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銘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解約退還金申請書第一、二聯偽造之「林慧娟」署名合計肆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解約退還金申請書第一、二聯偽造之「林慧娟」署名合計肆枚,沒收。 事 實
一、許宗銘與許丸珠、許宗正係姊弟,其3人父母為許來源(於 民國100年4月28日死亡)、林慧娟(於95年1月18日死亡) ,許來源、林慧娟生前均由許宗銘負責照料,並將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交付許宗銘保管,由許宗銘協助處理 相關事宜。許宗銘於林慧娟死亡後,明知本人死亡即無授權 可言,且林慧娟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連續:ꆼ於95年2月3日,持林慧娟於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前往該銀 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林慧娟」之印文,以示林慧娟授 權領款之意,並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讓許宗銘提領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2 萬9000元;ꆼ分別於95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6日,持林慧 娟於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 存摺、印章,至該銀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林慧娟」之 印文,以示林慧娟授權領款之意,並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先後讓許宗銘提領帳戶 內存款15萬元、22萬6000元。以上均足生損害於前開銀行 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遺產共同繼承人許來源、許丸珠、 許宗正。
(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月31日,前往第一 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就林慧娟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安利利率機動型年金保險
甲型」契約一事,向第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解 約,繼而冒用林慧娟名義,在解約退還金申請書第一、二 聯之「申請人(要保人)」、「要保人」簽章欄,偽簽「 林慧娟」之署名合計4枚後(起訴書誤載為2枚),交予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轉交新光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表示林慧娟 解除上開保險契約之意,足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對保險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新光人壽公司於96年2月8日,將解約後結算之退還金95 萬2765元,匯入上開林慧娟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許 宗銘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 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林慧娟之帳戶存 摺、印章,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林慧娟」之印文,持向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領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款項,足生損害於前揭銀行對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及遺產共同繼承人許來源、許丸珠、許宗正。二、案經許丸珠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 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於母親林慧娟死亡後,有以「林慧娟」名義 ,為事實欄所載之提領存款、解除保險契約及提領退還金等 行為,然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辯稱:我是長子,父母將 銀行存摺、印鑑交給我保管,並將提款密碼一併告訴我,因 為父母年邁,所有銀行帳戶之提領,都交代我去處理,且父 母均由我照顧,提領之款項,除支付母親之喪葬費用外,均 用於照顧父親及供應自己之生活開銷,並無圖利自己之意思 ,況98年4月25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時,亦將母親之現金存款 分由我繼承;至於保險契約,因保險金之受益人為父親,母 親生前即已交代若父親要動用時,要去辦理解約,所以解除 保險契約是依據父親的指示所為,解約後陸續提領退還金, 亦係作為父親及自己之生活所需云云。
三、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被告於其母親林慧娟死亡後,以「林慧娟」名 義所為提領帳戶存款、解除保險契約及如附表一所示提領 退還金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丸珠之 指訴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及2萬9000
元之取款憑條、台新銀行15萬元及22萬6000元之取款憑條 、新光人壽公司「安利利率機動型年金保險甲型」要保書 、保險單簽收回條、約定批註書、解約退還金申請書、第 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及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提領金額 之取款憑條等可資佐證(卷宗編號對照詳如附表A,卷3第 41-43、61之1-63、65-6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供稱其父母許來源、林慧娟生前均由其照顧,其受託 保管許來源、林慧娟交付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 並代為處理相關事宜等情,固分別經告訴人許丸珠於偵查 及證人許宗正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述無誤(卷3第9頁, 卷2第314頁反面,院卷第31頁正反面)。惟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林慧娟於 生前縱將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處理提領 事項,但於林慧娟死亡後,授權關係即歸於消滅,被告以 林慧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自無授權可言。從而,被告 隱瞞林慧娟死亡之事實,逕以「林慧娟」名義提領存款、 解除保險契約、提領退還金,當足生損害於銀行對帳戶管 理及保險公司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均已構成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
