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林大春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彥廷為高雄醫學大學七年級醫學生,自民國99年 6 月1 日起至被告實習,惟於100 年4 月25日上午7 時30 分開始上班至下午5 時,緊接著輪值夜班直到翌日即同年 月26日上午8 時後,接續於同年月26日上班至下午5 時下 班,並完成所負責病患之臨床工作後,於同年月26日下午 6 時許離開醫院,林彥廷共連續工作34小時。詎於同年月 27日早上6 時許,訴外人即林彥廷之室友林典慶發現林彥 廷倒於被告之醫護大樓宿舍廁所,經急救後仍不幸於該日 上午10時許死亡。
(二)林彥廷於被告擔任實習醫學生工作,並同時學習臨床實務 ,其與被告間法律關係依多數學者見解,此類似學徒契約 ,兼具學習與服勞務之性質,雖非純粹為僱傭契約,但亦 含有僱傭關係,蓋林彥廷與被告間就學習及服勞務之法律 關係約定,係依高雄醫學大學與被告簽立之學生實習合約 書(下稱系爭實習合約)及被告100 學年度內科部實習醫 學生(Intern)教學訓練計畫書(下稱系爭訓練計畫書) 。而依系爭實習合約第4 、9 、10、13、14條之約定,可 知被告有指揮監督、安排並指導林彥廷等實習醫學生臨床 教育之權限。另依系爭訓練計畫書第3 、4 、11、12條規 定,可知被告除安排林彥廷學習臨床工作外,亦有使其為 被告服勞務,並給付報酬,即林彥廷與被告間,亦有僱傭 契約存在。再依民法第482 條規定,被告並對林彥廷配有 被告之員工編號,於執行或學習臨床工作時,依規定須配 戴員工識別證、穿著規定之制服等,均受被告指揮及監督 ,可證林彥廷除受臨床教育外,亦有為被告服勞務之義務 。又被告每月固定撥付報酬新台幣(下同)12,000元予林 彥廷,與其勞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故林彥廷與被告間有僱
傭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87 條之1 規定,林彥廷因連續工 作34小時後,引發心因性猝死,此工作過勞係全受被告安 排之工作時數排班,林彥廷須服從且無可選擇,故非可歸 責於林彥廷之事由,致其過勞而死亡。又被告雖未違反教 學醫院評鑑基準及評量說明條號5.1.3 評量項目之評鑑規 定(下稱系爭照護床數及值班訓練評鑑規定),惟依民法 第487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可知因受任人或受僱人皆為委 託人或僱用人處理事務或服勞務,該等事務既為委任人或 僱用人之利益計算,應不宜使受任人或受僱人遭受不測之 損害,是僱用人依民法第487 條之1 規定應負無過失賠償 義務,故被告即便未有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 被告符合實習醫學生之評量項目,亦非謂無過失,蓋醫療 法第28條、第94條、第95條第1 項規定為醫院評鑑之法源 依據,惟各醫院是否或參加何種等級之醫院評鑑,為各醫 院自由決定,無強制力亦無罰則,且醫院評鑑之目的係為 使民眾就各醫院設備及人力所能提供之醫療品質之展現所 訂出標準以持續改進之健康照護制度。教學醫院評鑑基準 之法律地位僅屬行政規則,並非法律。被告雖符合系爭照 護床數及值班訓練評鑑規定,然其僅為申請教學醫院之合 格資格,非可認對實習醫學生就臨床工作之學習與勞務付 出已盡指導、管理其生命健康權之照護義務,亦即難認被 告無過失。
(三)又參照訴外人即林彥廷之實習同學王又亮證述內容,可知 實習期間若未值班,每日早上自7 時30分開始,中午無休 息,只有用餐,至下午5 時下班,但很難準時下班,故原 告扣除用餐時間30分鐘,每天工作時數至少9 小時。值班 時,林彥廷雖有用餐,但仍處於待命狀態,隨時需處理病 患,不另扣除用餐時間,工作時數24小時。此外需在非上 班時間輪班幫病人抽血,每次約1 小時,自99年9 月2 日 起至同年11月29日為12小時。是以林彥廷死亡前6 個月之 工作時數計算如下:⒈死亡之100 年4 月份:3 、6 、9 、12、17、20、25日,共7 日值班,加上未值班之1 、4 、5 、8 、11、13、18、19、22、26日共11日,工作時數 共267 小時。⒉100 年3 月份:2 、5 、8 、12、16、20 、23、25、28日,共9 日值班,加上未值班之1 、4 、7 、9 、11、14、15、18、21、22、29日共12日,工作時數 共324 小時。⒊100 年2 月份:5 、7 、9 、11、17、28 日,共6 日值班,加上未值班之1 、2 、3 、4 、8 、10 、14、15、16、18、21、22、23、24、25日共15日,工作 時數共279 小時。⒋100 年1 月份:3 、7 、10、15、22
