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41號
TNDV,101,訴,341,201410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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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弘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杏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貝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雄
訴訟代理人 李份梅
      王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昆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9,500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3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1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從事衣服、眼鏡袋、鞋子等產品上面圖案之印刷工作, 需將圖案印刷在皮料、布料及塑膠材質上,並於100年3月15 日與被告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向被告訂製型號99之平 台數位噴墨奈米印刷機乙台(下稱系爭印刷機),買賣金額 為1,039,500元。被告於同年月25日於原告之西港工廠交付 系爭印刷機,原告並已付清貨款。原告購買系爭印刷機之目 的是為了印刷鞋面,並作出漸層效果,因一般機器無法作出 漸層效果,原告除了使用於彩色印刷外,亦會做黑白印刷。 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印刷機,係被告對外出售具有機型 、型號及規格,屬於販售予不特定客戶印刷機,原告並未針



對系爭印刷機做任何其它改裝要求,非屬客製化產品。原告 在購買系爭印刷機時,被告曾使用型號33之小台印刷機印刷 樣品供原告觀看,當時鞋面樣品有達到原告要求的等級,被 告亦保證系爭印刷機有相同的印刷效果,原告始購買系爭印 刷機。惟原告於購買後在生產線操作系爭印刷機,一星期內 即發現系爭印刷機之機身不穩定,致噴頭噴墨顏色無法達到 要求之品質,且印刷效果未如當時鞋面樣品之清晰度,顏色 越印越暗沈。原告發現上開瑕疵後,即以電話請求被告履行 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項之保固義務。詎被告藉故拖延,原告 因生產無法正常運作而無法接訂單致生營業上損失。原告自 購機後陸續發現系爭印刷機狀況百出,被告維修人員修理幾 次均無法改善,直至101年2月間,又因故障請求維修,被告 迄今拒不出面處理,致原告購買系爭印刷機後均未曾印刷使 用,原告為保障權益,已於3月間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買 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為此,原告爰依物之瑕疵擔保及 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得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 ⒈本件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後,鑑定報告 書第10頁記載:「印刷成品之通過準則:一、油墨顏色(濃 度分布)均勻,符合一般認知標準。二、色彩具一定飽合度 。三、無飛墨之情形產生(於印刷本體旁無墨色散佈或如毛 邊現象)。四、色彩是主觀的,但要求在不同時間、地點操 作者都能印製相同的色彩,維持色彩的穩定性。」等語,及 第84頁記載:「貳、由第四章之現場履勘結果可以做出如下 之簡單推論:鑑定標的機器於列印時,雖然並沒有顏色不均 勻的情況,但確實會發生飛墨之現象;然因印刷作業前之零 件備品更換與相關軟、硬體設備調整至原始機器最佳狀況, 直至後續皮件之印刷作業,整個流程皆由貝星公司工程人員 負責操做完成,故應可排除『人為操作不當』之因素。參、 則單純以測試之結果,搭配第一點所述之判斷邏輯,則可知 由於印刷測試之結果中,可在皮件上發現有飛墨、毛邊之現 象,但並無噴墨顏色無法均勻之現象;然顯而易見的飛墨、 毛邊之現象,基本上仍屬於印刷瑕疵之情況,則由可見之結 果而言,系爭機器設備確實無法完成印刷測試下對於一般產 品的要求。」等語。系爭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系爭印刷機經 測試結果,確實有顯而易見的飛墨、毛邊之現象(原告前將 此現象表達為噴墨無法均勻、疊影等等),基本上屬於印刷 瑕疵之情況,無法完成印刷測試下對於一般產品的要求。系 爭鑑定報告亦明確指出印刷作業前之零件備品更換與相關軟 、硬體設備調整至原始機器最佳狀況,直至後續皮件之印刷



