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12號
TNDM,103,訴,412,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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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憲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
被   告 楊明融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11576 號、102 年度偵字第12170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莊政憲犯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為○九八一○一七○八七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楊明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為○九二七○五一六四○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政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 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對象,共計販 賣第二級毒品12次(胡銘方2 次、陳冠華2 次、黃志翔8 次 ,見附表一)、第三級毒品2 次(林敬峰2 次,見附表二) ;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敬峰,共計2 次(見附表三)。二、楊明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圖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3 日凌晨2 、3 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與莊政憲聯繫後,於同 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前,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莊



政憲。
三、嗣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莊 政憲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2 年8 月15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莊政憲楊明融住處搜索,並 於莊政憲之住處扣得行動電話(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 SIM 卡1 張)1 支、電子磅秤1 台、拉K 盒1 個、吸食工具 6 個,於楊明融之住處扣得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打火 機1 個、吸管3 支、小號空塑膠袋1 個等物,而悉上情。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莊政憲犯罪而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 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莊政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對於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一第51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 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即應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楊明 融犯罪事實之認定,證人莊政憲黃志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 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第186 條第1 項規定 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 之真實性,揆諸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又證人莊政憲黃志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159 條之5 例外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四、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 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 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為調查犯罪所得之 證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 ,以判斷該錄音帶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通訊監 察之實施,有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452 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 憑,其通訊監察實施之合法性無可疵議,所取得之證據自不 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至於本判決引用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 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如附表一、 四),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被告復未就其真實性 有爭執,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 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亦堪認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附表2 編號89 )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 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 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 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法官辦理刑 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 頁、第292 頁至第293 頁),可見 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至 於吸食毒品者多未能明確分辨區別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 ,亦為常態,一般口語習用將「甲基安非他命」稱呼為「安 非他命」。依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 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多,鮮有「安非他命」者。再參酌 本案被告莊政憲於102 年8 月15日為警查獲之時,採尿結果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此有本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426 號裁定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5頁),足見被告莊政憲於警詢中所述其施用 及交易之毒品實為甲基安非他命,係因被告莊政憲並未能明 確分辨兩者之區別,而誤為安非他命,是本判決引用下開被 告、證人之陳述,所稱之「安非他命」部分,所指均為「甲 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二、被告莊政憲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政憲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之部分,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莊政憲購買毒品之人胡銘方、陳