、25、27日,共7 日值班,加上未值班之4 、5 、6 、11 、12、13、14、17、18、19、20、21、24、26、28、31日 共16日,工作時數共312 小時。⒌99年12月份:5 、8 、 13、18、21、24、28日,共7 日值班,加上未值班之1 、 2 、3 、6 、7 、9 、10、14、15、16、17、20、22、23 、27、29、30、31日共18日,工作時數共330 小時。⒍99 年11月份:2 、4 、7 、9 、11、13、15、18、21、26、 30日共11日值班,加上未值班之1 、3 、5 、8 、10、12 、16、17、19、22、23、24、25、29日共14日,及前去抽 血站工作5 個小時,工作時數共395 小時,顯見被告有違 反每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80小時之規定。再依據職業促發 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第 8 頁認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基本原則、第9 頁 評估工作負荷情形、第10頁3.3 長期工作過重之評估重點 即3.3.1 發病前6 個月內加班時數、3.3.1.1 發病前1 個 月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前2 至6 個月內,月平均 超過72小時加班時數等觀之,林彥廷工作負荷已明顯月平 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屬長期工作過重,符合職業促 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 認定之過勞標準,且死亡之原因亦與過勞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林彥廷之死亡證明書上死亡原因雖記載先行原因:心 律失常性右心室心肌病變,惟此不影響過勞工作為死亡的 促發原因,且屬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蓋林彥廷求學時 期常運動保健、打棒球等戶外活動,亦曾擔任桌球校隊隊 長,其家族亦無相關病史,若非因長時間服勞務而無法休 息,亦不可能引發心因性猝死之結果。被告為醫療院所, 對人體之負荷應知之甚詳,尤其近來過勞死案例不斷,被 告尤應注意,林彥廷於100 年4 月25日上午7 時30分開始 上班至下午5 時下班,緊接著值班,⒈於同日19時29分病 房病患兩側鼠蹊部皮膚脫屑、結疹,林彥廷前往檢視,協 助住院醫師開立抗黴菌感染軟膏1 條,皮膚立即使用。⒉ 於同日22時18分10B 病人因嘔吐1 次、盜汗、血壓120/76 ,病人有倦容,協助開立立耐絞寧錠1 顆立即口服。⒊於 同日22時50分10B 病人輸入出量異常,心電圖異常,林彥 廷與訴外人呂建欣住院醫師討論後,開立血液、生化抽血 單及抽血做血液培養。⒋於同日23時31分,王又亮詢問有 關藥物泡法資料,及於100 年4 月26日00時34分,訴外人 黃睦翔醫師詢問病人處理問題。⒌於同日2 時48分因病人 輸血後皮膚癢,協助住院醫師開立抗組織胺止癢藥。⒍於 同日3 時20分病房有位已簽署不急救即DNR 病人有喘及嘔
吐情形,林彥廷與訴外人鄭凱比住院醫師一同處理病人, 做心電圖,及插鼻胃管。⒎於同日4 時34分亦有病人需處 理,而遭被告撥打節費號碼0000000000號碼通知林彥廷前 往處理病人。⒏於同日6 時46分病房另一已簽署不急救病 人病情有變化,林彥廷與鄭凱比住院醫師一起去看病人並 協助開立抽血單。⒐於同日12時38分護理站連絡林彥廷。 ⒑於同日14時1 分經訴外人林于翔醫師連絡林彥廷。⒒於 同日20時24分,訴外人林凡榆醫師回撥連絡協助開醫囑。 訴外人吳怡慧總醫師陳述於同年4 月26日早上碰到林彥廷 ,其表示當晚總共送走2 位病人,而王又亮證述處理1 個 彌留病人最久2 、3 個小時,足見當日林彥廷工作量極為 繁重,被告均未調整林彥廷之工作量而緊接著要求林彥廷 繼續於同年月26日上正常班的工作,直到下午6 時,被告 顯然有預見林彥廷過勞而有死亡之可能,能防止而不防止 ,因此而死亡,自有因果關係,而有過失。
