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86號
TNDM,103,訴,386,201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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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展
指定辯護人 劉家宏律師
被   告 梁俊剛
指定辯護人 蘇 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
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六號、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號、
第三六八六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號碼○○○○○○○○○○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梁俊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號碼○○○○○○○○○○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柒仟參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信展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意,持其 所有之○○○○○○○○○○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於 附表一所示時地,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聯繫後,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價錢,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購毒 者以營利(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
二、梁俊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意,持其 所有之○○○○○○○○○○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於 附表二所示時地,與附表二所示購毒者聯繫後,以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價錢,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二所示購毒 者以營利(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
三、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對黃信展梁俊剛所持 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 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黃信展位於臺南市○○區 ○○路○號之十居處、梁俊剛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八樓十一室居處進行搜索,並扣得黃信展所有,且供其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行動電話號 碼○○○○○○○○○○號SIM卡一枚);梁俊剛所有,



且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行動電 話一支(含行動電話號碼○○○○○○○○○○號SIM卡 一枚)等物。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信展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 人吳富緯楊濠任施南成等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筆錄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梁俊剛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 證人陳冠州、簡廷羽施南成等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筆 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 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 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 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信展梁俊剛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黃信展、梁 俊剛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前開被告黃信展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 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展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吳富緯楊濠任施南成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 之經過相符,並有被告黃信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所使 用行動電話一支(含行動電話號碼○○○○○○○○○○號 SIM卡一枚)扣案可參,另有該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各件在卷,是被告黃信展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梁俊剛於附 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如附表二所示購毒者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俊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購毒者陳冠州、簡廷羽施南成等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相符,並有被 告梁俊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所使用行動電話一支(含



行動電話號碼○○○○○○○○○○號SIM卡一枚)扣案 可參,且有該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件附卷,是被告梁 俊剛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 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 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 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 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 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被告與購毒者間並 無深切交情,僅存有買賣毒品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 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厚交情之 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 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供述之價 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是被告黃信展梁俊剛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炯 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信展梁俊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 行,均已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信展梁俊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黃信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罪);被告梁俊剛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五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黃信展梁俊剛就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各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 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 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黃信展梁俊剛二人於偵查及法院審 理中自白犯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減刑後,法定最低本刑已可減為二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衡以被告黃信展、梁俊 剛二人本件犯罪情節,已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縱量處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為並無再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茲審酌被告二人自己均有施用毒 品愷他命之惡習,應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 僅因貪圖小利,即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行 為殊有非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斟酌其學歷、 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主 刑及從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另扣案行 動電話一支(含行動電話號碼○○○○○○○○○○號SI M卡一枚)為被告黃信展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所用之物;扣案電子磅秤一台、行動電話一支(含行動電 話號碼○○○○○○○○○○號SIM卡一枚)為被告梁俊 剛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彼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六0頁、第二0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追徵 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 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 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 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八號 、第二六七0號、第二七四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黃信展梁俊剛二人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 ,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分別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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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地點 │ 毒品交易過程 │主文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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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富緯│一百零二│黃信展黃信展持用0九一三│黃信展販賣第│
│ │ │年五月五│位於臺│七三七一八九號行動│三級毒品,處│
│ │ │日凌晨零│南市麻│電話與吳富緯聯絡後│有期徒刑貳年│
│ │ │時三十五│豆區民│後,在左揭地點由黃│柒月;扣案行│
│ │ │分許 │生路二│信展販賣價值新台幣│動電話壹支(│
│ │ │ │號之十│(下同)一千元之第│含行動電話號│
│ │ │ │居處附│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吳│碼0九一三七│
│ │ │ │近路旁│富緯。 │三七一八九號│
│ │ │ │ │ │SIM卡壹枚│
│ │ │ │ │ │)沒收之。未│
│ │ │ │ │ │扣案販賣第三│
│ │ │ │ │ │級毒品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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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濠任│一百零二│臺南市│黃信展持用0九一三│黃信展販賣第│
│ │ │年五月貳│下營區│七三七一八九號行動│三級毒品,處│
│ │ │日上午八│寶芝林│電話與楊濠任聯絡後│有期徒刑貳年│
│ │ │時二十六│鵝肉店│後,在左揭地點由黃│柒月;扣案行│
│ │ │分許 │之路邊│信展販賣價值新台幣│動電話壹支(│
│ │ │ │ │一千元之第三級毒品│含行動電話號│
│ │ │ │ │愷他命與楊濠任。 │碼0九一三七│
│ │ │ │ │ │三七一八九號│
│ │ │ │ │ │SIM卡壹枚│
│ │ │ │ │ │)沒收之。未│




