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和
黃哲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13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和、黃哲享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陳春和與黃哲享前分別為神洲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神洲公司,後改名亞太產經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 員及協理,渠等明知神洲公司非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 ,依法不得為經營證券業務;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 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仍與神洲公司負責人林鈺洲( 原名林再居,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金上 訴字第3 號審結)共同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林鈺洲於民國97年3 月起向江慧頻(98年2 月19日死亡)購入「凱普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普光電公司)未上市股票,並以銷售1 張 未上市公司股票,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佣金之 代價,由陳春和及黃哲享向不特定人推廣、遊說,以銷售凱 普光電公司未上市股票。於97年7 月1 日14時30分許,陳春 和、黃哲享經由陳春和同學即王麗華堂弟之介紹,至臺南市 ○○區○○○路000 號,提供凱普光電公司之簡介、97-99 年未來三年財務預測及獲利預估等文件予王麗華,向王麗華 分析、推薦並遊說王麗華購買凱普光電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王麗華因而同意認購凱普光電公司未上市股票3 張共3,000 股,並交付面額各118,000 元、25,000元之支票2 紙予陳春 和,神洲公司遂給付陳春和銷售佣金6,000 元(其中所銷售 1 張未上市股票【即金額25,000元】部分,因屬增資股,神 洲公司並未給付佣金)。嗣王麗華於102 年4 月15日得知凱 普光電公司已停業,且聯絡不著陳春和及黃哲享,乃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麗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春和、黃哲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春和、黃哲享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52頁反面至53、56頁反面至58頁 ),並經同案被告陳春和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核交卷第35 至36、9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麗華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 至4 頁、核交卷第34至36頁);證 人即神洲公司負責人林鈺洲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核 交卷第54、93頁反面至94頁)。此外,復有神州公司名片1 張、凱普光電公司普通股票3 張(編號各為97-ND-0000000 、97-ND-0000000 、97-ND-00000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 張(金額各為25,0 00元、118,000 元)、凱普光電公司簡介1 份、凱普光電公 司97-99 年未來3 年財務預測1 份、獲利預估文件1 份(以 上均為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 份(凱普光電 公司、亞太產經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號函附客戶地址條列印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 份、證 期局102 年8 月15日證期(券)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 卷可證(見警卷第19至22、27至33頁、核交卷第37、41至50 、89頁),足見被告陳春和、黃哲享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憑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春和、黃哲享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 紀、居間、代理之業務,且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 發行,均屬有價證券,同法第6 條、第15條亦有明文。又所 謂經營證券業務不以具有事業之經管、營運決策權力者為限 ,不論其職稱為負責人、協理、經理、副理、主任、業務員 或職員,只須有經營證券業務之事實,即應負責。是承銷、 行紀、居間、代理未上市(櫃)股票之行為人,即屬經營證 券業務。查被告2 人均非證券商,而神州公司亦未取得證期 局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經營凱普光電
公司未上市股票之買賣、居間或代理業務。另按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甚明。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 間接自委任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 ,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查神州公司未經證期局核准經 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被告2 人分別擔任神州公司之業務 員及協理職務,且向告訴人分析、推薦、促銷未上市公司股 票,被告陳春和並因此獲取佣金6,000 元之利益,而被告黃 哲享明知被告陳春和銷售凱普光電公司未上市股票可獲取佣 金之利益,猶與被告陳春和共同參與向告訴人為分析、推薦 、促銷該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2 人所 為均屬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無訛。
㈡、故核被告陳春和、黃哲享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 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 1 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被告2 人與神州公司 負責人林鈺洲間,就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2 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 證券商資格,且明知未上市公司股票之風險甚大,猶大力推 薦、鼓吹、游說告訴人投資購買,致告訴人之投資化為烏有 ,且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逃避主管 機關對於證券業務之監理,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對社會所生 危害匪淺,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殊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2 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渠等犯後 始終坦承不諱,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2 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暨被告陳春和大學 畢業;被告黃哲享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春和從事業 務工作,月收入未達1 萬元,育有1 子已成年,家中尚有母 親亟待扶養;被告黃哲享無業,右腳截肢,長年洗腎,離婚 、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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