冠華、黃志翔林敬峰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 附表二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經證人林敬峰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明確。此外,附表一編號2 至12之部分,復有被告 莊政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胡銘方、陳冠華、黃志翔 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出 處詳如附表一之證據欄所示),足徵被告莊政憲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楊明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楊明融於偵訊時固坦承有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惟於審理時矢口否認,辯稱:伊並未與證人莊政 憲交易安非他命,102 年7 月23日凌晨證人莊政憲打電話給 他是要還錢,至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1 公」、「公半 」(臺語音譯),並非交易毒品的暗語,偵訊時係為求交保 而自白云云。辯護人則以:譯文內容係因被告楊明融曾為證 人莊政憲介紹工作,「1 天」就是1,000 元,所以還錢時很 順口地講出來;證人莊政憲並於審理時到庭證稱對話中的「 1 公」係證人莊政憲請被告楊明融介紹工作,其於偵訊中所 述向被告楊明融購毒部分不實在,另同車之證人黃志翔則自 始並未親眼目賭2 人交易,沒有證據能力等語為之辯護。惟 查:
⒈證人莊政憲於偵訊時證述:(提示102 年7 月23日3 時57分 50秒、4 時20分57秒、4 時31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這幾 通電話是要叫他幫我拿安非他命,「工作」是代表安非他命 ,「有工作可以做嗎」就是「有安非他命可以買嗎」。在我 和楊明融通話之前,黃志翔有先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地 方可以拿到,我先找黃泊勝黃泊勝叫我去西港找他的朋友 拿,但是因為量太少,所以回來路上就打給楊明融楊明融 說他要問,過不久就打來說有工作可以做,當日上午4 時45 分或50分我跟楊明融到大內區楊明融住處外,拿1,000 元給 他,過10分鐘後他回來,拿了1 包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 一卷第119 頁正面、背面)。
⒉證人黃志翔亦於偵訊時證述:當天凌晨3 時許我打電話給莊 政憲,問他有沒有打電話給黃泊勝,後來我們去西港和黃泊 勝的朋友會合,但是莊政憲嫌數量太少所以沒有拿,莊政憲 就再打電話給楊明融跟他調安非他命,楊明融有同意,我們 到大內找楊明融時,莊政憲直接去找楊明融,我在車上等, 後來莊政憲回來就拿出1 包安非他命給我,我確定那1 包是 從楊明融那邊拿到的,因為從西港離開時,莊政憲身上都沒 有任何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16 頁正面)。 ⒊再被告楊明融於偵訊時曾供稱:(提示102 年7 月23日3 時



57分50秒、4 時20分57秒、4 時31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這是我跟莊政憲的通話,譯文中「有工作可以做嗎」是問我 有沒有毒品,一公代表1,000 元的安非他命,公半代表1,50 0 元的安非他命,我們在最後一通電話後半個小時他來找我 ,我在家外面拿了1 包安非他命給莊政憲,他交給我1,000 元,我忘記他那一天有沒有帶人來等語(見偵一卷第187 頁 背面)。
⒋從上可知,證人莊政憲黃志翔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如 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該次交易金 額、交易地點、交易過程等節明確,且與被告楊明融偵查中 之自白並無齲誤之處,堪認證人莊政憲在譯文中向被告楊明 融提及之「工作」,確為證人莊政憲與被告楊明融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時所用之代號,而被告楊明融供稱「1 公」、「公 半」均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位暗語,亦屬可信。 ⒌證人莊政憲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那天去找他 是要問他有沒有工作可以作,「15」是要還他1,500 元的意 思,沒有要找他買毒品。那天黃志翔開車載我去,他在車上 等,是我一個人進去找楊明融,我不知道他看得看不到我們 ;偵查的時候因為很緊張所以亂說,譯文不是「一公」,是 「一天(臺語)」,是指工作1 天的意思,我請黃志翔開車 載我去是要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正面至第112 頁 正面)。然衡以證人莊政憲撥打電話與被告楊明融之時間已 近凌晨4 時,乃一般日常作息之睡眠休息時間,此觀之附表 四編號1 凌晨3 時57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楊明融 當時亦已就寢乙節甚明,倘非因要事發生或事先已有約定, 於此際撥打他人電話聯絡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證人莊政憲審 理時證述其目的在「請楊明融介紹工作」及「還錢」,二者 均無深夜聯絡之急迫性,卻稱為此在當時撥打電話,顯然有 違常理。再參以2 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莊政憲接通電話時 即稱:「有工作可以做嗎?你不幫我問一下,開車馬上到, 馬上到,1 公啦,你在鄉下還是……(見附表四編號1 )」 ,辯護人雖稱被告楊明融曾為證人莊政憲介紹工作,是雙方 對於「1 公(辯護人指為『天』之臺語)」即指1,000 元一 事已有默契在先,但雙方自始均未對於提及係要「還錢」, 申言之,依莊政憲譯文所示之對話,並無可能同時存在「還 錢」與「介紹工作」兩種要約之表示。況且證人莊政憲聯繫 被告楊明融後,旋即驅車前往大內與被告楊明融見面,但請 託被告楊明融介紹工作乙事,本無當下立即見面之必要,再 依被告楊明融本院審理時所述:他本來說要還我錢,說要還 1,000 ,又說要還1,500 ,到了之後又說沒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8頁正面),依其所述,證人莊政憲先在深夜時刻意 打電話與被告楊明融,2 人相約見面後復未依約還錢,亦非 常人之舉,據此,證人莊政憲審理時翻異之詞及被告楊明融 所辯,已有諸多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⒍另依證人莊政憲於審理時之證述:附表四編號2 的電話是我 打給黃志翔,因為我們都一起吸食,要他載我去買毒品;我 再打給黃泊勝,叫他朋友「用卡水(臺語)」,就是藥用多 一點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正面 ),即證人莊政憲並不否認在前去找被告楊明融前,係與證 人黃志翔前去向黃泊勝之友人交易毒品,此觀之證人莊政憲黃志翔2 人電話聯繫時稱「約在西港」之通訊監察譯文甚 明(見附表四編號2 ),而仍與偵訊時所述相符。再對照附 表四編號3 即證人莊政憲於102 年7 月23日3 時46分24秒、 4 時1 分0 秒許撥打黃泊勝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莊政 憲在對話中稱:「你幫我用卡水一下呀,拜託呢」、「你有 叫他用好一點嗎……你跟他說處理公半(公半是?)15呀」 ,與證人所言相互勾稽,堪認莊政憲所說的「用卡水」、「 公半」等語,均係交易毒品時之相關用語,此亦與被告楊明 融偵查中之供述:「公半代表1,500 元的安非他命」等詞一 致(見偵一卷第187 頁背面)。然依證人莊政憲於102 年7 月23日4 時35分3 秒許和黃泊勝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 「黃泊勝:他是分2 包啦,你朋友在那邊他不好意思拿出來 ……不然給你方便,我叫他2 包一起拿給你。莊政憲:我們 現在回到善化了呢(見附表四編號3 )」,足見證人莊政憲 並未在西港交易成功,亦即證人莊政憲黃志翔偵訊時證述 :因為數量太少所以沒有交易等語為真。則證人莊政憲與黃 志翔此行本在於購買毒品施用,在與黃泊勝之友人見面但未 達成交易後,立即打電話給被告楊明融,復以「公半」、「 15」之相同代號交談,顯係基於同一目的即向被告楊明融購 買毒品施用。綜上所述,應認證人莊政憲偵查中所述方與事 實相符,其於審判中所翻異之詞,目的在於迴護被告楊明融 ,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諸多不合,復有背於經驗法則,本院 尚難採信。被告楊明融偵訊時所為之自白應屬可信,其審理 時辯稱當時係求交保因而為不實之自白云云,僅為事後卸責 之詞,洵不足採。