(四)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下稱勞 動部)86年9 月1 日台86勞動1 字第037287號公告,可知 實習醫學生屬具有勞務性之從屬性而為醫療保健服務業之 工作者,得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亦可比照技 術生有勞基法之適用。而勞工保險局出版之勞工退休金問 答集第14頁至第15頁,可知未取得醫師職業執照之實習醫 生,得適用勞基法。是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 勞工保護法)第1 條及勞基法第1 條之規定,可知被告身 為雇主對於林彥廷即有保護、照顧或防範勞工損害發生之 注意義務,故被告違反該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未注意排班,致林彥廷因而發生過勞死之情形,自 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另因民法 第483 條之1 為僱用人對受僱人有保護義務之規定,而被 告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讓林彥廷連續服勞務34小 時,且死亡前6 個月每月超時工作,足證被告未盡保護受 僱人之義務,故被害人林彥廷死亡之損害與超時值班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林彥廷之父,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487 條之1 、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下列損害:⒈殯葬費部分:14萬元。⒉扶養費部分: 原告另有訴外人即已成年女兒林妤珊,應與林彥廷共同對 原告分擔扶養義務,是林彥廷生前對原告負擔之扶養義務 應為2 分之1 ,原告為40年3 月30日生,於100 年4 月27
日林彥廷死亡時為60歲,參酌98年至100 年臺南市簡易生 命表男性部分所示,原告尚有平均餘命20.55 年,再以10 0 年度臺南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6,479元,依霍 夫曼計算式計算為2,791,424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l, 395,712 元。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林彥廷為73年11 月28日生,係原告之獨子,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青年, 被告未盡照護實習醫學生之注意義務,導致林彥廷喪失寶 貴生命,原告正值可享兒孫福,貽養天年之際,驟逢喪子 之痛、頓失依靠,歷經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在精神上 自必承受莫大痛苦,被告為國立大學附設醫院,應認有相 當之資力,原告經濟狀況並非富裕,衡酌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爰向被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總計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53 5,712 元。
(五)又林彥廷因34小時超時工作,過度勞累,致身體不堪負荷 死亡,兩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87年勞上字第5 號民事判 決,可知林彥廷過勞死自屬職業災害,故依勞基法第59條 第4 款規定,被告應於林彥廷死亡後3 日內給付林彥廷生 前平均工資5 個月之喪葬費予原告,又應於15日內給與原 告平均工資40個月之死亡補償金,因林彥廷職務之特性為 實習醫生,每月薪資僅12,000元,如依此計算顯不合理, 而應以最高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合計應補償1,975,50 0 元。