(三)又林慧娟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是林慧娟死亡後 遺留之銀行存款及其他財產,應由斯時尚存之許來源及被 告、許丸珠、許宗正共同繼承,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應 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犯罪事實(一)所載銀行存款部 分,均屬林慧娟之遺產,殆無可疑,犯罪事實(三)之解 約退還金部分,被告雖辯稱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許來源,惟 林慧娟生前於93年11月12日投保「安利利率機動型年金保 險甲型」時,其年齡為70歲(林慧娟23年6月15日生), 約定於林慧娟年滿80歲之保單週年日,一次給付保險年金 ,而年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林慧娟本人,有要保書可稽( 卷3第62頁),其上固另記載「被保險人於保證期間身故 時指定受益人為許來源」,而所謂「保證期間」,依保險 單條款第2條約定(卷3第71頁),係指保險公司保證給付 年金之期間,分為10年、15年及20年,然如上述,該契約 係約定林慧娟於年滿80歲時一次給付年金,而非分期給付 ,故並無保證期間之問題,稽之該要保書之「保證期間10 年、15年、20年」欄位未有任何勾選亦可明瞭,故要保書 上記載「被保險人於保證期間身故時指定受益人為許來源 」應屬贅載;況林慧娟於得請求年金給付(即年滿80歲) 前,業於95年1月18日死亡,依約本無年金給付請求權可
言,準此,林慧娟之身故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依保 險單條款第12條第2項約定(卷3第73頁),保險公司返還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後,契約即行終止,被告雖 未依約通知保險公司林慧娟死亡之事實,反冒用林慧娟名 義以解約方式為之,然差別僅在於前者保險公司應返還保 單價值準備金,後者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解約費用後 計算解約金退還之(保險單條款第10條第2項參照,卷3第 72頁),不論採行何種方式,該筆準備金或退還金均非保 險給付,應歸屬要保人林慧娟所有,性質上均為林慧娟之 遺產,被告若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應無提領之權。(四)承上,對於犯罪事實(一)(三)之財產,告訴人許丸珠 係因事後查帳得知有上開存款及解約退還金,始提出告訴 ,而證人許宗正於偵查中證稱其並不知此部分之銀行存款 遭被告提領(卷2第313頁反面),於本院則作證其原不知 有保險解約退還金這筆錢,直至告訴人提告才知等語(院 卷第33頁),足見被告係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私自提 領存款及退還金。又被告於林慧娟95年1月18日18時許死 亡前,業於當日13時許,至復華銀行七信分行領取定期存 款250萬元及利息1萬9885元(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供稱該筆定期存款係用以支付林慧娟之喪葬費用 及許來源之生活開銷,衡諸常情,該筆款項除治喪外,應 足以供應許來源相當期間之生活所需,則被告既有該筆大 額定期存款得以支用,短期內竟再度於95年2月、5月、6 月間,盜蓋已死亡之林慧娟印章,致銀行陷於錯誤而冒領 犯罪事實(一)之存款2萬9000元、15萬元、22萬6000元 ,復猶有未足,另於96年1月間解除保險契約後,陸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退還金95萬餘元提領殆盡,其主觀上 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足生損害於許來源、許丸珠、許 宗正之繼承權,被告以上開領款均有用於照顧許來源,及 領取退還金係經許來源指示所為云云,否認其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尚難採信。
(五)林慧娟於95年1月18日死亡後,關於遺產之分配,遲至98 年4月25日始達成共識,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卷3 第44頁),惟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數筆銀行存款,並未 列入該協議書內而分由被告繼承,足徵許丸珠、許宗正確 實不知此部分存款業經被告擅自提領,因而未將之列入分 配範圍,被告所辯業經分割協議而繼承此部分存款云云, 核與事證不符;況遺產分割協議距被告之提領行為約有3 年之久,不論協議結果如何,應與犯罪之成立與否無涉, 是被告以事後之分割協議,將事前之提款行為正當化,抗
辯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亦屬無據。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行為 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則被 告此部分之數次提領行為,依舊法本得論以連續犯而成立 一罪,依新法將論以數罪而併罰之,是此項修正不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56條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則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 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二)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犯罪事實(二)解除保險契約部分,因保險公司係將解約 後結算之退還金匯入林慧娟之銀行帳戶內,歸屬林慧娟所 有,而為全體繼承人所繼承,業如前述,除被告事後私自 領用始足另論詐欺外,被告單純冒名解約之行為,應僅該 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意旨 記載被告冒名解約及盜蓋印章提領退還金之事實經過,惟 於主觀犯意上未詳予區分,固未臻詳盡,然於起訴效力尚 不生影響,復此敘明。
3、被告歷次盜蓋林慧娟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另於解約退還金 申請書上偽簽「林慧娟」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4、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先後3次盜蓋林慧娟之印 章,致銀行陷於錯誤而冒領存款,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該當詐欺犯行,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5、另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所示分次提領解約退還金部 分,被告係基於取得全數退還金之單一目的,於接近之時 間內,在相同之地點,以盜蓋已死亡林慧娟印章之相同手 段,致銀行陷於錯誤而領款,所侵害者均為第一商業銀行 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亦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所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各應評價為接續犯,論 以一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
6、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三)量刑及沒收