⒎辯護人雖認證人黃志翔並未親眼目睹交易,但證人黃志翔於 偵訊時證述:從西港離開時,莊政憲身上都沒有任何安非他 命等語,與本院前述莊政憲在西港並未交易成功,方改而聯 繫被告楊明融購買毒品之過程一致,縱然證人黃志翔並未下 車目賭毒品交付,但已足排除證人莊政憲交付之甲基安非他



命係在西港交易所得之可能,此亦與其述:莊政憲回來就拿 出1 包安非他命給我,那1 包是從楊明融那裡取得等語相符 。自無從因證人黃志翔並未下車親眼目賭被告楊明融將毒品 交付證人莊政憲之動作,遽認其無證人之適格,辯護人以此 認證人黃志翔所述並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至於辯護人於 審理時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林敬峰陳炳村莊政憲到庭,欲 證明被告楊明融與證人莊政憲間確實存在債務關係,然而, 縱依證人林敬峰陳炳村莊政憲於審理中之證述而推認證 人莊政憲對於被告楊明融負有債務一事為真,林敬峰、陳炳 村2 人仍無從得知102 年7 月23日被告楊明融與證人莊政憲 間是否有進行毒品交易,而證人莊政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復有迴護被告之偏頗,且被告楊明融辯稱證人莊政憲係前來 還錢之詞並不足採,均如前述,自無從依證人林敬峰、陳炳 村之證詞,而排除其他已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對被告楊明 融為有利之認定。
四、末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移轉、持有一定數量者即足以構成 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若無特殊情由,行為人倘非 牟利,衡情豈有甘冒刑典而與他人交易毒品之理?且販賣毒 品係屬違法行為,一般均係私密進行,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 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毒品 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 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本案雖無從明確查悉交易毒品之利得金額,惟被告莊政憲楊明融分別有附表一至二、事實欄所示交付毒品之行為 ,且均有當場收取1,000 元、500 元不等之現金對價,復無 跡證足徵被告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堪認被告當時交付 前開毒品並向渠等收取對價之時,乃係基於賺取利潤之營利 意思,至為灼然。從而,本件被告莊政憲楊明融分別有附 表一至二、事實欄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並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事實,均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轉讓及販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



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而行政院發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其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 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甲基安非他命亦 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 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 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 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行 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 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 斷。
二、核被告莊政憲附表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附表三部分,因無從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數量以上,依罪 疑惟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被告莊政憲轉讓之 數量未達上開標準,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楊明融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安非他命 ,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已如上述,然安非他命與甲基安 非他命均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其論罪科刑之法條相 同,自無須就此為起訴法條之變更。被告莊政憲販賣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愷他命,被告楊明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及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莊政憲所犯如附表一 之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二之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附表三之2 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地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莊政憲附表一、二犯行,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3 項之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 依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法規競合之結果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加以論處,而法律適 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而藥事法 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 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被告 就該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 