另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及勞 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可知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 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 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 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另有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林彥廷領 取每月12,000元之生活津貼,仍不減其屬服勞務對價之性 質,再從林彥廷每月領有6,000 元工讀金之文義上觀之, 更足證係工作之對價,而林彥廷與被告之前當然有從屬性 ,即應成立勞動契約。另依職災勞工保護法第6 條、勞動 部100 年8 月17日勞福3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知只 要具備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勞動契約,即得適用職災勞工 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 工,雇主未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 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 ,原告並得依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等語。
(六)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35,7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醫學院學生在醫院實習乃醫學課程之一部分,蓋醫學系學 生於七年級須在教學醫院為「臨床實習」,林彥廷即為高 雄醫學大學99年度依系爭實習合約派在被告實習的8 名學 生之一。依系爭實習合約,高雄醫學大學分派在被告實習 之學生,其住宿、膳食、交通及生活必須事項等概由高雄 醫學大學自理,被告僅得予酌情協助。醫學系學生在畢業 以前須受「臨床實習訓練」,接受臨床實習訓練的學生稱 之為「實習醫學生」。實習醫學生應在教學醫院接受臨床 訓練,教學醫院應依教育部公告之實習醫學生臨床實習指 引擬定實習醫學生教學訓練計畫,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對於教學醫院設有評鑑機制 ,依評鑑機制成立醫策會,醫策會對教學醫院訓練醫學系 臨床實習規定,實習醫學生每日照顧病床人數上限為10床 ,且值班以平均不超過3 天1 班為原則,實習醫學生每月 值班以不超過10班為原則。因此醫學系學生受臨床實習乃 醫學教育制度之一環,其臨床實習訓練係教育政策所制定 ,實習醫學生受臨床實習訓練之權利義務,乃基於公法關 係所發生,並非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換言之,實習醫學生 接受臨床訓練係制度上之強制性,並不具私契約之任意性 ,從而實習醫學生認因臨床實習訓練而受有權益上之損害 ,應謀求行政救濟,始為正途,而不宜循私法救濟。又僱 傭契約為私法上契約,原則上尊重契約自由、契約自主、 僱傭契約固有勞基法部分強制色彩而有基本報酬(工資) 限制,然勞資雙方只要不違反基本工資之現定,雙方對於 報酬之約定仍有自由約定之空間。本件實習醫學生於臨床 實習訓練期間固有按月領取12,000元,但該項金額乃行政 院教育部(下稱教育部)97年4 月25日台商(四)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規定之生活津貼,並非一般僱傭契約之報酬 ,原告以之為提供勞務之報酬,不無誤會,且最近教育部 對於大學研究生兼任助教是否應適用勞基法之問題,教育 部以研究所研究生兼任助教所領津貼,並非僱傭關係之酬 金,故認為不適用勞基法,則尚未取得學位之醫學生與研 究所學生已取得學位(碩士或博士)者相比,實習生之津 貼更無從視為僱傭關係之酬金。況依教育部100 年5 月26 日台高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實習醫學生每月之12
