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73號
TNDM,103,訴,573,2014100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男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柏男明知告訴人梁綺芯於民國102年 10月2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誠大補習班」內,係跟在旁邊,並未阻擋在其前面,不讓其 離去,最後亦未擋在誠大補習班門口不讓其離開,竟基於誣 告之犯意,於102年10月3日0時5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誣指梁綺芯於前述時地,阻擋在其 前面,不讓其離去,最後擋在誠大補習班門口不讓其離開, 而對梁綺芯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894號為 不起訴處分,梁綺芯乃向臺南地檢署提出誣告告訴,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 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 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 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 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 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 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58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及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參照)。 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 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 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 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 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 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



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 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 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 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故僅「有罪」判決書理由,始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惟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之事項,及為彈 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除外),故在無罪 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 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 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 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 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 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柏男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梁綺芯之指述、證人蔡禎禕之證述、錄影光碟1片 及勘驗筆錄,認梁綺芯並未在上述時、地阻擋在被告前面, 亦未阻擋在門口不讓被告離開,惟被告卻於前揭時、地,以 梁綺芯擋住其去向等不實事項對之提起妨害自由告訴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 派出所(下稱華平派出所)及臺南地檢署接受調查製作筆錄 時,曾指述梁綺芯趁伊在「誠大補習班」教書下課欲離去之 際,阻擋在伊前面並擋住門口不讓伊離開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誣告之犯行,辯稱:因當晚教書下課後,梁綺芯在1樓櫃



臺前大聲喊叫伊欠錢,並阻擋伊離開,才會至華平派出所對 梁綺芯提出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之告訴,而於接受員警及檢 察官訊問時,上開妨害自由之說詞主要係欲表達離開之動線 為梁綺芯擋住,無法依照正常動線離開出入,並無誣告梁綺 芯之意思等語。經查:
ꆼ被告曾因梁綺芯於102年10月2日21時許,趁其至「誠大補習 班」教書下課之際,在眾人面前大聲喊叫被告欠錢,並因梁 綺芯阻擋在門口不讓其離去,而於翌日(3日)凌晨0時50分 許至1時40分許止,在華平派出所對梁綺芯提出妨害名譽及 妨害自由之告訴,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筆錄 及華平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5 頁),是被告就該日與梁綺芯所產生之糾紛,主要提出兼有 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之告訴堪予認定。
ꆼ案發當時實際情形經本院勘驗蔡禎禕所拍攝之現場錄影畫面 發現如下:一開始被告與維德斯泰騰至螢幕上方2樓下樓, 梁綺芯在1樓靠進近大門口的方向,一見被告後,即趨前找 被告並與被告之友人維德斯泰騰以英文對談,被告站在維德 斯泰騰之後方,被告與維德斯泰騰旁邊有一長型桌子,而前 方已被維德斯泰騰與告訴人擋住,維德斯泰騰站在被告之前 方後,被告往側邊移動,欲往大門口方向前進,梁綺芯手持 存證信函橫向移動約兩腳步趨前追問被告,並側身手持存證 信函置於被告之胸前,讓被告被動的往旁邊前進,而被告左 側尚有辦公桌及椅子,僅留一人可通行之空間,腳步未因之 而停頓,梁綺芯在被告後面追到門口,梁綺芯稱:不好意思 施先生,我收到存證信函,被告回稱:沒關係、沒關係。梁 綺芯續稱:好那你告訴我、那你告訴我,存證信函,然後你 欠我6千塊,10月2號你沒有付錢,現在你走了,你太棒了, VERYGOOD,好棒喔、好了不起喔,棒棒棒棒棒。(這時被告 已經走出門外,梁綺芯站在門口僅有些許縫隙,已無其他空 間足以讓其他人通過。)這時被告又稱:這是我的位置。梁 綺芯回稱:哇,他說有問題耶,你有拍起來嗎?被告之友人 維德斯泰騰此時用手勢比出想要走出屋外(梁綺芯仍繼續站 立在門口),維德斯泰騰稱:Do you might...,Can I..。 被告走出門口後更換室外鞋稱:可以借我過嗎?你一直擋住 ,我也不能進去。主任先走了喔。梁綺芯回稱:..你要先走 了喔,哇塞你好棒喔,整個過程僅持續39秒之短暫時間等情 (見本院卷第25頁),參以梁綺芯當晚偕同友人蔡禎禕至「 誠大補習班」欲向被告索討薪資債務,因被告正在樓上上課 ,等候逾2小時之久,俟被告下課至1樓櫃臺與梁綺芯實際碰 面時,僅有些許之時間,此為梁綺芯所不爭執外,亦據蔡禎