作業,整個流程皆由被告公司工程人員負責操作完成,故應 可排除「人為操作不當」之因素。又本件亦無系爭鑑定報告 所言『產品錯用』之情況,且可確定系爭印刷機在排除「人 為操作不當」之因素後,仍無法完成印刷測試下對於一般產 品之要求,故系爭印刷機確實不具印刷機之通常效用。 ⒉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機器內容與效能來看,黑白如 果有出現飛墨現象,理論上彩色的部分也會發生飛墨的情形 ;購買合約書上並沒有記載系爭印刷機只能做什麼,依照一 般購買印列機、列表機,本來就應該可以印彩色與黑白;不 管如何等級的機器,飛墨、毛邊是不應該被允許的;本件黑 白列印部分,飛墨、毛邊現象的情形是誇張了點,這在一般 印刷中是不被接受的;基本上如果是單一色調或簡單圖案可 以觀察到,因為不會被交互影響,如果是兩種顏色以上的圖 案或複雜圖案就可能交互影響而不會被觀察等語,可知系爭 印刷機進行彩色及黑白印刷,均會出現飛墨瑕疵,只是彩色 印刷較不易被觀察出來而已,且無論高價位或低價位印刷機 ,均不允許有飛墨、毛邊等瑕疵,況被告所提出之德國印刷 機,與系爭印刷機類型完全不同,無法相提並論。 ⒊原告固不否認購買系爭印刷機是為了彩色印刷,然黑白印刷 是簡單的圖案,彩色印刷是更複雜的圖案,如果黑白印刷無 法滿足無飛墨、毛邊之要求,則彩色印刷更不可能達到要求 ,黑白印刷是比較明顯,可用肉眼看出來,並不代表彩色印 刷沒有飛墨、毛邊之現象,而飛墨反應出來就會有影像不清 晰及疊影之情形,原告在專業認知不夠下,誤以為係顏色無 法均勻及疊影,原告自始便有告知被告此項瑕疵,然被告每 次維修常忘東忘西,或忘帶維修工具,或將零件寄過來要原 告自行更換,原告不敢拆解內部零件,故也要求被告前來更 換,被告雖有依約來更換,但都會拖延,且多次維修,仍無 法排除瑕疵。
⒋原告於100年4月份即發現系爭印刷機有瑕疵並通知被告來修 理,惟被告遲至100年5月2日始來維修,是原告於發現系爭 印刷機有瑕疵而通知被告維修,在該補正瑕疵期間不可能有 解除契約之動作。被告補正瑕疵並交予原告使用時,原告始 再次依民法第365條規定,負有檢查通知之義務。嗣原告使 用中再發現機器瑕疵,遂再通知被告修繕,同此情況發生數 次,最後一次通知修繕瑕疵係於101年2月間,是原告解除契 約之除斥期間起算應於每次被告補正瑕疵後重新計算6個月 ,故本件除斥期間之起算應以原告最後一次通知被告修繕瑕 疵即101年2月間起算,迄至發函行使解除權為止,尚未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 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三)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 ⒈系爭印刷機經鑑定確有「發生飛墨、毛邊之現象,且非人為 操作不當之因素所致」(原告前將此現象表達為噴墨無法均 勻、壘影等等),致減少機器其通常使用,故被告之給付為 不完全給付。系爭印刷機一再修繕卻屢修屢壞,原告認系爭 印刷機已無法修復,應認被告之不完全給付無法補正,故原 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101年6月21日準備書 狀送達被告,做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並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⒉縱系爭印刷機尚可修復,並非不能補正,然原告曾於100年2 月間催告被告修繕補正,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101年6月21日準備書狀送達 被告,做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並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⒊再退步言,本院如認原告尚未定期催告,為明確被告遲延責 任,原告亦曾以101年6月21日準備書狀送達被告,做為定期 催告被告補正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並限被告於7日內補正 減損之效能,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故被告解除契約,並請 求返還價金,應有理由。