,000元生活津貼既非薪資,足證實習醫學生之實習,即非 勞基法規範之勞動或勞務。而實習醫學生之實習,既非勞 務,所領之生活津貼,又非薪資,則實習醫學生之值班乃 實習範圍之一部,其值班所領者亦屬津貼之性質而非薪資 。是原告另以林彥廷受職業災害請求死亡補償及喪葬費, 亦無理由。
(二)依林彥廷值班表,可知自99年9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林 彥廷每月值班均未超過10班,且與其他實習醫學生相比較 亦未逾越,實無過勞情事。另有關林彥廷死亡前6 個月每 月工作時數更正並說明如下:⒈99年11月,林彥廷於泌尿 部實習,按該部提供林彥廷班表行程所示,林彥廷每天由 早上7 時30分晨會開始至中午12時,中午12時至13時為午 餐時段,非工作時間,下午則上班至17時止。因此未值班 時,林彥廷1 天只工作8.5 小時。另值班時也至少應扣除 中餐時段l 小時,故林彥廷99年11月值班11日、未值班14 日,工作時數為372 小時。⒉99年12月,林彥廷於婦產科 實習,由該科提供之林彥廷實習工作內容,可知每天12時 至13時並未排班,且若當天未值班,則17時至17時30分為 休息時間,故林彥廷99年12月值班7 日、未值班18日,工 作時數為314 小時。⒊100 年1 月1 日起至15日止,林彥 廷於婦產科實習,由該科提供之林彥廷實習工作內容,可 知每天12時至13時並未排班,且若當天未值班,則17時至 17時30分為休息時間,該月3 、7 、10、15日林彥廷仍在 婦產科值班,未值班之4 、5 、6 、11、12、13、14日仍 在婦產科,故林彥廷於100 年1 月1 日至15日值班7 日、 未值班16日,工作時數為297.5 小時。⒋100 年2 月,林 彥廷於小兒部實習,工作時數即如原告主張為279 小時。 ⒌100 年3 月,林彥廷於內科部實習,由該部提供之林彥 廷實習工作內容並無表示於周一至周五每天12時至13時有 任何工作,且每天上班為8 時開始至17時結束,可知林彥 廷於100 年3 月值班9 日、未值班12日,工作時數為303 小時。⒍100 年4 月,林彥廷於內科部實習,由該部提供 之林彥廷實習工作內容並無表示於周一至周五每天12時至 13時有任何工作,且每天上班為8 時開始至17時結束,可 知林彥廷於100 年4 月值班7 日、未值班11日,工作時數 為249 小時。又96年3 月23日第43次全國公私立醫學校院 院長會議通過實習醫學生臨床實習指引(下稱96年實習醫 學生臨床指引)中,並未明定有關實習醫學生值班時數規 定,至102 年7 月8 日臺教高㈤字第0000000000號修訂之 實習醫學生臨床實習指引(下稱102 年實習醫學生臨床指
引),始明文規定4 週實習值勤時間平均不超過80小時, 單週不超過88小時,意即1 個月值勤時間不得超過320 小 時,故林彥廷值班時數符合99年當時適用之96年實習醫學 生臨床指引。況林彥廷僅於99年11月工作時數超過102 年 實習醫學生臨床指引,但其餘月份工作時數均在320 小時 內亦即林彥廷過世前5 個月,每月工作時數均符合102 年 實習醫學生臨床指引,難謂有過勞死之可能。而依王又亮 之證述,可知實習醫學生之上下班時間雖有早有晚,並非 刻意為特定之實習醫學生而予以提早或延晚,而係依不同 科別之醫療行為特性使然,並非工作之加重,實習醫學生 之值班職務結束時間,概在翌日早上8 時,雖連夜值班後 ,翌日隨即接續第二天之上班,體力上較為勞累,然醫師 之工作本即如此,住院醫師與主治醫師之值班與翌日上班 之銜接情形,亦無不同,實習醫學生訓練成為住院醫師, 應習慣如此之生活秩序,以適應後來之醫療業務,況被告 設有休息室,在值班期間無應處理或執行之工作,可以洗 澡、躺下休息以舒緩體力,並非一定要侷限於護理站之範 圍,實習醫學生之活動空間如此,值班之住院醫師與主治 醫師亦是如此,且值班之住院醫師人數較實習醫學生為多 ,住院醫師不叫苦,實習醫學生又何來叫苦。另實習醫學 生查房,係受住院醫師之指示,繕寫病歷、開立處方亦須 經住院醫師或主治醫師認可,雖有特殊情況之急救或彌留 病患之處理,但屬於醫師業務之範圍,當然在實習之範疇 而為學習訓練之必要項目,並非額外之負擔。
(三)另林彥廷在100 年4 月25日值班、同年月26日上班期間, 並非處於持續工作狀態,其中不乏有足以休息時間,蓋10 0 年4 月25日19時29分對鼠蹊部皮膚脫屑、結疹病患開立 抗黴菌感染軟膏,按常理,至多在半小時內結束,迄至當 日22時18分再診治另名病患,至少有2 小時的空檔並無值 班事項需處理。而當日23時31分王又亮僅為電話詢問相關 資料,並未增加林彥廷值班事項之工作量,翌日0 時34分 ,黃睦翔醫師也僅電話詢問林彥廷病人處理問題,此時林 彥廷並未進行醫療業務或工作,因此林彥廷於同年月25日 22時50分與呂建欣醫師討論後,為10B 輸入出量、心電圖 異常病人開立血液及生化抽血單及抽血做血液培養,按常 理此醫療行為應於1 小時內可結束,故該時至同年月26日 凌晨2 時48分之間,林彥廷至少有2 小時30分的時間無任 何值班業務需處理。同年月26日12時38分,護理站聯絡林 彥廷,但依原告所提供之同年月26日時間表(原證18), 顯示此僅為單純依習慣用餐事宜,且無其他事證證明林彥