│ │ │ │ │ │扣案販賣第三│
│ │ │ │ │ │級毒品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3 │施南成│一百零二│黃信展黃信展持用0九一三│黃信展販賣第│
│ │ │年六月二│位於臺│七三七一八九號行動│三級毒品,處│
│ │ │十三日上│南市麻│電話與施南成聯絡後│有期徒刑貳年│
│ │ │午八時四│豆區民│後,在左揭地點由黃│柒月;扣案行│
│ │ │十五分許│生路二│信展販賣價值新台幣│動電話壹支(│
│ │ │ │號之十│一千三百元之第三級│含行動電話號│
│ │ │ │居處附│毒品愷他命與施南成│碼0九一三七│
│ │ │ │近路旁│。 │三七一八九號│
│ │ │ │ │ │SIM卡壹枚│
│ │ │ │ │ │)沒收之。未│
│ │ │ │ │ │扣案販賣第三│
│ │ │ │ │ │級毒品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壹仟│
│ │ │ │ │ │參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地點 │ 毒品交易過程 │主文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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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施南成│一百零二│臺南市│梁俊剛持用0九三八│梁俊剛販賣第│
│ │ │年五月七│麻豆區│三六四五0九號行動│三級毒品,處│
│ │ │日十六時│麻豆圓│電話與施南成聯絡後│有期徒刑貳年│
│ │ │四十九分│環 │後,在左揭地點由梁│捌月;扣案行│
│ │ │許 │ │俊剛販賣價值新台幣│動電話壹支(│
│ │ │ │ │一千五百元之第三級│含行動電話號│
│ │ │ │ │毒品愷他命與施南成│碼0九三八三│




│ │ │ │ │。 │六四五0九號│
│ │ │ │ │ │SIM卡壹枚│
│ │ │ │ │ │)沒收之。未│
│ │ │ │ │ │扣案販賣第三│
│ │ │ │ │ │級毒品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壹仟│
│ │ │ │ │ │伍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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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冠州│一百零二│陳冠州│梁俊剛持用0九三八│梁俊剛販賣第│
│ │ │年五月八│位於臺│三六四五0九號行動│三級毒品,處│
│ │ │日零時三│南市麻│電話與陳冠州聯絡後│有期徒刑貳年│
│ │ │分許 │豆區仁│後,在左揭地點由梁│柒月;扣案行│
│ │ │ │愛路二│俊剛販賣價值新台幣│動電話壹支(│
│ │ │ │九巷三│一千三百元之第三級│含行動電話號│
│ │ │ │號之九│毒品愷他命與陳冠州│碼0九三八三│
│ │ │ │ │。 │六四五0九號│
│ │ │ │ │ │SIM卡壹枚│
│ │ │ │ │ │)沒收之。未│
│ │ │ │ │ │扣案販賣第三│
│ │ │ │ │ │級毒品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壹仟│
│ │ │ │ │ │參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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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簡廷羽│一百零二│臺南市│梁俊剛持用0九三八│梁俊剛販賣第│
│ │ │年五月十│麻豆區│三六四五0九號行動│三級毒品,處│
│ │ │四日上午│麻豆國│電話與簡廷羽聯絡後│有期徒刑貳年│
│ │ │九時三十│中附近│後,在左揭地點由梁│捌月;扣案行│
│ │ │五分許 │7-11 │俊剛販賣價值新台幣│動電話壹支(│
│ │ │ │ │一千五百元之第三級│含行動電話號│




│ │ │ │ │毒品愷他命與簡廷羽│碼0九三八三│
│ │ │ │ │。 │六四五0九號│
│ │ │ │ │ │SIM卡壹枚│
│ │ │ │ │ │)沒收之。未│
│ │ │ │ │ │扣案販賣第三│
│ │ │ │ │ │級毒品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壹仟│
│ │ │ │ │ │伍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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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簡廷羽│一百零二│臺南市│梁俊剛持用0九三八│梁俊剛販賣第│
│ │ │年五月十│麻豆區│三六四五0九號行動│三級毒品,處│
│ │ │八日中午│麻豆國│電話與簡廷羽聯絡後│有期徒刑貳年│
│ │ │十二時四│中附近│後,在左揭地點由梁│捌月;扣案行│
│ │ │十九分許│7-11 │俊剛販賣價值新台幣│動電話壹支(│
│ │ │ │ │一千五百元之第三級│含行動電話號│
│ │ │ │ │毒品愷他命與簡廷羽│碼0九三八三│
│ │ │ │ │。 │六四五0九號│
│ │ │ │ │ │SIM卡壹枚│
│ │ │ │ │ │)沒收之。未│
│ │ │ │ │ │扣案販賣第三│
│ │ │ │ │ │級毒品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壹仟│
│ │ │ │ │ │伍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 │
├──┼───┼────┼───┼─────────┼──────┤
│ 5 │簡廷羽│一百零二│臺南市│梁俊剛持用0九三八│梁俊剛販賣第│
│ │ │年五月三│麻豆區│三六四五0九號行動│三級毒品,處│
│ │ │十日二十│華南銀│電話與簡廷羽聯絡後│有期徒刑貳年│
│ │ │二時五十│行 │後,在左揭地點由梁│捌月;扣案行│
│ │ │分許 │ │俊剛販賣價值新台幣│動電話壹支(│
│ │ │ │ │一千五百元之第三級│含行動電話號│




│ │ │ │ │毒品愷他命與簡廷羽│碼0九三八三│
│ │ │ │ │。 │六四五0九號│
│ │ │ │ │ │SIM卡壹枚│
│ │ │ │ │ │)沒收之。未│
│ │ │ │ │ │扣案販賣第三│
│ │ │ │ │ │級毒品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壹仟│
│ │ │ │ │ │伍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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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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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