⒋從而,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買賣契約,並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為無理由: ⒈系爭印刷機於100年3月25日由被告技術人員親下原告公司安 裝指導完成交機,經原告公司人員親自驗收確認無誤後,原 告始開立支票支付其剩餘70%款項,且進行現場試驗時,有 使用約定贈送之墨水,故被告隨後在同年月31日亦補上不足 的墨水數量寄送予原告,由此足證本件系爭印刷機經過試驗 程序完成交機,當無原告所稱品質不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 交機後1星期內即發現系爭印刷機機身不穩等瑕疵,並打電 話通知被告進行保固等語,被告予以否認。
⒉被告自100年3月25日完成交機驗收日起,迄至原告起訴日即 101年3月19日止,原告在這長達一年的時間裡均使用系爭印 刷機進行生產作業,機器偶有小瑕疵有待排除,均屬正常現



象,且瑕疵發生之原因多端,人為操作不當亦是經常發生的 現象,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當無理由。又兩造約定保固期 間一年,即自100年3月25日起算至101年3月25日止,而被告 公司師傅自100年5月2日至101年1月18日多次南下檢修處理 機台平衡、清潔墨整理管線、檢修平衡點、更換皮帶、協助 墨量調整、檢修原點與漏墨問題、光學尺更新及噴頭校正等 ,是被告均有履行保固責任,故原告無端主張解除契約,亦 無理由。況從兩造維修紀錄時間有間斷1個月或2個月,顯見 原告中間是有在使用,合理使用始致某些設定及平衡跑掉再 申請維修,原告主張未曾使用系爭印刷機出貨等語,實難採 信。
⒊本件依照被告之維修記錄,被告係於100年5月2日派員至原 告公司進行處理機台平衡問題,故原告係在100年5月2日前 即告知被告公司有關機台平衡之瑕疵問題(此問題被告已經 解決改善完畢),然其卻於101年3月6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主 張解除契約,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當不 得再主張解除權或減少價金之請求權,是以原告之主張為無 理由。
⒋原告固主張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應以原告『最後一次通 知』起算6個月等語,惟揆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91 號判決意旨,買賣標的交付予買受人後,標的物之瑕疵產生 原因為何,究竟是使用者不當使用所造成之損害或瑕疵,抑 或是應由賣方所應負責之瑕疵改善,將因時間之經過而無從 判斷,故有必要以較為短暫之除斥期間規定予以限制,是以 ,原告主張以『最後一次通知』起算6個月等語,無異是自 行將6個月的除斥期間予以無限期擴張,就算過了3年,除斥 期間也沒有完成,是原告之主張乃係誤解除斥期間規定之性 質,並違反法律規定自行增加「最後一次通知」之文字,即 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每次修繕均係將系爭印刷 機交由被告受領使用等語,惟系爭印刷機自100年3月25日交 付予原告受領後,即在原告管領使用中,被告雖有前往原告 所管領範圍內之處所進行機器維修,並無改變原告對系爭印 刷機之管領使用事實,即被告並無「再將機器設備交與原告 受領」之情形,原告之主張乃屬誤會。
(二)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亦無理由: ⒈本件系爭合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為「平台數位噴墨奈米印刷機 ;型號:99;印刷面積130×250㎝;印刷材質厚度15㎝;顏 色CMYK。」,被告已於100年3月25日依約給付完畢,原告亦 給付價金完畢,且於交機當日經過試車,試車結果通過原告 之要求後,始交與原告使用,足證被告已依照契約約定,完



成債之本旨之給付,雙方契約之履行已進入系爭合約第5條 第1項「保固義務」階段,是原告主張本件有不完全給付等 語,當無理由。假若系爭印刷機設備真有明顯設計缺失達到 不完全給付程度者,原告早就提出退貨要求,而非繼續使用 系爭印刷機長達一年之久,則原告於保固一年即將期滿之際 ,始主張民法第359條之解除契約,之後於訴訟中又追加主 張有不完全給付,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 之事由,乃是系爭印刷機之噴墨噴頭與半成品之間隙高度無 法固定在同一工作需求之高度,導致噴墨顏色無法均勻、疊 影,然經過鑑定,確認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事由並不存在,即 並無噴墨顏色無法均勻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事 由並不存在。