廷此時需處理病人或忙於工作,故此聯絡後,林彥廷並未 因此須進行醫療業務。又林于翔醫師於同年月26日約14時 1 分雖與林彥廷聯絡,但只為提醒林彥廷去上課,而同年 月26日20時24分係林彥廷請林凡榆醫師幫忙補一個醫囑, 並非要求林彥廷前往工作,因此於同年月26日6 時46分, 林彥廷與住院醫師鄭凱比一起去看病人並協助開立抽血單 之後,至當天晚上皆無任何業務須處理。而原告曾以林彥 廷之死亡為過勞死,告訴被告之相關醫生過失致死,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 第1230號處分不起訴,原告再議後,再經臺南地檢署101 年偵續字第120 號處分不起訴,且由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 偵字第1230號不起訴理由,可知林彥廷之死亡經鑑定為心 因性猝死及致心律失常性右心室心肌病變,且致心律失常 性右心室心肌病變,是一種原因不明的先天性心肌病變, 屬自然死,應係心臟疾病猝發而病死,與是否過勞無關, 被告之醫師對於林彥廷臨床訓練期間並無故意過失情事。 林彥廷既非過勞死,既與勞工之工作無關,不涉侵權行為 、勞基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殯葬 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均無理由。況被告於林彥廷 去世後,募款4 百餘萬元給原告,已盡撫慰能事,原告就 此未置一詞,誠感遺憾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林彥廷為高雄醫學大學七年級醫學生,自99年6 月1 日起 至100 年4 月26日18時止,在被告醫院實習。(二)林彥廷自100 年4 月25日7 時上班至17時,接續輪值夜班 至翌日即同年月26日8 時,再接續上班至該日18時。(三)100 年4 月27日6 時許,林彥廷被室友林典慶發現倒於被 告之醫護大樓宿舍廁所,經急救無效於同日10時許死亡。(四)原告為林彥廷支出喪葬費14萬元。
(五)原告除林彥廷外,尚有一成年女兒林妤珊。四、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林彥廷至被告醫院實習,雙方是否成立僱傭關係?有無勞 基法之適用?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而就僱傭契約之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 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
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 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 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僱傭契約乃 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 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 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次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謂 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 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 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勞基法第1 條、第2 條 第1 項第1 款、第6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適用勞基法 者須具備兩種身分之一,其一為從事工作、獲得薪資之勞工 ,另一為以學習技術為目的之技術生。