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 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莊政憲雖於警詢 時坦承有向同案被告黃泊勝楊明融購買毒品而供出上游, 惟本案於檢警對被告莊政憲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時,業於同時獲知同案被告黃泊勝楊明融之販賣行為, 此除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外,尚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03 年9 月19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隨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 頁、 第10頁),尚難認同案被告黃泊勝楊明融係因被告莊政憲 之供述而查獲,是被告莊政憲部分,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政憲楊明融正值青 壯之年,卻不思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竟加以販賣而獲利,被告莊政憲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 人施用,增加禁藥流通,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 ,兼衡其等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次數、交易之數量、犯罪所得 之多寡,暨被告莊政憲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犯後 態度尚可、被告楊明融雖於審理時否認但偵訊時曾坦承犯罪 、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8頁背 面)、前案素行(2 人在本案前均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 ,此外並無其餘科刑執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莊政憲部分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莊政 憲之辯護人建以參酌被告莊政憲交易數量不多、金額非高, 並非毒品大盤商,亦未牟取暴利,認以情輕法重,請求本院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 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查本案被告莊政憲所犯 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共計14次,對象多達4 人, 已難謂偶發之單一犯行,且無何不得已之情事,且其所犯之 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分別係有期徒刑 7 年、5 年,均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嚴峻。衡以販賣毒品之犯行,損及國民健康、 影響社會治安重大,已如前述,綜觀其犯罪情節,並無「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情形存在,尚難認被告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至於被告莊政憲到案後坦承犯行、配 合偵辦,只宜作為本院於法定刑度之內考量犯後態度而從輕 量刑之審酌因素。辯護人主張被告犯罪情狀顯堪憫恕,應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無足採。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 果。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屬於被告 所有,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應義務宣告沒收者 ,亦不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又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 一切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 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 利潤,均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42號、96 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莊政憲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胡銘方所得之財物2,000 元(1,000 元×2 次=2,0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冠華所得之財物1, 500 元(500 元+1,000 元=1,5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黃志翔所得之財物8,000 元(1,000 元×8 次=8,000 元)、販賣愷他命與林敬峰所得之財物(1,000 元×2 次= 2,000 元),被告楊明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莊政憲所得之 財物1,000 元,雖未扣案,然此均係被告莊政憲楊明融販 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莊政憲楊明融販賣第二 級或第三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之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莊政憲與證



胡銘方、陳冠華、黃志翔林敬峰聯絡本案販賣及轉讓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被告楊明融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供被告楊明融與證 人莊政憲聯絡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該門號均係以 被告所有持用乙節,均據被告莊政憲楊明融於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偵一卷第124 頁背面、第187 頁背 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分別於其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其中被告楊明融未扣案之行動 電話及SIM 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莊政憲住處所扣得之電子磅秤1 台、拉K 盒1 個、 吸食工具6 個,於楊明融之住處扣得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打火機1 個、吸管3 支、小號空塑膠袋1 個等物,被告 莊政憲楊明融均稱係施用所用(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 第52頁正面),本院亦均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任何關 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被告莊政憲販賣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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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交易 │ 交易過程 │販賣所│ 證據 │ 主文 │