⒉被告公司係從事改裝印刷機後販售之公司,原告至被告處表 示其需要可以平台列印的印刷機,且要可以列印在皮件上, 由於原告表示希望直接測試列印出來的品質是否合乎其要求 之標準,因此,被告乃讓原告現場測試平台式印刷機,該次 測試的機台乃是較小型的平台印刷機,印刷面積較小,僅有 40×80cm,原告於現場試印刷其所需要之圖檔於皮件上後, 經確認該印刷機所彩色列印之成果符合其需求,故乃向被告 訂購較大型的印刷機,被告乃依照其需求進行改裝大型之印 刷機成為平台印刷機。原告最初至被告處詢問印刷機台時, 即表明要從事彩色印刷於皮件上,原告亦因為認可在被告處 測試平台式印刷機之彩色印刷成果後始決定購買,且在交機 後之驗收階段均僅要求進行彩色印刷之測試。是以,兩造於 買賣系爭印刷機關於印刷品質之約定時,乃係以印刷彩色圖 檔為標準,買賣當時所印刷之圖檔詳如鑑定報告第18頁之鞋 面彩色印刷及第19頁之彩色印刷,兩造於買賣系爭印刷機時 並無約定測試黑白兩色之文字檔案,而本次鑑定結果已經認 定系爭印刷機就彩色圖檔之列印並無噴墨不均勻之情形,其 印刷之品質符合一般標準,故原告之主張系爭印刷機有瑕疵 等語,乃無理由。
⒊原告從未對被告主張系爭印刷機有在印刷黑白字體時會產生 飛墨、毛邊之情形,更從未要求被告修繕補正成品有飛墨、 毛邊之情形,故原告主張有不完全給付並已經催告通知被告 補正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又如僅係飛墨、毛邊之問題,是 可以透過墨水黏度調整及靜電影響去排除,因為印刷過程會 產生靜電,所以可以透過接地線去排除,本件是因為原告從 未向被告提出有飛墨、毛邊之情形,故被告亦沒有做這方面 的排除。
⒋鑑定人鍾義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僅印6捲之陳述,及系爭鑑



定報告第38頁第1至2行記載兩造皆同意該印刷品質未達標準 等語,乃與事實不符。蓋開始鑑定之初,兩造均同意列印50 張,其目的即是要鑑定是否有原告所主張列印越多張越容易 產生「噴墨顏色無法均勻」之現象,故應先列印出一張雙方 均可以接受之標準版本作為認定之基準,而依照鑑定報告書 附件三之末頁清楚記載「雙造因為對列印出之物品未達到共 識,故雙造同意列出6件物品供檢測,並由鑑定單位帶回」 等語,是以,當時雙方無法達到作為測試基準的列印成果, 因此停止列印,並無所謂兩造皆同意該印刷品質未達標準之 情形。
⒌證人張智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但是當時就黑白部分並不 是在判斷範圍內,因為一開始只有判斷彩色印刷,因為本件 是客製化機器,所以黑白的部分是否為兩造列為條件並非鑑 定單位可以決定判斷,故該部分是否屬於瑕疵仍須依據兩造 當初約定之條件」、「(系爭機器設備經鑑定人鑑定印出來 的成品有飛墨現象,是否即不符合上開通過準則?)一般而 言,這是一個瑕疵,但本件是特殊情形,應該依照兩造所約 定條件,本件在黑白確實有飛墨現象但是否該列入判斷,則 需視兩造約定而定」、「(本件在彩色印刷時是否有發現有 飛墨情形)沒有發現」、「印刷機器會因為價格高低等因素 影響其發揮效能之高低,比如價格昂貴的產品所能發揮的效 能比較高,列印出來的產品比較接近原始圖檔,次一等級的 產品的效能可能就比較低,列印出來的產品與原始圖檔有差 距。」、「本件是屬於便宜的印刷機」等語,足認證人張智 堯針對本件在彩色印刷時是否有發現飛墨情形,已清楚證稱 沒有發現,且系爭印刷機之價格是屬於便宜的印刷機,則原 告若要以低價格來要求高品質之印刷成果,此恐已超出兩造 合約約定之範圍。況依被告提出之弘駩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 單可知,該公司提供兩種款式之平台式印刷機之未稅報價各 為168萬元、178萬元,另臺灣愛克發吉華股份有限公司之Ag fa廠牌機台價格為540萬元,可見系爭印刷機之價格極為低 廉,原告為印刷業者,應知此類機器之行情,自不得以購買 便宜機台之價格而要求高貴機台之品質。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年3月15日與被告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向被 告訂製「平台數位噴墨奈米印刷機;型號:99;印刷面積13 0×250㎝;印刷材質厚度15㎝;顏色CMYK。」之系爭印刷機



乙台,買賣價金1,039,500元(含稅)。(二)被告於100年3月25日在原告西港工廠交付系爭印刷機予原告 ,原告並已付清全部貨款。
(三)被告分別於100年5月2日、8月18日、9月1日、12月28日、10 1年1月9日及1月18日經原告通知後,針對系爭印刷機進行維 修保固。
(四)原告於101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印 刷機之買賣契約等語。被告於101年3月25日亦寄發存證信函 予原告,表示系爭印刷機於100年3月25日在被告技術人員親 下原告公司安裝指導2日完交機後,即由原告公司驗收確認 無誤後,才開立支票支付其剩餘70%款項,原告所言被告不 出面處理乙節,均非事實等語。
