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712號
TNDM,103,訴,712,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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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一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9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吳承一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管制 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 國103年6月26日22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大寮里「大文國小 」附近路旁,拾獲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1顆後,將之隨身置放而持有之。迄同日22時30 分許(起訴書誤載10時30許),吳承一謝郁唯共乘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南市佳里區「佳里國中」時,吳承一在車上把 玩上揭手槍,不慎誤觸擊發傷及謝郁唯之右肩(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吳承一見狀隨即該槍枝丟棄在現場並駕車將 謝郁唯載往佳里奇美醫院就醫,抵達後立即委託該醫院警衛 黃義文代其報警,嗣由黃義文向轄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下稱臺南市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報案,經員警據報 趕往處理,吳承一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尚不知犯罪者為何人之臺南 市佳里分局警員鍾介元主動供承其非法持有槍彈,自首並接 受裁判,且於翌日凌晨1時許,帶同鍾介元至「佳里國中」 圍牆邊起獲上揭手槍1枝及自謝郁唯身上取出彈頭1顆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承一 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一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郁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蒐證照片6張及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表在卷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暨其所附之鑑定照片共5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至17頁 ),而謝郁唯確因被告誤觸射擊致右肩成傷(見警卷第14至 15頁),足認該子彈具殺傷力甚明,從而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 斷。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拾獲系爭 槍彈,未久因把玩誤擊謝郁唯後旋由其駕車將謝郁唯載往佳 里奇美醫院救治,並自行委託該院警衛黃義文代其報警,被 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犯罪者為何人之臺南市佳里分局



警員鍾介元主動供承其肇事犯罪,並帶同鍾介元至「佳里國 中」圍牆邊起獲上揭槍彈等情,業據證人黃義文鍾介元到 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是被告所為自應構成 自首,並報繳系爭槍彈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應優先適用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 ㈢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持有槍彈時間甚短,對於社會治安尚未 造成實質危害,相較其他非法持有槍枝逞兇鬥狠之狀況,其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倘科以最低刑度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 ,而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 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 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 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雖因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之有期徒刑已減輕為1年8月,是以,必被告之 犯罪情狀堪可憫恕,認為如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衡酌持有殺傷力 之槍彈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嚴重之威脅 ,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縱因偶然機 會拾獲,仍應依法申請許可或報繳,自非得恣意持有使用, 況本件被告尚且持之把玩因而誤擊謝郁唯成傷,是依本件被 告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在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事,被告所犯即難認有確可憫恕之狀況,不宜再引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所持有上 開槍彈具有殺傷力,尋常之人持有即可輕易危及他人生命、 身體,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險,被告無視於此,甚而把 玩誤擊謝郁唯成傷,所為實無足取,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猶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持有槍彈 之時間短暫,且未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對社會治安尚未 產生具體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年輕識淺,思慮未周,現 白天在家中經營之彩券行及茶行幫忙,下午空閒之餘又至牛 肉湯店學習廚藝,堪認有正當職業作息正常,如令其入監服 刑,刑罰之烙記效應恐使其前途蒙塵,且其年紀尚輕,正值 人格發展之重要時期,極易受他人影響,若將其置於監所之 染缸,反增其感染惡習之機會,對其品格塑造及將來對社會 之適應,未必有其助益,毋寧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綜合上 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宜先賦予被告 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本件被告因年少失慮而誤蹈 法網,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期被告能確實革除惡習,與不 法份子劃清界線,矯治其不正之心態,有加強對其追蹤、考 核及輔導之必要,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 善,並觀後效。另被告雖得暫免徒刑執行,然斟酌被告本案 犯罪態樣、犯罪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等,認為促使 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戒惕,建立其正確之價值觀,宜賦 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及支付公益金,以導正其行為,爰再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俾使其得 於此過程中習得社會生活應有之正確處世態度,以勵自新。 惟被告如未履行前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所命金額,情節 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㈥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依法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誤觸擊發致謝郁唯成傷之上開非制式子彈1 顆,經擊發後僅剩餘為彈殼、彈頭,均已失子彈之外形及功 能,堪認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6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魏 玉 英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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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