│號│ │ │ 對象 │ │得(新│ │ │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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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6 │莊政憲位│胡銘方│102 年6 月中旬某日,胡銘方│1,000 │1.被告莊政憲於偵訊│莊政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中旬某│於臺南市│ │先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元 │ 、本院審理時之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
│ │日 │善化區田│ │號行動電話撥打莊政憲所持用│ │ 白(見偵一卷第20│案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 │ │寮里六分│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0 頁背面,本院卷│為○○○○○○○○○○│
│ │ │寮17之3 │ │聯繫後,復由莊政憲於左列時│ │ 一第49頁背面、本│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號住處前│ │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院卷二第23頁背面│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小包,以新臺幣(下同)1,00│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與胡銘│ │2.證人胡銘方於警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方。 │ │ 、偵訊時之證述(│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見警卷第149 頁,│ │
│ │ │ │ │ │ │ 偵一卷第74頁正面│ │
│ │ │ │ │ │ │ ) │ │
├─┼────┼────┼───┼─────────────┼───┼─────────┼───────────┤
│2 │102 年7 │莊政憲位│胡銘方│102 年7 月6 日下午4 時23分│1,000 │1.被告莊政憲於偵訊│莊政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6 日下│於臺南市│ │、34分,莊政憲先以所持用之│元 │ 、本院審理時之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
│ │午4 時50│善化區田│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 白(見偵一卷第20│案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 │分許 │寮里六分│ │打胡銘方所持用之門號095551│ │ 0 頁背面,本院卷│為○○○○○○○○○○│
│ │ │寮17之3 │ │9675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復由│ │ 一第49頁背面,本│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號住處前│ │莊政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 院卷二第23頁背面│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1,00│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與胡銘│ │2.證人胡銘方於警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方。 │ │ 、偵訊時之證述(│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見警卷第149 頁、│ │
│ │ │ │ │ │ │ 偵一卷第73頁背面│ │
│ │ │ │ │ │ │ 至第74頁正面) │ │
│ │ │ │ │ │ │3.莊政憲所持用之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與胡銘方所持用│ │
│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
│ │ │ │ │ │ │ 譯文(警卷第59頁│ │
│ │ │ │ │ │ │ ) │ │
│ │ │ │ │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 │ │ │ │ 102 年聲監字第45│ │
│ │ │ │ │ │ │ 2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警卷第14頁) │ │
├─┼────┼────┼───┼─────────────┼───┼─────────┼───────────┤
│3 │102 年7 │莊政憲位│陳冠華│102 年7 月6 日下午5 時10分│500元 │1.被告莊政憲於偵訊│莊政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6 日晚│於臺南市│ │許,陳冠華先以所持用之門號│ │ 、本院審理時之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
│ │上11時許│善化區田│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 │ 白(見偵一卷第20│案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 │ │寮里六分│ │政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0 頁背面,本院卷│為○○○○○○○○○○│
│ │ │寮17之3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復由莊政│ │ 一第49頁背面,本│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號住處前│ │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 │ 院卷二第23頁背面│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以500 元之│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價格販賣並交付與陳冠華。 │ │2.證人陳冠華於警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偵訊時之證述(│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見警卷第127 頁至│ │
│ │ │ │ │ │ │ 第128 頁,偵一卷│ │
│ │ │ │ │ │ │ 第84頁背面至第85│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3.莊政憲所持用之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與陳冠華所持用│ │
│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
│ │ │ │ │ │ │ 譯文(警卷第131 │ │
│ │ │ │ │ │ │ 頁) │ │
│ │ │ │ │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 │ │ │ │ 102 年聲監字第45│ │
│ │ │ │ │ │ │ 2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警卷第14頁) │ │
├─┼────┼────┼───┼─────────────┼───┼─────────┼───────────┤
│4 │102 年7 │莊政憲位│陳冠華│102 年7 月14日凌晨3 時44分│1,000 │1.被告莊政憲於偵訊│莊政憲販賣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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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