1、本院審酌被告雖肩負照顧父母之責,然未思及母親死亡後 之財產,應為父親及手足所繼承,仍蓋用所保管之林慧娟 印章,私自領取存款,復冒名解除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退 還金提領一空,損及家人間之互信及情感,行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態度尚可,且近10年內並無 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單親、育有1子 、以打工為生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比 較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關於易刑處分之規定(詳 如附表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餘各罪,則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 各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犯罪事實 (三)部分,被告接續犯行之終了日為96年5月2日,期間 雖歷經上開減刑條例之制訂,惟已跨越該條例所定「96年 4月24日」之基準日,不符減刑條件,無從減刑,併予敘 明。
3、再被告所犯三罪,分別適用舊法、新法,關於定應執行刑 之上限及易刑折算標準均有不同,爰參酌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意旨,並比較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後(詳如附表三),適用修正前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此外,上開被告所犯三罪之應執行刑已逾6月,依95年7月
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得易科罰金,修 正後同條項則規定不得易科罰金,嗣刑法第41條於98年1 月21日再次修正(98年9月1日施行),將此一規定移列為 第8項,且於此情形仍然不得易科罰金,惟前揭95年7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2項規定,業經98年6月19日公 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效,解釋文為「中華 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 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 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 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98年12月30日 公布施行迄今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即依上開解釋意旨,將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修正明定為仍得易科罰金,是就本案而言,適用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均得易科罰金,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規定,併予說明。 5、被告於解約退還金申請書第一、二聯之「申請人(要保人 )」、「要保人」簽章欄,偽簽「林慧娟」之署名合計4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盜用他人真 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故 被告歷次於取款憑條上盜蓋之「林慧娟」印文,依法無從 為沒收之諭知,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仍聲請宣告沒收,即有 誤會,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95年1月18日,持林慧娟於復華銀行七信分 行(現改為元大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印章,前往該銀行,以「林慧娟」名義,在取 款支出憑條上蓋用「林慧娟」之印文,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行使,用以領取林慧娟帳戶內之定期存款250萬元及利息1 萬9885元,致承辦人員誤以為是「林慧娟」本人授意,而讓 被告如數提領上開款項,並當場將其中250萬元轉存入以被 告名義開立之定期性存款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ꆼ被告坦承有以林慧 娟名義領款之供述;ꆼ告訴人許丸珠之指述;ꆼ復華銀行七 信分行客戶往來明細表及250萬元、1萬9885元之取款支出憑 條、定期性存款新開戶申請書(代轉帳傳票)等,為其主要 之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林慧娟名義提領此部分定 期存款及利息,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 辯稱:我是長子,父母將銀行存摺、印鑑交給我保管,並將 提款密碼一併告訴我,由我負責處理,95年1月18日領取母 親帳戶內之定存250萬元及利息1萬9885元,是在許丸珠陪同 下前往銀行辦理,當時母親仍在世,母親於當日下午6點才 過世,提領款項係用於母親治喪及照顧父親生活所需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於95年1月18日,前往復華銀行七信分行,以母親林 慧娟名義,蓋用其印章,提領林慧娟於該銀行帳戶之定期 存款250萬元及利息1萬9885元,並當場將該筆250萬元轉 存入以自己名義開立之定期性存款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許丸珠指訴明確,復有復華銀行 七信分行客戶往來明細表及250萬元、1萬9885元之取款支 出憑條、定期性存款新開戶申請書(代轉帳傳票)等可資 佐證(卷3第37-39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二)許來源、林慧娟於生前均由被告負責照顧,並將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章等物,交由被告保管及協助處理相關事宜等 情,業經告訴人許丸珠於偵訊時指稱:父母親的存摺、印 章、身分證都是被告保管,家裡經濟是父親跟被告在處理 等語無誤(卷3第9頁),證人許宗正於偵查及本院亦為相 同之證詞,另證稱父母親確實由被告照料及代為處理一切 事項等語(卷2第314頁反面,院卷第31頁正反面),堪認 被告所辯其因照顧母親,因而受託保管存摺、印章及處理 領款事項等節,確屬有據,則被告對於林慧娟銀行帳戶之 存款,應有一定程度之動支提領權限。
(三)又被告係於95年1月18日13時許,提領此筆定期存款及利 息,有取款支出憑條2紙可稽(卷3第38頁),而林慧娟係 於當日18時許死亡,有死亡證明書為憑(院卷第19頁); 換言之,被告於領款之際,林慧娟仍然生存,則被告此一 提領行為,有無違背林慧娟意願而逾越授權範圍,自應由 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固舉證人許宗正於本院所證,
林慧娟於死亡前半個月至1個月在安寧病房期間,均屬昏 迷狀態(院卷第32頁),主張林慧娟顯無授權之可能,惟 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母親生前有說她的遺產要拿來照顧 父親許來源,現場只有我跟母親二人,因母親當時車禍住 院怕有意外,所以將財產及後續相關事情交給我處理,母 親出院後由我照顧,後來再度入院也是由我照顧等語(卷 2第314頁反面),勾稽證人許宗正於本院證述:母親的存 摺、印章本來是放在我這裡,後來母親在郭綜合醫院住院 時,就要求我還給她等語(院卷第35頁反面),可知林慧 娟於接受安寧照護前,曾因他故住院治療,並於該次住院 期間,向許宗正索回存摺及印章,轉交被告負責保管及處 理提領事務,此一授權關係,若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有中 斷或變更情事,應認直至林慧娟死亡始歸於消滅,方符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從而,林慧娟於意識清醒 時交付存摺、印章,委任被告處理銀行事務之授權效力, 並不因林慧娟於死亡前陷入昏迷狀態而必然受有影響,檢 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此部分提領確已逾越權限 ,而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若所用之方法,不致使人陷於錯誤,不能認為是詐術,即 不構成該罪。