但勞基法所規定之勞 動或僱傭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或 僱傭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 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 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 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⒉原告主張林彥廷至被告實習,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並佩戴 員工識別證、穿著規定制服執行職務,且每月受領報酬,雙 方具有僱傭關係,並有勞基法之適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林彥廷為醫學系學生,由被告實施臨床實習訓練,並 無僱傭關係,亦無勞基法之適用等語。經查:
⑴林彥廷於99年為高雄醫學大學七年級醫學生,高雄醫學大學 為使林彥廷及其他學生至被告實習,乃於99年間與被告簽訂 系爭實習合約,內容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以下簡稱甲方)為同意高雄醫學大學(以下簡稱乙方)學生 在甲方臨床實習,經雙方協議簽訂本合約。甲方同意接受 乙方醫學系學生前來實習,實習名額共8 名,實習期間自民 國99年6 月1 日起至民國100 年5 月31日止。乙方應於分 派學生至甲方實習前,將實習學生名冊送交甲方實習單位。 乙方應指派老師負責與甲方實習單位協商有關乙方學生實 習事宜。實習期間乙方學生應遵守甲方有關實習之規定, 如有違反規定,經雙方協調討論後,得終止在甲方實習。
實習期間乙方學生之住宿、膳食、交通及疾病治療或其他生 活必須事項等一概由乙方自理,甲方得酌情予以協助。實 習期間乙方學生如有毀損甲方公物或招致其他損失時,概由 乙方負責由實習學生賠償。若遇有不可抗力之重大災難或 傳染病,乙方基於安全考量,經徵得甲方同意後得召回實習 學生。乙方學生在實習期間患病時,甲方依健保規定在道 義上代為治療,但健保不給付及自費項目,由學生自行負責 或通知乙方轉告其家長清償之。實習期間甲方得指派有關 人員指導乙方學生臨床實習,乙方學生並得參加甲方之教學 活動。實習期間甲方得應教學需要,安排乙方學生至分院 或合作醫院實習。實習期間乙方學生因故須終止實習時, 乙方應以公文通知甲方。甲乙雙方得每3 個月共同召集1 次學生實習檢討會討論學生實習事宜。甲方應善盡指導乙 方學生之責任,如發現甲方對乙方學生確有未盡指導之事實 ,經雙方協調討論後,得終止在甲方實習。實習期滿時, 由甲方核發實習成績證明單寄送乙方,作為評查全部成績之 依據,並由乙方據以學分認定。但未遵守甲方有關實習之規 定者,依本合約第四條辦理,甲方並得不予核給成績證明單 。乙方學生在甲方實習期間應繳納甲方實習費,並於實習 開始前由乙方統一收取之。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得經雙 方協調修正之。本合約一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乙份。」 等語,有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與被告簽訂之學生實習合約 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南勞調字第7 號卷第9 頁),可知林彥廷乃因高雄醫學大學與被告簽訂系爭實習合 約始得至被告之醫院臨床實習,並非由被告自行應徵錄用林 彥廷至被告之醫院擔任實習醫學生或實習醫師,且林彥廷之 實習事宜尚須經過高雄醫學大學指派之老師與被告實習單位 協商,並得每3 個月共同召集1 次檢討會討論,並非被告得 片面決定林彥廷之實習事宜,又林彥廷實習期間之食、衣、 住、行及疾病治療等生活事項,均由高雄醫學大學負責,被 告只是酌情予以協助,林彥廷如有違反被告有關實習之規定 或遇有重大災難或傳染病或被告有未盡指導之事實,亦須經 過高雄醫學大學與被告協調討論,方得終止林彥廷在被告之 學習,若林彥廷因故須終止實習時,亦應由高雄醫學大學以 公文通知被告,林彥廷在實習期間亦須繳納實習費給被告, 只是事先由高雄醫學大學統一收取,則被告顯非提供報酬雇 用林彥廷至被告醫院從事勞務之雇主。