(五)原告購買系爭印刷機之目的是為了做彩色印刷。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可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本件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等語。經查: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即時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 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 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 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 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 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359條、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本件原告自承其於100年3月25日受領系爭印刷機後,隨即 於100年4月間即發現系爭印刷機有噴墨無法均勻、疊影等瑕 疵,並通知被告前來維修,而此種瑕疵即為系爭鑑定報告所 認定系爭印刷機印刷時會產生飛墨、毛邊之現象,僅因原告 專業認知不足,故將此現象表達為噴墨無法均勻、疊影等語 ,足見原告於100年4月間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瑕疵。又被告 經原告通知後,分別於100年5月2日、8月18日、9月1日、12 月28日、101年1月9日及1月18日進行維修保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被告於100年5月2日處理機台平衡問題、8月18日進 行噴墨機調適處理(檢修噴墨機、清潔廢墨整理管線)、9



月1日進行噴墨機調適處理(檢修平衡點問題)、12月28日 進行檢修及調適工程(原點異常、漏墨問題、噴頭回歸清潔 組定時產生雜音、排線異常偏移)、101年1月9日噴墨機調 適處理(墨量調整處理、噴頭處理、噴頭疊影處理)、1月1 8日噴墨機調適處理(光學呎換新、噴頭校正處理、噴頭疊 影處理)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客戶別銷貨明細表、被告員 工打卡記錄、出貨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至65頁),可 知原告於100年4月間業已將其主張之瑕疵具體通知被告,被 告自100年5月2日起亦陸續針對噴墨、疊影等問題進行維修 ,則原告為瑕疵通知後,卻遲至101年3月6日始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解除系爭印刷機之買賣契約,期間顯已逾6個月。 ⒊原告固辯稱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應以原告最後一次通知 即101年2月間起算6個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形成權之 存續期間,無時效之性質,自始固定不變。契約解除權為形 成權之一種,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 間,自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期間一經過,解除權即歸 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契約解 除權或減少價金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所定6個月之解除權存 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自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後6個月 間不行使而消滅,不得任意延長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6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裁判意旨參照)。除斥期間 之規定,立法目的無非在給予買受人壓力,敦促其儘速解決 瑕疵問題,自非得由買受人將瑕疵之客觀事實告知出賣人後 ,復爭執其主觀上無瑕疵之認知,使法條所規定之客觀除斥 期間,因當事人之主觀認知爭執而任意延長,殊與除斥期間 立法目的有違。本件原告既已於100年4月間第一次發現瑕疵 後,隨後將瑕疵之結果告知被告,並要求被告進行修復,即 屬民法第356條規定之瑕疵通知,揆諸前揭意旨,即開始起 算6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任意延長之,是原告主張以最 後一次通知瑕疵起算6個月之除斥期間等語,尚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既已於100年4月間向被告為瑕疵之通知,卻延至 101年3月6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印刷機之買賣契 約,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自為 法所不許。