承前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 被告以林慧娟名義、蓋用其印文之提領行為,業已該當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被告提領存款之舉,即難認有何 違法之處,無從將之評價為詐術,銀行行員亦未因此而陷 於錯誤,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此部分領款 行為,係無權或越權提領,而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無 從認定被告領款行為有何施用詐術可言,而應同時該當詐 欺犯行,以上原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 罪之犯罪事實(一)部分,具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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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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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2月8日 │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10萬元 │
│ │ │217號(第一商業銀 │ │
│ │ │行赤崁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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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2月9日 │同上 │20萬元(起訴書│
│ │ │ │誤載為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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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2月12日 │同上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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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3月15日 │同上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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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3月23日 │同上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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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4月10日 │同上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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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年4月23日 │同上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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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6年5月2日 │同上 │5萬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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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易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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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 │比較結果 │
│ │容 │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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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
│金之折算│下折算1 日。 │3000元折算1 日。 │標準由銀元 │ │
│標準】刑│復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300 元即新台│ │
│法第41條│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 │幣900 元,提│ │
│第1 項前│倍後,再折算新台幣,即以│ │高為以新台幣│ │
│段 │新台幣300元以上900 元以 │ │1000元、2000│ │
│ │下折算1日。 │ │元或3000元折│ │
│ │ │ │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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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定應執刑之新舊法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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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 │比較結果 │
│ │容 │容 │ │ │
├────┼────────────┼────────────┼──────┼─────┤
│【多數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多數有期徒刑│舊法有利。│
│期徒,定│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定其應執行之│ │
│應執行刑│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之上限,由│ │
│】刑法第│但不得逾20年。 │但不得逾30年。 │20年提高為30│ │
│51條第5 │ │ │年。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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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A:卷宗編號對照表
【卷1】 100年度發查字第1796號
【卷2】 100年度他字第4140號(卷三)【卷3】 100年度他字第4140號(卷二)【卷4】 100年度他字第4140號(卷一)【卷5】 101年度發查字第1025號
【卷6】 101年度他字第2432號
【卷7】 103年度偵字第3675號
【卷8】 102年度偵字第4322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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