禕、維德斯泰騰林映辰郭庭佑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與 梁綺芯於案發當晚實際接觸之時間甚為短暫應堪認定。從而 被告究有無虛構事實及誣告之故意,當以上揭整體情形與被 告告訴之內容合併觀察,茲分述如下:
ꆼ有關妨害名譽部分:
被告與梁綺芯間之勞資爭議,雙方爭執甚烈毫無共識,梁綺 芯並已寄發郵件向被告表明欲向主管機關勞工局申訴(見偵 1卷第15頁),被告甚且因之回應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梁綺 芯已依法取證,作為日後訴訟之準備(見偵卷1第10至11頁 ),足見被告並無支付梁綺芯所稱積欠薪資之意甚明,而梁 綺芯就此當應有所預見,卻仍執意持該存證信函前往被告執 教之「誠大補習班」當眾向被告索討,過程中當被告回絕時 ,梁綺芯又屢屢以「VERYGOOD」、「好棒」、「好了不起喔 」、「棒棒棒棒棒」等反諷之字眼嘲諷被告,被告於該情形 下,衡情當必自覺受辱及名譽受損,其就此對梁綺芯提出妨 害名譽之告訴,並未全然無因而虛構事實,合先敘明。 ꆼ有關妨害自由部分:
公訴人固以案發當時梁綺芯並未阻擋在被告前面,亦未阻擋 在門口不讓被告離開而認被告有虛構此部分事實之故意。然 細繹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為何梁綺芯會在臺南市○ ○區○○街000巷000弄00號1樓誠大補習班櫃檯前大聲喊叫 你欠他錢又不讓你離開?)他是我所在台南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號所經營英才補習班離職員工,雙方有6000 元勞資糾紛,目前由勞工局介入協調中尚未有結果。他故意 到我上課地方大聲喊叫要讓我在學生及家長面前沒有面子, 並不讓我離開。」;(問:梁綺芯除了喊你欠他錢外是否還 有其他妨害你名譽的事?)我當時急著要離開沒有注意到是 否還有說什麼。他一直阻擋在我面前不讓我離去,最後擋在 誠大補習班大門口不讓我離開,並大聲持續叫我還他錢,是 該補習班另一名英文老師協助我才能離開。」(見警卷第3 至4頁);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說梁綺芯有擋你,是 如何擋你?)她站在補習班門口,我出不去,我有跟她講說 我要離開,她沒有把手攤開,也沒有跟我講不讓我走,只是 說我欠她錢。」、「(問:補習班門口多大?)只容一個人 進出。」、「(問:你說有一個人協助你?)是。有一個人 站在我和梁綺芯中間,我就從旁邊走到門口離開」、「(問 :梁綺芯人站在門口把門塞住了,你怎麼可能繞道旁邊出去 ?)我朋友跟她講話時,她有退到旁邊,我就從門口離開。 」等語(見偵1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足見被告在檢察官 勘驗蔡禎禕所拍攝之現場錄影畫面前,並非始終僅單純陳述



梁綺芯阻擋門口不讓其離去之事實而已,尚且曾稱因見梁綺 芯欲催討薪資不欲當眾衝突,方得以趁梁綺芯阻擋被告前進 而尚未擋住門口時,經友人之協助繞道從門口離開之情,是 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又被告所稱之友人維德斯泰騰到庭證稱 :當天下課後在2樓與被告碰面,被告稱梁綺芯在樓下想找 他麻煩,如有擋住被告的話,因被告不想與梁綺芯講話,請 伊幫忙擋一下,就在走下樓梯時,被告在伊後面,而梁綺芯 走過來說什麼欠她錢,跟著走而站在伊前面擋住前進,伊用 英文跟梁綺芯說沒有必要這樣子,給自己留點面子,還問梁 綺芯可不可以讓過,被告則趁機從伊後面繞過走出去,但梁 綺芯已擋在門口讓伊沒辦法出去,伊還舉起手勢跟梁綺芯說 能不能借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核與被告供稱委 請維德斯泰騰協助其離開「誠大補習班」之情大致相符,此 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所見維德斯泰騰與被告下樓時,梁 綺芯一見被告即趨前找被告,而被告站在維德斯泰騰之後方 ,因前方已被維德斯泰騰梁綺芯擋住,被告被迫側邊移動 往大門口方向前進,梁綺芯並橫向移動約兩腳步趨前追問被 告,被告因維德斯泰騰之協助而走出門外,梁綺芯即站立在 門口,並無預留供他人通行之空間情形尚屬一致,從而梁綺 芯於整個衝突事件中確實曾影響被告正常之行進路線,迫使 被告被動改側身繞道之方式離開,且見被告已走出後,進而 趨前擋住該補習班門口,致他人難以進出。再者,依上揭現 場錄影畫面最終所示,被告走出門口更換室外鞋後尚且對梁 綺芯問稱:「可以借我過嗎?你一直擋住,我也不能進去」 ,而梁綺芯經要求後仍不為所動繼續站立在門口,致被告及 維德斯泰騰無法出入,被告迫於無奈下始行道別離去,足見 梁綺芯上開立於門口之舉確已影響被告之行進路線及正常『 出入』。準此,被告指訴梁綺芯阻擋其前進並擋在門口之過 程並非全部出於虛構,僅在就梁綺芯擋住門口不讓其「離開 」或「進出」間之陳述差異而已,此不免因被告對於事實經 過或為簡略之陳述,或為個人記憶疏漏及認知判斷差異所致 ,亦有可能係對事實經過誇大其詞,然此各情,揆諸前揭判 例要旨,被告所為皆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別,難認其就此 部分有申告不實之故意而以該罪相繩。復參以被告於前揭警 詢所為指訴梁綺芯妨害名譽一節,尚非全然無據已如前述, 是尚難肯認被告於華平派出所對梁綺芯提出告訴時,已具備 虛構事實及誣告告訴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前開各項積極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 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魏 玉 英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