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簡再字,103年度,7號
TNDM,103,聲簡再,7,201410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姜豊田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102
年度簡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228、14283、14284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 再審,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 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 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所謂「發現」,係指該項證據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事實審法 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 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六款之規定 ,聲請再審,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指摘原審判決略謂:① 本件侵入建築物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有告訴權人即市長賴清 德告訴;②依聲請人之動作,侯康生不致受有胸部之傷害; ③聲請人係振興里長,進入台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 中心三樓,為依法令的行為不罰;④聲請人是正當防衛行為 不罰。惟上揭指摘內容,經調閱本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六 六號刑事簡易第二審案件卷宗,所附聲請人提出之⑴刑事聲 明上訴狀、⑵刑事聲明上訴狀(補1)、⑶刑事聲明上訴狀 (補2)、⑷刑事聲明上訴狀(補3)亦均載述明確(見該 卷宗第三至七頁、第四十五至五十二頁、第八0至一三三頁 、第一四0至一四六頁),顯見聲請人刑事聲請再審狀指摘 之事項,與原審答辯完全相同(包括與本件再審法定事由無 關之事項),並未另提出任何於原判決當時已存在,而原審 法院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亦未提出用以證 明原判決所憑證言虛偽,證人業經受偽證罪判決確定之相關 判決。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原確定判決 對於何以認定告訴人謝昌成告訴合法、聲請人有傷害及侵入 建築物之犯行,且無正當防衛、依法令之行為之適用,已詳 予認定說明,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所提之再審理由,均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六款之規定不符,難 認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