越法律所規定之基地租金最高限額。



ꆼ因被告為出家人,收入僅賴參加其他宗教團體舉辦法會時 誦經所得,或因信徒邀約幫其誦經之所得,被告實無資力 得以200萬元並分期按月給付至少3萬元以向原告買受系爭 土地。次查,被告所有系爭門牌台南市左鎮區○○里0鄰 ○○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部分建物因坐落在914 -9國有土地,且因被告在78年3月25日就申請設籍於系爭 建物(原告主張被告在其聲請拍賣土地後,不斷擴建,並 非屬實),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得向國有財產局申 請承租,而前經被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國有財產局 已表示同意承租,且待確認建物占有之面積後,即會通知 被告簽立租約。
ꆼ而鈞院於103年6月26日當庭詢問原告:「有關建物及道路 部分所占用土地範圍,原告是否同意繼續讓被告使用,至 該建物占用國有土地部分被拆除時,同時拆除,如被告另 向國有財產局或其他單位完成承租或承買時,兩造就該占 用範圍土地再另外訂立租賃契約?」時,原告當庭答稱: 「同意」,佐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建 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 10為限,即使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以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元,建物及道路占用 土地之面積252.1平方公尺,每年之租金也僅為1,462元, 被告同意依鈞院居中協調之金額每月以1,000元向原告承 租,應無過低或不合理之情,故被告仍然希望原告依其原 有之允諾,同意將建物及道路占用之土地部分出租給被告 。
ꆼ倘若原告仍不願出租給被告,被告前已述及,依據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被告與原告間應 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要無理由。再 者,原告在承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 該建物存在,又以該建物占用系爭671地號土地之面積達1 89.85平方公尺,將近建物全部之一半,如予以拆除,不 僅影響該屋之結構,且將造成建物幾乎全毀,對於社會經 濟及被告利益勢必造成相當大損害,原告之請求亦有權利 之濫用,故請類推適用民法第796之1條規定之立法精神, 斟酌公共利益、當事人利益以及原告有權利濫用等情,准 被告免予拆除。
(三)證據:提出複丈成果圖、102年期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103年9月17日簽發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 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由地政測量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ꆼ座落台南市左鎮區○○段000號土地原為被告吳月娌所有 ,82年間吳月娌為其胞兄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上開土 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對原告所負500萬元之債務,後來經 原告行使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因無人應買,原告於10 1年3月19日以266萬元承受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 ꆼ上開土地上除建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左鎮區○○里0鄰○○ 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外,另有設置車棚、佛像、 水池等地上物,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係被告吳美鳳吳月娌 共同出資
ꆼ兩造就被告所設置車棚、佛像、水池等地上物已於103年5 月7日本院履勘現場時達成協議,除上開建物及門前水泥 路面外,其餘地上物原告同意被告在103年12月31日前自 動拆除,如經原告鑑界,則被告應於鑑界後4個月內自動 拆除,逾期未拆除之地上物,被告喪失所有權,任由原告 自費清理。
ꆼ就原告所占用土地全部,計算至103年12月31日止,兩造 同意由被告支付原告使用對價30,000元。 ꆼ被告系爭建物除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189.85平方公尺土地外,另有占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 之國有土地同段第914-5地號土地,被告已於103年9月17 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期間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 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二年內,申請換約續 租,租金每月11元。
ꆼ關於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9.85平方公尺土地及共同使用B 部分面積62.25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部分之使用對價,被 告同意以相當於每月租金1,000元計算。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減縮後之聲明,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對價30,000元外,另主 張被告無權占有建物所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面積189.8 5平方公尺及B部分水泥道路面積62.25平方公尺,請求被 告將建物及路面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 104年1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土 地使用對價3,000元等如上所載之內容;被告則抗辯非無 權占有,且建物占用國有土地部分已另與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原告不得請求拆除, 又原告主張按月給付原告地使用對價3,000元太高,被告 同意按月給付1,000元等如上所載之內容,是以本件兩造