是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 並請求返還價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 還價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被告係從事改裝印刷機後販售之公司,生產型號33(印 刷面積40×80cm)、型號66(印刷面積60×250cm)、型號9 9(130×250cm)之平台式印刷機,原告欲向被告訂購平台



式印刷機時,被告曾操作型號33之印刷機印刷樣品供原告檢 視,原告始訂購型號99之系爭印刷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被告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貝星噴墨印刷機報價單、被告公司 產品型錄網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223至224、238 至239頁),足見系爭印刷機係屬被告改裝後販賣不特定客 戶之平台式印刷機,並非針對原告之特別需求而進行任何改 裝之客製化機器甚明。
⒉本件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鑑定,主要 係針對系爭印刷機進行實際之噴墨印刷處理,藉由噴墨測試 結果來作判斷,且印刷成品之通過準則為:「一、油墨顏色 (濃度分布)均勻,符合一般認知標準。二、色彩具有一定飽 合度。三、無飛墨之情形產生(於印刷本體旁無墨色散佈或 如毛邊現象)。四、色彩是主觀的,但要求在不同時間、地 點,操作者都能印製相同的色彩,維持色彩的穩定性。」( 見鑑定報告書第10頁)。本件鑑定進行現場印刷時,在皮件 上列印文字與花紋圖案,其中文字圖案係採取黑、白雙色之 列印效果,花紋圖案係採取彩色列印效果,經鑑定單位對印 刷成品分析結果,認飛墨現象在黑、白雙色之列印條件下極 易被觀察到,本件文字圖案部分均可見噴墨散開之現象,即 文字上的黑墨向左方延伸,並產生類似毛邊之現象,而花紋 圖案部分,因彩色噴墨印刷機大多使用減去合成的概念,藉 混合不同程度的青、洋紅、黃和黑以產生顏色,相對於雙色 (特別是黑白)的呈現,由於其混合之色彩一般而言係相對 較多,且混合之色彩間相鄰的對比情況完全係依據設計上之 需求而調整,相對之下係較雙色圖樣來得更難判斷,而些微 的飛墨情況也極可能因此不易被發現,本件鑑定所取得之彩 色花紋圖樣,基本上即可認定為已達一般水準之品質與飽和 度(見鑑定報告書第78頁)。嗣經鑑定單位進行鑑定分析, 認系爭印刷機於列印時雖然並沒有顏色不均勻的情況,但確 實會產生飛墨、毛邊之現象,然因印刷作業前之零件備品更 換與相關軟、硬體設備調整至原始機器最佳狀況,直至後續 皮件之印刷作業,整個流程皆由被告公司工程人員負責操作 完成,故應可排除「人為操作不當」之因素。又單純以測試 之結果,可在皮件上發現有飛墨、毛邊之現象,但並無噴墨 顏色無法均勻之現象,然顯而易見的飛墨、毛邊之現象,基 本上仍屬於印刷瑕疵之情況,則由可見之結果而言,系爭印 刷機確實無法完成印刷測試下對於一般產品的要求,但此是 否即可代表有瑕疵,尚需進一步資訊方可認定(見鑑定報告 書第84至85頁)。




⒊其後,鑑定單位提出最終鑑定結論,關於系爭印刷機有無噴 墨顏色無法均勻之問題,認依現場履勘取回之皮件樣品,在 黑白文字圖案部分確實可觀察到飛墨、毛邊之現象,但該現 象並非噴墨顏色無法均勻之現象,實際上亦未觀察到噴墨顏 色無法均勻之現象;關於系爭印刷機前開現象係因機器本身 瑕疵或人為操作不當所致之問題,依據現場印刷測試之操作 設定以及結果,應可排除人為操作不當,在印刷成品具有前 述瑕疵之情況下,應為機器本身所致,但該瑕疵印刷結果, 尚難以定義其是否可歸因於機器之瑕疵,且由額外之測試結 果,可知皮件應無明顯不適用於印刷之情況,瑕疵問題與皮 件材質無涉;關於系爭印刷機可否修繕之問題,由於無法明 確判斷系爭印刷機設備之細部問題,系爭印刷機設備為一客 製化機器,因此印刷產生出問題屬於多重連動影響而成,因 此需要系爭印刷機之詳細規格資訊,並在維修前逐一進行各 零部件與軟體之運作狀態,方可確認修繕方法(見鑑定報告 書第86至87頁)。
⒋證人即鑑定人鍾義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飛墨現象可否 排除的問題,現場操作時有請被告公司人員將列印速度放慢 或降低噴頭,這樣操作確實有降低飛墨現象,但無法完全排 除,因為這種客製化的機器,每個零件都是連動的,需要找 到零件之間的平衡點,所以機器需要不斷的調整;這部分需 要整個機台各項零件測試完成後才能確定是否可以排除,我 們在現場勘查時,有陸續發生無法噴墨的情形,我們一直在 排除,但有些調整需要將整台機器拆除才有辦法;本件買賣 契約並沒有記載系爭印刷機只能做什麼,依照一般購買印刷 機、列表機,本來就應該可以列印彩色與黑白等語(見本院 卷第168至169頁)。