⑵又查教育部醫教會依據96年3 月23日第43次全國公私立醫學 校院院長會議決議事項,訂定96年實習醫學生臨床指引,規 範教學醫院的責任與使命、教學醫院主治醫師的責任、病人
的安全性及實習醫學生的義務與權利等事項,供各醫學校院 及教學醫院作為擬定實習醫學生教學訓練計畫之參考。其中 前言即說明:醫師的職責是提供病人安全的照顧,一位醫師 的養成是需要各項良好的訓練,才能夠將醫學知識正確地、 靈活地、適當地運用在病人身上,使病人的病痛可以獲得解 決或控制,所以醫師的養成訓練,必須包含兩大部分:第一 是醫學知識的建立,第二是臨床醫學實地的操作。醫學生至 今仍然無法從學校走進醫院時,就立刻成為稱職的臨床醫師 ,所以由有經驗、訓練良好的醫師,親自帶領從課堂上剛進 入醫院實習的醫學生,一步一步的學習、累積臨床經驗,仍 然不可或缺。關於實習醫學生的義務與權利㈠亦說明:實習 醫學生的身份是學生,尚不具備醫師的資格,所以只有在被 充分的監督下才可以執行醫療行為,以保障病人的安全。又 被告依據96年實習醫學生臨床指引定有系爭訓練計畫書,七 年級醫學生到被告內科實習,為必修12學分之課程,被告設 有教學目標、立有實習教學評估辦法,對於實習醫學生實習 時間、地點均有規範,教學內容亦定有如下之訓練概要:① 早上8 點至下午5 點時間,實習醫學生比照住院醫師執行現 行之各項工作。②實習醫學生照顧之病患每月至少應有10名 新住院病人及2 名交班後繼續照料之病患,對於適應不良之 學生,主治醫師有權縮減學生照顧之人數。同一時間,每位 實習醫學生所照護病患人數以不超過8 人為原則。③實習醫 學生照顧之病人若為交接前1 月醫師照顧之病人時,實習醫 學生應於新到任時前1 日完成on service note。④對於 新住院病人實習醫學生須於當日完成admission note及ad mission order ,由同一醫療團隊之住院醫師核對後,方 可離開醫院。⑤實習醫學生應完成週一至週五之progress note,週六病歷則應完成weekly summary 。⑥病人出院後 需完成discharge note,交接後3 日內(不含假日)出院 之病人仍由原照顧醫師完成。⑦實習醫學生於照顧告一段落 ,換病房或換組時應確實交班給另一實習醫學生或住院醫師 ,並完成off service note。⑧實習醫學生執行業務若 有困難或疑惑之處,可報告同一團隊之總醫師或主治醫師或 導師。⑨實習醫學生施行侵入性治療時,須有住院醫師或總 醫師在旁督導協助。⑩實習醫學生所開立之醫囑,須有住院 醫師或總醫師核對、附簽方可執行,如果沒能馬上複簽,請 寫下住院醫師或總醫師之呼叫器號碼(不可代簽),並記錄 病人名單以方便值班醫師複簽。⑪晚上5 點至隔天早上8 點 及假日全天,實習醫學生執行應執行之各項工作,惟不參加 病房大抽血之工作。⑫實習醫學生晚上值班為一線,必須先
處理病人的問題並與值班住院醫師討論。⑬實習醫學生值班 得協助接新病人,平日以1 床為限,假日以2 床為限。⑭值 班實習醫學生需填寫值班登記本,總值住院醫師查房亦須一 同參與。⑮參加週一、三、五的病房晨會,討論新住院病例 。參加週二內科病例/死亡討論會,週四內科雜誌討論會或 主治醫師迴診。參加主治醫師之病房迴診及病房會議活動。 ⑯參加總計8 次之實習醫學生內科學回顧課程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教育部100 年5 月26日臺高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 96年實習醫學生臨床指引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訓練計畫書各1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50 頁至第51頁)。且證人王又亮證稱:我是從99年6 月1 日到 100 年5 月31日在被告擔任實習醫學生(按王又亮誤稱為實 習醫師,下同),實習醫學生結束後我就從成大醫學院畢業 ,林彥廷是高雄醫學大學學生,跟我一起都在被告同一組實 習。每日根據不同科別有不同的行程,通常規定是上午8 時 至下午5 時為上班時間,但沒有包括值班,我不知道中午有 無規定有休息時間,但是我們實習醫學生中午都沒有時間休 息,是另外自己找時間吃飯,舉例說在外科,早上7 、8 點 到成大醫院,幾點到醫院是根據所跟隨的主治醫師幾點查房 來決定,通常上午8 時有一個晨會,9 點結束後通常要上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