之爭點在於ꆼ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被告拆除建 物及水泥路,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是否有理由;ꆼ原告 主張在使用上開建物占用A部分土地及共同利用B部分道路 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使用對價等二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二人為姐妹關係,被告陳稱土地原為被告吳月娌所 有,其後被告二人共同出資在上開土地建造系爭建物,並 設置其他工作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告雖否認 上開建物及工作物等係被告二人共同出資興建,並以被告 吳月鳳在強制執行階段曾以所有權人之資格提起異議為由 ,否認系爭建物及工作物為二人共同出資興建,而係被告 吳美鳳個人出資興建等情,惟上開建物係作佛堂使用,被 告吳美鳳為該佛堂住持,被告吳月娌亦在上開建物出家修 行,二人又屬姐妺,則被告陳稱係二人共同出資,僅大部 分資金係由被告吳美鳳支付等情,應符社會常情。被告吳 月娌對上開建物既有部分共有權利,而系爭建物建造之時 ,吳月娌又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後雖土地所有權移 轉為原告所有,然依修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告主 張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尚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云云,已有未合。
(二)又系爭建物除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外,另占用同段第91 4-5地號國有土地,而建物又無從分割而為部分拆除,在 本件訴訟進行之初,被告固無法提出其占用國有土地部分 之合法權源,以致系爭建物占用國有土地部分是否將被拆 除尚屬未知,因慮及苟日後系爭建物占用國有土地部分如 遭拆除,則所餘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即無殘存之必要, 然苟日後被告能取得國有土地之合法使用權利,則將占用 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建物拆除,亦將喪失系爭建物之整 體價值,是以本院在103年6月26日行言詞辯論時,原告因 本院勸說後,當庭表示「建物部分我願意再給被告使用半 年,等國有財產局的決定,我只要租給被告,被告占有的 部分我不願意賣給被告。」等語,本院再次提出:「有關 建物及道路部分所占用土地範圍,原告是否同意繼續讓被 告使用,至該建物占用國有土地部分被拆除時,同時拆除 ,如被告另向國有財產局或其他單位完成承租或承買時, 兩造就該占用範圍土地再另外訂立租賃契約。」之內容詢 問原告,原告亦當庭表示同意等情,均載明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原告亦認同系爭建物不適合為部分之拆除,始符合 公期利益之原則,茲被告已於103年9月17日與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期間自103年5月 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如有意續 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二年內,申請換約續租,租金每月11 元內容之租賃契約,乃原告又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 之A部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則系爭建物所餘部分已 喪失其利用價值,本於整體社會利益及公共利益之考量, 原告當非僅得主張拆屋還地一途而已。
(三)再依系爭土地之現狀,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891平方公尺 ,而系爭建物所占用之A部分面積為189.85平方公尺,約 合系爭土地1/10,且A部分土地位處系爭土地之東南側, 原告扣除A部分土地外,難認已造成原告使用其餘土地之 重大困難;且B部分水泥地僅係併供被告通行之用,原告 仍保有B部分土地之通行功能,是以本院考量如被告願意 支付相當之使用對價,原告在系爭建物之使用期間將A部 分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另同意被告併使用B部分土地以 供對外通行之用,而原告則在其餘土地為利用規劃,應不 致造成原告有重大之損害,且可收取相當之使用對價,而 被告則免於除除A部分建物,兩相得利,應已符合維護公 共利益及相事人利益之要件,從而被告援引增訂之民法第 796條之1之規定,請求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駁回,自屬可 採。
(四)關於被告使用A部分土地及併使用B部分道路而應支付原告 之使用對價部分,兩造現固尚未訂立租賃契約以資為憑, 惟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189.85平方公尺及62.2 5平方公尺,合計為252.1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58元計算,該二部分之申報地價合計為14 ,621.8元,如參考土地法之租金以年租率不超過申報地價 總額百分之10計算結果,每年租金最高亦僅1,421元,是 以原告主張每月租金為3,000元計算,被告抗辯太高等情 ,尚非不可採。茲被告既自陳願以每月1,000元計算使用 對價給付原告,已高出上開年租率近十倍之數,是以本院 依被告自陳之內容,而定使用對價為每月1,000元。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中,其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告應將 坐落臺南市左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房屋面積189.85平方公尺及B部分水泥道路面積62.25平 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聲明第二項部分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業經被 告認諾,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聲明第三項部分請求被告應 自104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ꆼ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000元,在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超



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另予駁回。爰分別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勝訴,部分 敗訴,爰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部分並未逾五十萬元,合於 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 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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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