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62號
TNDV,102,訴,1362,201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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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謝明融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李碧煌
訴訟代理人 李清裕
被   告 謝茂林
      謝清吉
      莊李笑即莊崑山之繼承人
      莊琇娥即莊崑山之繼承人
      莊明賢即莊崑山之繼承人
      莊明德即莊崑山之繼承人
      謝明坤
      謝明䔰
      蔡文約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信銘
被   告 謝侑達
      吳莊樹蘭(即莊允之承受訴訟人)
      莊俊欣(即莊允之承受訴訟人)
      莊俊傑(即莊允之承受訴訟人)
      莊阿春(即莊允之承受訴訟人)
      莊飛良(即莊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共有物分割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莊李笑、莊琇娥、莊明賢莊明德為被告莊崑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 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88年臺抗字第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苟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當事人之繼承人如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者,自應由原法院



本諸職權依同法第178條規定,以裁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
二、經查,本件被告莊崑山已於民國103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莊李笑、莊琇娥、莊明賢莊明德,而渠等均未聲明拋 棄繼承等情,有被告莊崑山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 及本院職權查詢被繼承人莊崑山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查詢 表等在卷可參,足認渠等為被告莊崑山之繼承人無訛。又關 於被告莊崑山訴訟程序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乃在本院103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前,依首揭說明,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78條規定,命莊李笑、莊琇娥、莊明賢莊明德承受訴訟 。是本院為免訴訟延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命莊李笑、莊琇娥 、莊明賢莊明德為被告莊崑山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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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