⒌證人即鑑定人張智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機器內容與效能 來看,黑白如果有出現飛墨現象,理論上彩色的部分也會發 生飛墨的情形,但重點是在於彩色部分能否被看見,因為彩 色的部分會有不同顏色噴在載體上,噴墨的過程中會被掩蓋 ,所以有可能看不到飛墨;當初兩造合約只有彩色列印,且 原告希望我們確認原始圖檔所列印出來的效果是否與當初一 樣,但我們無法取得原始圖檔,一般而言,購買印刷機條件 ,彩色與黑白都會要求,要求目的並不是因為考慮到飛墨的 問題,而是因為這涉及到噴頭在混用顏色是否對於顏色的要 求達到購買人期望產生影響,本件在作鑑定時,飛墨確實是 不好的現象,但是因為一開始只有判斷彩色印刷,黑白部分 不在判斷的範圍內,本件是客製化的機器,故黑白部分是否 經兩造列為條件,並非鑑定單位可以決定,該部分是否屬於



瑕疵,仍需依據兩造當初約定之條件;一般而言,飛墨現象 是一個瑕疵,但本件是特殊情形,應該依照兩造所約定條件 而定;印刷機器會因為價格高低等因素影響其發揮效能之高 低,比如價格昂貴的產品所能發揮的效能比較高,列印出來 的產品比較接近原始圖檔,次一等級的產品的效能可能就比 較低,列印出來的產品與原始圖檔有差距,惟不管如何等級 的機器,飛墨、毛邊是不應該被允許的;當初鑑定時,我們 不願擅作判斷的原因是因為這涉及到兩造對於條件的設定, 以及對於飛墨、毛邊的容忍程度,本件若以彩色圖案為基準 ,看不出明顯的飛墨情形,但本件黑白列印部分,飛墨、毛 邊的情形是誇張了點,這在一般印刷是不被接受的;基本上 如果是單一色調或簡單圖案可以觀察到飛墨、毛邊現象,因 為不會被交互影響,如果是兩種顏色以上的圖案或複雜圖案 就可能交互影響而不會被觀察到;系爭印刷機是屬於便宜的 印刷機等語(見本院卷169至171頁)。
⒍從而,系爭印刷機經鑑定結果,黑白圖案部分確係有飛墨、 毛邊之現象,且此現象可排除人為操作不當所致。列印黑白 時若有飛墨、毛邊之現象,理論上列印彩色時亦會發生相通 現象,僅係是否容易觀察到之問題。亦即,彩色圖案雖無法 觀察到明顯的飛墨情形,然此係因飛墨現象在單一色調或簡 單圖案之列印條件下相較極易被觀察,多種顏色或複雜之圖 案則因交互影響下較不易被觀察到,而非彩色圖案或其他單 一顏色圖案下無飛墨、毛邊現象之存在。其次,系爭印刷機 所存之飛墨、毛邊現象,即未達到印刷成品之通過準則第三 點「無飛墨之情形產生(於印刷本體旁無墨色散佈或如毛邊 現象)」之要求,且此在不論何種等級之印刷機均是不被允 許之情況,故被告辯稱系爭印刷機是便宜機種,不能要求高 貴機台之品質等語,即無足採。再者,本件鑑定結論就系爭 印刷機存在之飛墨、毛邊現象,不願加以判斷是否可認為瑕 疵之理由是因系爭印刷機係被告改裝後加以販賣之機器,故 鑑定單位認系爭印刷機是應原告需求所改裝之客製化機器, 而需視兩造約定條件而定。惟本件被告係從事改裝印刷機後 販售予不特定客戶之公司,系爭印刷機係原告依據被告原有 之機型、型號及規格所加以選購之機種,然系爭印刷機仍應 具備一般印刷機之基本要求,即不論列印黑白或彩色圖案均 不允許有飛墨、毛邊之現象,縱原告購買之主要目的是為了 進行彩色印刷,然彩色印刷的範圍自亦包括僅使用黑白或單 一顏色列印之情形,因此,不應限制原告不能使用於黑白或 其他單一顏色列印之用途,亦即,不能因此即認「彩色圖案 下不易被觀察之飛墨、毛邊之現象,而黑色或單一色調有飛



墨、毛邊現象」仍符合本件契約之要求,故被告辯稱原告購 買目的係為了彩色印刷,彩色圖檔未見飛墨、毛邊現象,系 爭印刷機並無瑕疵等語,亦非可採。因此,系爭印刷機既存 有飛墨、毛邊之瑕疵,不僅未能符合印刷成品之通過準則, 亦不具一般印刷機之通常效用,被告之給付未符債之本旨, 堪可認定。
⒎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 給付可能補正者,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得依 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 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00年3月25日交付系爭印刷機予原告,系爭印刷機 有飛墨、毛邊之瑕疵,而被告所為之給付未具約定品質及通 常效用,不符合債之本旨,已如前述,被告既係專門從事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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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愛克發吉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貝星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